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