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错误(下)从比较法的角度张炳生 三、错误的后果如果按照纯粹的意思主义的合同理论,处理合同错误的方法是简单的,即宣告合同无效或允许当事人撤销合同。因为合同的成立以合意为前提,只有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才会有合同的存在。在发生错误的情况下,不管是大陆法上所谓的内容错误还是表达错误,抑或英美法上的共同错误还是单方错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指向是南辕北辙的,或者至少是无法重合或对接的,因此发生错误的合同,根本就没有当事人的合意存在,合同无效或允许撤销便是最自然的归宿。但这种思维是简单的,作为解决错误合同的方法也存在着明显缺陷,即没有充分考虑到相对方的利益,进一步说,这样的处理方式导致了交易的极不安全并从根本上威胁到了市场的稳定与发展。所以作为对意思主义合同理论的修正的表示主义也同时在发出自己的强烈声音:一个公开表达其意见的人必须承担他对环境错误估计的风险。在欧洲大陆上意思主义的观点曾经是大行其道的,无论是法国民法还德国民法,而且理论的研究发展了关于意思表示瑕疵的一般原则,即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可以由于错误以及欺诈或胁迫而不生效力,也就是说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