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不受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限制的探析本文作者:吕士威内容摘要: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转让房地产时,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对所开发的项目已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否则不能转让。现实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常常以该限制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为依据拒绝为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的当事人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本文拟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分析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不同,从而论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行为不当。 关键字: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资 土地使用权入股 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营房地产”;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允许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以使土地使用权人达到与他人合作开发所拥有的土地之目的。 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