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加强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指外国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合资、合作外方),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除外,下同)与中国的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合资、合作中方)以合资或者合作形式设立的医疗机构。第三条 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经营性质可以为营利性或非营利性。第五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及合资、合作双方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第六条 卫生部和商务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