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工程价款依据黄健基本案情原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五公司)。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以下简称中原工商分局)。原告省建五公司诉称:1998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桐柏路西、淮河路南的住宅楼工程。2001年 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住宅楼工程款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明确原告承建的工程总造价为.69元,扣除已支付元工程款后,共欠原告.69元,被告同意每月支付元,工程款付完时间最迟不超过2001年12月31 日。此后,被告在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69元工程款未付。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4851.68元(自2002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其余另计)。被告中原工商分局辩称:被告作为国家行政机关,行政经费由国家严格规定,建设项目需要审计,被告当时收取职工的集资款不足支付工程款,其余需要由国家行政拔款,现在因正常审计,应当接收审计机关的监督,无法支付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