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北京市石景山区商业保理试点监管暂行办法2016 年 12 月 01 日 来源:区商务委北京市石景山区商业保理试点监管暂行办法 2016-11-30 北京市石景山区商业保理试点监管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促进石景山区商业保理试点工作健康发展,规范经营行为、防范信用风险、完善监管制度,根据北京市石景山区设立商业保理公司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商业保理企业的业务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石景山区商业保理工作联合推进领导小组负责商业保理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监管委员会,成员单位为区商务委、区金融服务办、区工商分局、区国税局、区地税局以及银行、律
2、师、征信、审计等专业机构。监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商务委。监管委员会各成员单位依据职责,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试点期间对试点地区的商业保理企业实施监管。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商业保理企业,是指根据“试行办法”设立住所和税收户管地均在石景山区的企业。第二章 合规经营第四条 商业保理企业应当建立有效的法人法理结构,健全内控机制,依法合规经营,有效防范风险,切实做到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商业保理企业进行股东变更、减资、注册地址、经营地址等变更须经石景山区商业保理试点工作联合推进领导小组审核通过并备案,按程序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第五条 商业保理企业应当
3、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做到部门设置完整,层次安排有序,岗位配置合理,功能组合齐全,任务分工清晰,职责权限明确。商业保理企业应当建立有效覆盖全部业务、岗位的风险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融资、放款、还款等各类台账制度,明确咨询、融资、会计、出纳、结算等主要业务流程及操作规范。第六条 商业保理企业必须从可行性、资金的安全性、以及政策的合规性等方面,对保理客户的业务进行认真的调查和评估,并按保理业务管理权限审批放款。商业保理业务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 审慎经营原则。商业保理企业应制定规章制度和业务流程,对保理客户、交易背景和应收账款质量进行审慎调查。(二) 比例控
4、制原则。商业保理企业的注册资本金不得用于投资。商业保理企业的保理业务放款比例原则上不得高于应收账款金额的 90%。余款只有在向买方收回全部应收账款并归还融资款项及相关保理费用后,剩余部分方付给保理客户。第七条 商业保理企业在开展业务时,必须与应收账款出让方签订保理合同等相关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收账款内容、受让方式、期限和金额、保理种类和费率、回款账户、追索和违约责任等条款。第八条 商业保理企业在保理款项发放后,必须及时跟进了解保理客户的经营变化情况,对保理业务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商业保理企业在账款到期日前,必须根据保理业务的具体情况,向保理客户进行提示。商业保理企业在收回保理款项
5、后,应做好保理档案管理工作。第九条 商业保理企业受让的应收账款必须是在正常付款期内。原则上不能受让的应收账款包括:(一)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无权经营而导致无效的应收账款;(二) 正在发生贸易纠纷的应收账款;(三) 约定销售不成即可退货而形成的应收账款;(四) 保证金类的应收账款;(五) 可能发生债务抵消的应收账款;(六) 已经转让或设定担保的应收账款;(七) 被第三方主张代位权的应收账款;(八) 法律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九) 被采取法律强制措施的应收账款;(十) 可能存在其他权利瑕疵的应收账款。第十条 商业保理企业须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网上注
6、册,在经营过程中须将每笔受让的应收账款在该系统中登记,并取得初始登记凭证。如发生应收账款登记变更、注销情况后,商业保理企业应及时在该系统中登记,并取得变更、注销登记凭证。第十一条 商业保理企业可以通过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等方式进行融资,融资来源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商业保理企业如增资扩股吸收股东投资时,须经石景山区商业保理试点工作联合推进领导小组审核通过并备案,同时出具第三方征信报告,按程序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为防范风险,保障经营安全,商业保理企业融资时其风险资产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 10 倍。风险资产按企业的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后的剩余资产总额确定。第三章 资金管
7、理第十二条 商业保理企业应当在境内已加入国际性保理企业组织的商业银行开设商业保理运营资金的监管账户。商业保理运营资金主要是指商业保理企业运用自有资金或自筹资金开展商业保理经营活动的资金。允许商业保理企业在保持合理的资金流动性范围内进行资金的保值增值,严禁商业保理企业将企业的运营资金进行高风险投资,严禁商业保理企业以非法集资、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手段进行筹措资金。商业保理企业日常经营管理资金不纳入监管范畴。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涉及跨境人民币出资和借款的,按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 23 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细则的通知(
8、银发2012165 号)要求,办理相关事项。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涉及跨境人民币出资和借款的,需开立人民币资本金和外债监管账户,企业可以从人民币资本金和外债监管账户中拨付保理融资资金等。资本金用完后,人民币资本金监管账户自行关闭;外债还本付息后关闭账户。从人民币资本金和外债监管账户中拨付的保理融资资金,其回款必须返回到商业保理企业在商业银行开设的商业保理运营资金监管账户。第十三条 商业保理企业设立的监管账户与其基本账户的开户银行原则上应为同一家银行,且在一家商业银行内只能开立一个监管账户。为了有效控制业务风险,要求保理企业转入监管账户中进行结算、用于开展保理业务的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 5000 万
9、元,该资金主要为企业开展日常商业保理业务资本金,商业保理企业如因扩大业务需要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增加资本金时,须经石景山区商业保理试点工作联合推进领导小组审核通过并备案,同时所增加资本金必须出具第三方征信报告,证明增加资本金来源符合相关规定。商业保理企业不得再开设其他账户用于开展保理业务。第十四条 商业保理企业只能用监管账户开展日常的商业保理业务,专户专用。包括:(一) 商业保理企业融资款项的转入与归还;(二) 出口保理和国内保理的保理客户的放款与保理费用的结算;(三) 出口保理和国内保理的保理客户应收账款的回款与余额结清;(四) 支付与商业保理公司相关的费用(咨询费、律师费、审计费等费用);(五
10、) 商业保理企业日常经营管理费用的转出。第十五条 商业保理企业必须将保理运营资金转入监管账户。商业保理企业获得融资款,转入时需标明资金来源;从监管账户划出资金进行还款时,须向商业银行提供贷(借)款合同复印件和划款指令。第十六条 商业保理企业单次划拨保理融资资金原则上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的10%。第十七条 商业保理企业须将监管账户作为唯一的保理回款账户,并在每笔保理合同中予以明确。商业保理企业可从监管账户划付少量资金至基本账户,用于支付企业日常经营管理费用。商业保理企业应在监管账户开立后,向商业银行提供每月日常经营管理资金的核定额,当月累计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 20%。第十八条 商业保理企业应当
11、与商业银行的法人机构或授权的分支机构签订资金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商业保理企业应当在协议签署后的 5 个工作日内向石景山区商业保理试点工作联合推进小组监督管理工作办公室报送协议副本、基本账户和监管账户的信息资料。从事出口保理业务的,应按外汇管理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指定专人负责商业保理企业监管账户的资金管理与支付结算、审核资料等具体工作;建立商业保理企业融资、放款、还款等资金进出台账,并与商业保理企业定期核对。商业银行可以向商业保理企业收取管理费用,收费标准由商业银行与商业保理企业自行约定,但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第二十条 商业保理企业在商业银行开立的监管账户不得用
12、于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商业银行负责监督监管账户的运作,在管理过程中,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石景山区商业保理试点工作联合推进小组监管委员会办公室报告。第四章 监管处置第二十一条 石景山区商业保理工作联合推进领导小组监管委员会建立“商业保理公司业务信息监管系统”,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商业保理企业的监督管理。商业保理企业必须在规定时间申报以下信息,并对所提交的各项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一) 月度业务情况统计报表;(二) 月度放款、还款情况统计报表;(三) 月度融资及融资归还核销情况统计表;(四) 每季度财务报表;(五) 每年 3 月 31 日前申报经中介机构
13、审计的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年审报告、年度财务报告及经营情况说明书;(六) 监管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信息。第二十二条 协议商业银行每季度向石景山区商业保理试点工作联合推进小组监管委员会报送商业保理企业资金管理报告。第二十三条 在市商务委、市金融办、市工商局等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石景山区商业保理试点工作联合推进领导小组监管委员会成员单位对商业保理企业的制度建设、内控机制、合规经营、融资管理、账户设置等情况进行定期(季度)或不定期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并要求其就有关情况、问题进行说明并作整改。第二十四条 商业保理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则停止对其试点;情节严重,由相
14、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未经批准开展商业保理业务的;(二) 未经批准进行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注册地址等变更或终止的;(三) 资金来源和运用,经营业务违反相关规定的;(四) 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的;(五)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须经批准的经营活动的;(六) 拒绝或阻碍检查监督的;(七) 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八) 隐瞒不良资产的;(九) 提供虚假会计报告的;(十) 开设非监管账户开展保理业务的;(十一) 连续一年以上未开展商业保理业务的;(十二) 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第二十五条 商业保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对其试点(停止试点后,企业应到石景山区商业保理试
15、点工作联合推进领导小组办理备案,并按程序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区分局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并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二) 洗钱和地下钱庄;(三) 实施高利转贷犯罪或违法放贷;(四) 应收债权重复质押、转让或欺诈性交易;(五) 借助国际保理业务实施操纵股价;(六) 暴力讨债等刑事犯罪和相关民事合同纠纷;(七) 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如遇国家和北京市颁布新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石景山区商业保理试点工作联合推进领导小组监管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