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的选择权王欣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 余艳萍关键词: 待履行合同 管理人的选择权 拒绝履行 解除合同内容提要: 破产法18条赋予了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的选择权,该选择权是基于破产程序的需要对合同法项下履行抗辩权和债务不履行法律责任的承认与限制。由于合同的不可分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时对破产程序启动前已履行部分仍应以共益债务进行清偿。管理人解除合同的效力采折衷说比直接效果说更符合破产程序公平清偿的法益目标。在司法成本的控制上“解除合同”的模式不及美、德“拒绝履行”的模式。前言破产法要发挥其社会调整效用,必须与其赖以产生、存在的法律价值观和社会价值观相辅相成。“破产法尽管通常自成一体,但它运作产生的结果不得与破产法以外法律所依据的前提有根本的冲突。如果破产法确实希望实现一种不同于或根本偏离该其他法律的结果(例如,关于合同的处理,先前行为或交易的撤销或对担保债权人权利的处理),那么,可取的做法是,这种结果必须是朝此方向做出认真考虑和采取自觉政策的产物。” 1破产法价值目标的一元说或多元说 2都认可一个高效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