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案情如下: 某村村委会与该村第四村民小组因面积约2000多亩的沙荒地所有权发生了争议。 在处理过程中,第四村民小组拿出了1982年县政府颁发给四组几个村民的林权证,以此证明1982年政府已将这些林地确权给了他们。该林权证仅写明“权利人王某,林木9棵;权利人李某,林木17棵”等内容。在处理过程中,县国土资源局认定争议土地为国有土地。理由是,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凡新中国成立之初土改中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但村民们认为,根据该规定第十九条,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因此,该宗地应为集体土地。 案件处理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林权证可作为土地确权的依据吗?处理土地权属纠纷时,必须确定面积与四至方位吗?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仅有面积,而无土地四至方位,这样的处理决定有没有法律效力? 答: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实施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如果在土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