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1999年11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省军区(1999)第20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增强城市防空抗毁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含县城,下同)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包括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文体娱乐场馆、候车室、候机楼、大中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根据国家制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对防空地下建设实施计划、技术和质量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 第四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应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修建防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