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政府物业出租管理暂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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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 1 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政府物业 出租 管理 办法 (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 规范我 市本级 各 行政事业单位政府物业 出租行为,提高物业出租工作透明度,从源头上预防腐败,防范风险, 维护国有资产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 及 深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等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人民团体、 各民主党派机 关、工商联、 未脱钩的社 会团体 及 市 属 事业单位 (以下统 称单位 ) 。 第

2、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物业是指单位房产(含地下建筑物)、土地、场地、构筑物及经规划部门批准且在有效期内的临时建筑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出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将本单位占有、使用的物业 (含暂未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但权属事实清晰) 部分2 或者全部租赁给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 (以下简称承租人) ,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单位将物业委托或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联营等名义且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收益的,视同出租行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 条 单位将存量 公有 住房出租给本单位干部职工( 含离退休人员)使用,为其提供基本住所、解决住房困难的,按照市政府相

3、关房改 政策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住房保障部门代政府管理的各类政策性保障住房(含人才安居房)出租给 符合条件的个人,按政策性保障住房相关管理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但其配建的商业物业 及配套设施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为满足创新型企业发展的空间需求,由政府主导并按政策 规定 出租或出售的政策性产业用房出租给符合条件的企业,按 深圳市创新型产业用房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普通 厂房等非创新型产业用房应 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 六 条 单位 物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 已被依法查封、冻结; (二) 经鉴定为 危险建筑; (三) 存在产权纠纷; (四) 未取得其他 产权 共有

4、人 同意; 3 (五) 利用财政性资金向社会租来的物业(不含采用融资租入方式取得的物业); (六) 党政机关 (含参公管理事业单位 ,下同 ) 占有、使用的办公用房; ( 七 ) 法律 、 法规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 条 政府物业对外出租有公开招租和非公开招租两种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公开招租是特指单位通过符合资质要求的第三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对外出租的交易方式。 其他非通过 第三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对外出租的均 视 为非公开招租。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 条 各单位对具体占有、使用的政府物业对外出租承担主体责任, 负责按照规定办理本单位物业出租事项的报批、招租、合同签订、备案等手续,对出

5、租物业进行跟踪管理,按规定及时收缴租金,及时催收欠缴租金,保障物业的安全完整,确保出租行为合规合法。 单位应制定本单位内部政府物业对外出租审批流程。 第九 条 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以 本单位为主管部门,下同)按照规定权限 审批本部门及下属单位政府物业出租事项,负责监督检查本部门下属单位物业出租行为,督促本部门下属单位加强对已出租物业进行跟踪管理,及时上缴租金收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4 第十 条 财政部门是 市本级 政府物业出租管理的综合职能部门,负责制定相关政策制度,完善 信息化管理系统,公布符合资质的第三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按权限备案单位政府物业对外出租方案 ,并对政策制度的

6、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 章 招租 方式 第十一 条 公开招租。 (一) 单位政府物业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方式进行,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后应重新公开招租。同等条件下,原承租方享有优先续租权。 (二) 公开招租底价的确定依据有: 1.深圳市房 屋租赁指导价; 2.评估方式确定的出租底价; 3.上一轮合同的租金价格。 上述依据由单位自行选择, 采取评估方式确定出租底价的,评估报告应报财政部门备案。 (三) 经两次公开招租只有一个符合条件的报名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并 在公共 资源 交易平台和单位内部 公示 5 个工作日无异议后 , 可通过非公开招租方式 将该物业出租给唯一报名者 。 (四) 无报

7、名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可逐步按 不超过 10%的幅度调低出租底价后重新公开招租, 累计 调低出租底价超5 过 30%仍无 报名者,不再对外出租,收回物业 另行处理。 第 十二 条 非公开招租。 (一) 可以采 取非公开招租的情形有: 1.涉及国计民生、公益性、文物保护 、公共安全、公共卫生或社会秩序 等特殊要求的物业出租; 2.同一层级 行政事业单位 (以财政管理层次为准 ) 之间的物业出租; 3.党政机关(不含事业单位) 将本机关物业出租给下属单位(含原改制转企或应脱钩未脱钩的下办企业)的; 4.出租期限在 6个月以内(含 6个月,下同)的临时物业出租( 单位不得故意拆分租期规避公开招租 )

8、 ; 5.涉密或侦查工作需要的物业出租; 6.其他经 市政府 同意 的 特殊物业出租。 (二) 非公开招租的物业出租价格,由单位按照相关资产评估管理规定进行 评估,并以经财政部门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 非公开招 租的物业出租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其中,涉及前款第 1、 2、 3 项的 , 确因工作需要,出租价格可低于评估价 , 但需作出书面说明,出租价格由 单位 党组会或办公会研究决定 。 (三 ) 经审批采用非公开招租的物业, 应在合同中明确承租人 不得 转租。 6 第四 章 审批权限 第 十三 条 单位 物业 对外 出租 由主管部门 负责 审批,主管部门不得将审批权限授权委托给下属单位。

9、 第十四 条 采取公开招租 方式出租的,出租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即可实施招租 。 采取非公开招租方式出租的,出租方案经主管部门审 批后应报财政部门备案,单位 应 按照经财政部门 同意 备案的出租方案实施招租。 第五 章 出租程序 第十 五 条 单位物业出租事项实行系统 和纸质同步申报审批。 第 十六 条 单位申报。 (一)内部决策。 单位物业 出租应作为本单位重大事项,在出租前, 先进行内部研究决策,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后形成出租方案 。 (二)准备申报材料。 各单位物业申报出租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准确性负责: 1.出租方案 ,内容包括但 不限于:拟出租物业的地理位置

10、、产权情况、实物现状、出租理由 、 招 租方式、出租面积、出租期限、月租金评估价或底价、 是否以物业为主体对外委托运营等 ; 2.行政事业单位政府物业出租申报审批表 ; 7 3.公开招租的,提供出租物业底价依据;非公开招租的,提供出租物业租金价格依据。 4.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 复印件 ) 或其他权属证明 材料 ; 无任何权属证明材料的,可提供单位承诺函。 5.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包括 共有产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采取 非公开方式招租的意向 承租方的 法人证 明或企业营业执照、个人 身份证复印件及意向协议等 。 6.属办公用房对外出租的,应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意见。 (三)系统申报。

11、单位通过财政资产管 理信息系统提交物业对外出 租申请,在系统内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 审批 或备案 。相关附件材料通 过扫描形成电子材料上传到财政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涉及保密的材料,应按保密的相关要求处理。 (四)纸质申报。 单位向主管部门上报纸质文件。 第 十七 条 主管部门审批 。 属 公开招租的 ,由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 规定,进行审批并完成财政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同步审批;属非公开招租的,由主管部门审批 后报财政部门 备案,并完成财政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同步审批 。 第 十 八 条 财政部门 备案。 (一)评估备案。 若单 位出租物业底价或出租价格是通过评估方式确定的,其资产评估报告应 报财政部门备

12、案。 8 (二)出租方案备案。 属非公开招租的,出租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报财政部门备案,同意备案的,出具意见并在财政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完成同步备案;不同意备案的,出具整改意见并退回主管部门。 (三)备案时限。 财政部门 应 在 接到单位备案文件起 10个工作日内出具是否同意备案的正式意见 , 超过 10 个工作日未出具不同意见的,视为 同意单位备案。 第 十 九 条 招租 及合同签订 。 单位应在取得同意物业出租批复 或同意备案批复 10 个工作日内,按照批复意见实施招租。成功招租后,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与承租人签订 租赁合同。 第二 十 条 跟踪管理。 单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后,应当

13、对出租物业进行跟踪管理,及时收缴租金、及时制止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对因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租赁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或合同被终止的,出租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采取应对措施,保护国有权益不受侵害,并将相关情况及时报 主管部门、 财政部门备案,收取的违约金视同房租收入管理。 第六 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 一 条 单位签订租赁 合同后, 10 个工作 日内 应 将租赁合同扫描上传至财政资产管理信息 系统 ,并在系统中更新相关物业状态。 9 第 二 十 二 条 物业租赁合同的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条款: (一) 租赁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 物业坐落、面积、结构、装修、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14、 (三) 租赁用途、期限; (四) 租金标准和租金调整的时间、幅度以及租金的支付时间和方式; (五) 物业交付日期; (六) 物业使用要求和修缮责任; (七) 物业安全管理工作内容及责任; (八) 物业转租的约定; (九) 物业返还时状态和增添物的处置; (十) 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一) 违约责任; (十二) 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 (十三) 合同的法律适用(特别是承租人为外国自然人或机构时); (十四) 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 十 三 条 租赁合同一旦签订生效,原则上不允许变更。确因重大情况需要变更租赁合同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变更内容涉及租赁面积、租赁价格、租赁期限等核心条1

15、0 款的,单位应按新的出租事项,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需要增加租赁面积或延长租赁期限,单位应按新的出租事项,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 在 物业出租期间, 出租 单位 因 发生分立、合并、解散、被撤销的,由物业接收单位承接原租赁合同,接收单位应当做好工作衔接,及时变更租赁合同,并将合同变更情况 报主管部门 备案 。 第 二 十 四 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的,出租 人应依法解除合同,收回出租的物业: (一)将承租方的物业擅自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二)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三)拖欠租金超过合同约定的; (四)利用承租物业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故意损坏承租物业的; (六)对存在安全隐患,不予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物业的情形。 承租人有上述行为的,不得再承租单位政府 物业。 由此造成的损失, 单位 应积极向承租人追索。 第 二 十 五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及时提出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以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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