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权法的视角解读合同法的三个条文作者:高树成 日期:2009年11月21日 11时00分高树成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长春分所律师 物权法、合同法(与公司法)是民商法律制度中最重要的法律。合同是物权产生的原因,物权是合同履行的前提与结果,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意思自治;物权法的原则是物权法定,两者之间存在重大差异。由于合同法制订时,没有物权法,合同法条文中的部分内容与物权法有交叉,从后法优于前法,以及法律与法律之间应当统一不应冲突的角度,笔者以物权法视角解读合同法的三个条文。目的是希望在司法实践中,减少对合同法理解及适用上的纷争,希望这样的探讨有助于法律适用上的统一。 一、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是否是物权 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这是物权法律原则的第一个原则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原则的含义是,物权的种类及各类物权的内容,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和改变物权的内容。 换言之,当事人自己创设的物权无效;当事人变更物权内容的约定无效。 这里的“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