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国矿产资源法 (新编)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本法的宗旨1.1 本法的宗旨在于协调蒙古国境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勘探、开采有关的关系。第二条 法律法规2.1 矿产资源法规,是由蒙古国宪法、土地法、腹地法、环境保护法、国家安全法、本法及符合这些法规出台的其它法律文件组成。2.2 蒙古国参与的国际公约中确有与本法不同的规定时,则按国际公约条款执行。第三条 本法的适用范围3.1 本法适用于调整除水、石油和天然气以外的其他所有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勘探、开采有关的关系。3.2 人工方法以及小规模的矿山开采活动,由专项法律加以调整。第四条 法律术语4.1 本法使用的术语按以下含义理解:4.1.1 “矿产资源”是指地质活动、演变过程中,在地壳和他的腹地内部形成的一切有利用价值的自然资源状态存在的矿物蕴藏量。4.1.2 “前期勘查”是指为了确定有无矿产资源为目的,深入现场进行勘查,采取不触动腹地的方式提取岩石试样,利用地质矿产原始信息资料,航拍照片等手段进行的研究工作。4.1.3 “国家预算资金进行的地质研究工作”是指利用国家预算资金来源进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