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邯郸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邯郸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应急处置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含载人 (货 )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及特种 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确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
2、电梯质量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电梯质量安全工作情况纳入政府质量和安全责任考核体系,监督指导所属部门及派出机构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质量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必需的人员、装备和经费,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推进科学管理方法,提高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电梯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配合、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和协调业主委员会筹措电梯 日常运行维护和修理改造更新资金;负责处置因电梯使用安全引发的矛盾纠纷和不稳定事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3、,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宣传电梯安全知识,组织电梯事故调查处理。 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督促相关部门落实电梯安全监管责任,参与电梯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规划部门负责依据有关技术规定,对报建项目设计方案审核时,对建筑的电梯配建情况进行审查。 建设部门负责对建筑物中电梯规格、数量配置的设计审查以及电梯井道、机房、底坑、监控用房等建筑质 量的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单位在电梯移交给使用管理单位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引导和推进电梯住宅小区实行专业化物业管理;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履行电梯管理职责,发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电梯重大修理、改造、更新中的作用。 公安部门
4、负责配合处置涉及电梯安全而引发的不稳定事件;参与电梯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电梯公共安全等违法行为。 消防部门负责实施电梯困人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 通信管理部门负责协调通信运营企业加强电梯无线通信信号覆盖。 采购和招 标监管部门负责对职责范围内的电梯采购和招标活动实施监督。 宣传部门协调新闻媒体加强电梯安全的新闻报道,普及电梯安全使用知识,大力倡导公众文明安全乘梯,提升全民安全意识。 教育部门应将电梯安全常识纳入中小学生安全教育体系,普及电梯安全知识。 交通运输、商务、旅游发展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应建立电梯应急处置体系
5、,统一协调指挥电梯应急救援工作。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应急处置平台的监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服从应急处置平台的调度。 第六条 公共聚集场 所载人电梯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智能化监测装置,所采集的数据应当传输至市电梯应急处置平台进行实时检测分析。鼓励其他场所使用的电梯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测系统。具体方案和步骤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共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的电梯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 第七条 推动发展电梯责任保险,探索有效保障模式,及时做好理赔服务,化解矛盾纠纷。创新保险机制,优化发展“保险+服务”新模式,发挥保险的事故赔偿和风险预防作用,促进电梯使用管理和维保水平提升
6、。 第八条 鼓励电梯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参与电梯安全监督管理 工作,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行“自我声明 +信用管理”模式,推动电梯企业开展标准自我声明和服务质量公开承诺,鼓励开展以团体标准为基础的自愿性符合性评价,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咨询等服务,营造诚信、公正、公平、透明的市场环境。 第二章 生产和经营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对出厂的电梯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电梯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型式试验证明等相关文件和技术资料,并在电梯的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和安全警示标志。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所制造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义 务: (一)明确电梯及曳引机、
7、制动器等重要部件的设计使用年限或次数、质量保证期; (二)电梯投入使用后,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了解、记录,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建立完善的电梯零部件供应渠道; (三)对发生周期性、重复性停梯等各类疑难故障提供技术支持并协助排除故障; (四)不得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的正常使用和维护保养;并应预留可供信息采集的接口,为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的配置、加装提供 技术支持。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电梯安装、运行所涉及的建筑结构进行设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
8、应当根据建筑物的用途、使用需求以及功能要求 ,对电梯安装、运行所涉及的建筑结构进行合理设计 ,提出电梯选型意见。 建设单位采购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满足安全、急救、消防、通信、无障碍通行等要求。 载人电梯应当具备停电自动平层功能。 车站、机场、轨道交通、地下通道、行政服务中心等人员密集公共交通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公 共交通型电梯。 第十一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销售的电梯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随附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不得销售未取
9、得制造许可资格的单位制造的电梯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电梯销售合同,明确电梯的质量保证期限和服务内容。在质量保证期内电梯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第十二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受 托单位不得再委托或者变相再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将拟施工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等情况,于施工前书面告知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 电梯产品到达施工工地后,应当由制造单位、安装单位和用户三方共同开箱,开箱过程、部件清点结果应有文字记录,并经三方签
10、字确认。电梯安装单位负责到货设备零部件与供货清单的核对、把关工作,如存在错发、漏发及不符合情况,要求制造厂家及时更正。凡不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要求的电梯产品,电梯安装单位不得进行安装,用户有权拒收。 第十 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等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并按照电梯设计文件和标准的要求,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以及电梯质量,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开始施工。 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将电梯钥匙及技术资料和监督检验证明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使用管理单位。 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对电梯进行改造的,
11、制造单位应当对改造后的电梯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并出具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履行相应义务。改造非本单位制造的电梯的,还应当在 改造完成后 30 日内将电梯铭牌更换为本单位相应的产品铭牌。 对于电梯进行修理的,实施修理的单位对电梯修理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应当对更换的电梯部件、安全附件及安全保护装置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第十四条 移装电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移装电梯 : (一)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超期未检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 (三)出厂文件以及相关技术资料不齐全的; (四)
12、经安全评估存在事故隐患未消除的。 第十五条 鼓励既 有住宅加装电梯,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在办理电梯安装施工告知时,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提供有关部门同意加装电梯的审查资料。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采购电梯前,应当查验生产单位的生产资质。采购的电梯应当符合国家特种设备目录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不得将整台电梯设备分成多个标段或者是分成几步招标或采购。禁止采购和使用不合格电梯。 第十七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未明确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明确使用管理单位: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给电梯所有权 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二)
13、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三)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落实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五)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只有一个所有权人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多个所有权人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经协商无法确定的或未实现物业管理单位管理的居民住宅或因历史遗留问题、物 业管理单位更迭或者无法落实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商县(市、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
14、全监管部门,督促业主明确使用管理单位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 30 日内,向电梯所在县(市、区)负责特种设备注册登记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电梯停用 1 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 1次定期检验周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封存电梯并设置警示标志,落实必要的防护措施 ,防止违规使用,并在 30 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停用手 续;重新启用的,应当办理启用手续,并经电梯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新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电梯报废的,电梯使用单位
15、应当在 30 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报废的电梯不得转让、销售或者再使用。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对电梯日常使用安全负责,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制定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完整、真实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的相关信息; (三)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随时与安全管理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即时响应被困乘客报警,做好安全指导和乘客安抚工作,并在乘客被困报警后五分钟内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采取措施实施救援; (四)电梯
16、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做好警戒工作,控制电梯操作区域,严禁无关人员进入,组织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电梯故障排除、事故隐患消除后,方可继续使用; (五)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按照有关规定 向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六)电梯需停止运行超过 24 小时的,应当及时公告电梯停止运行原因和恢复运行时间; (七)电梯发生事故时,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应急救援、排险和抢救,保护事故现场,立即报告事故所在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八)医院、学校、车站、机场、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电梯使
17、用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救援演练,其他使用单位可根据本单位条件和所使用电梯特点,适时进行救援演练; (九)根据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的意见,委托取得相 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监督电梯的维护保养质量,并对维护保养记录进行确认; (十)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签订书面维护保养合同; (十一)对运载装修材料、装修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大型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十二)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 ,及时发现和处置存在的事故隐患 ,制止不安全乘用电梯行为; (十三)对电梯轿厢装修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不得影响电梯安全性能; (十四)对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智能化监测 装置管理和维护,确保电梯智能化监测装置和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正常使用;配合通信运营企业做好电梯轿厢移动通信信号覆盖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