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从法律规定来看,立法本意是因为逮捕是对人身权的限制,只有严格控制才能更好的保障人权,因此公安机关做为逮捕措施的执行者一旦发现所采取的逮捕措施不当时,有及时纠正的权利,且不再需要检察机关的审查批准,仅需通知即可。但权力一旦失去制约必然会导致对权限的“自由行使”,实践中,因受到利益驱动或出于人情关系而任意扩大捕后变更强制措施范围的现象在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中占有很大比例,由于取保后法院判处缓刑的比率很高,变更强制措施则为犯罪嫌疑人减轻刑罚、潜逃提供了机会,甚至出现串供、翻供等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侦查、起诉、审判活动无法正常进行。下面,针对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