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房地产转让缺乏登记时的效力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刘承韪 中国政法大学 副教授 长期以来,我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在“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关系问题”上存在较大的争论和分歧,现实中也没有有效而明确的法律法规可以依循,因此也导致了不少的纷争。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4次会议通过、2005年6月18日颁布、8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在一定程度上首次为此种混乱和纷争划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因为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当事人一方以双方之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值得注意和高兴的是,刚刚于今年10月1日生效实施的物权法进一步明确和落实了上述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表现在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