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不动产登记规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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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广 州市 不动产 登 记规 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 1 第二章 登 记 程序 . 3 第一 节 申 请 . 3 第二 节 受理 . 6 第三 节 审 核 . 7 第四 节 登簿 . 10 第五 节 发证 . 10 第三章 填 写规 范 .11 第四章 不 动产权 利登 记 . 14 第一 节 集体土地所有 权 登 记 . 14 第二 节 集体土地使用 权 及房屋所有 权 登 记 . 17 第三 节 国 有建 设 用地使用 权 登 记 . 28 第四 节 国 有建 设 用地使用 权 及房屋所有 权 登 记 . 40 第五 节 海域使用 权 登 记 . 56 第六 节 地役 权 登 记 .

2、 59 第七 节 抵押 权 登 记 . 61 第五章 其他登 记 . 66 第一 节 预 告登 记 . 66 第二 节 更正登 记 . 70 第三 节 异 议 登 记 . 70 第四 节 换证 、 补证 登 记 . 71 第五 节 查封登 记 . 72 第六章 不 动产 登 记资料 保 护 与 利用 . 73 第七章 法律 责 任 . 73 第八章 附 则 . 73 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规 范本市 不动产 登 记 行 为 ,提高 不动产 登 记 工作 质 量, 维护不动产权 利人的合法 权益 ,促 进 依法行政,依据中 华 人民共和 国 物 权 法、 不动产 登 记暂 行 条 例、

3、不动产 登 记暂 行 条 例 实 施 细则 等 规 定, 结合 本市 实际 情 况 ,制定本 规 程。 第二 条 本 规 程适用于 广 州市各行政 区 范 围内 的 不动产 登 记 。 不动产 首次登 记 、 变 更登 记、转 移登 记 、注 销 登 记 、更正登 记 、 异议 登 记 、 预告登记、查封登 记 等适用本 规 程。 依照本 规 程 办理 登 记 的 不动产权 利包括: (一)集体土地所有 权 ;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 权 ; (三)森林、林木所有 权 ;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 经营权 ; (五)海域使用 权 ; (六)建 设 用地使用 权 ; (七)国有农

4、用地使用权; (八 ) 宅基地使用 权 ; (九 )地役 权 ; (十 )抵押 权 ; (十 一 )法律 规 定需要登 记 的其他 不动产权 利。 第三 条 广 州市 不动产 登 记 中心 负责本 市 不动产 登 记 的具体工作,各 区不动产 登 记 分支机构在 广 州市 不动产 登 记 中心的 监督 、指 导 下 办理 有 关不动产 登 记 。 第四 条 登 记 机构 应当 按照法律、法 规 和本 规 程的要求查 验申请 人提供的登 记材 料,就有 关 登 记 事 项询问申请 人,并如 实进 行登 记 。 申请登记 的 不动产 的有 关 情 况 需要 进 一步 证 明的,登 记 机构可以要求

5、 申请 人 补 充材料,或者 实 地查看,必要 时 可以向相 关部门调 查情 况、 查 阅资料 , 相 关部门 及 当 事人 应 予配合。 第五条 不动产 登 记应 遵守以下 原则 : (一)依 申请登记原则 。 不动产 登 记应当 依照 申请启动 ,但法律、行政法 规 以及本 规 程另有 规 定的除外; (二)一体登 记原则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 着物应当 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体登 记 ,并保持 权 利主体一致; (三) 连续 登 记原则 。 不动产未办理首 次登 记 的,不得 办理其他类 型登 记 。因 处 分 不动产申请登记 的,被 处 分的 不动产应当 已 经记载

6、 于登 记 簿,但法律、行政法 规 另有 规 定的除外。 第 六条 不动产权 利未 办理过 任何登 记 的, 申请 人 应当申请办理首 次登 记 。 第七 条 以下情形 应当申请办理 不动产转 移登 记 : (一) 买卖 、互 换 、 赠 与 不动产 的; (二) 以不动产 作价出 资 (入股)的; 2 (三)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致使 不动产权 利 发 生 转 移的; (四) 不动产 分割、合并 导 致 权 利 发 生 转 移的; (五) 继 承、受 遗赠导 致 权 利 发 生 转 移的; (六)共有人增加或者 减 少以及共有 不动产份额变 化的; (七)因人民法院、仲裁委

7、员会 的生效法律文 书导 致 不动产权 利 发 生 转 移的; (八)因主 债权转 移引起 不动产 抵押 权转 移的; (九)因需役地 不动产权利转 移引起地役 权转 移的; (十)法律、行政法 规规 定的其他 不动产权利转 移情形。 第八 条 以下情形 应当申请办理不动产变 更登 记 : (一) 权 利人的姓名、名 称、 身份 证明类 型或者身份 证 明 号码发 生 变 更的; (二) 不动产 的坐落、界址、用途、面 积 、 结 构、 层数 等 状况变 更的; (三) 不动产权 利期限、 来 源等 状况发 生 变 化的; (四)同一 权 利人分割或者合 并不动产 的; (五)抵 押担 保的范

8、 围 、主 债权数额 、 债务 履行期限、抵押 权顺 位 发 生 变 化的; (六)最高 额抵押担 保的 债权 范 围 、最高 债权额 、 债权确定 期 间 等 发 生 变 化的; (七)地役 权 的利用目的、方法等 发 生 变 化的; (八)共有性 质发 生 变 更的; (九)法律、行政法 规规 定的其他不涉及 不动产权利转 移的 变 更情形。 第 九条 以下情形应当申请办理不动产注销登记: (一) 不动产灭 失的; (二) 权 利人放 弃不动产权 利的; (三) 不动产 被依法 没 收、征收或者收回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 员会 的生效法律文 书导 致 不动产权 利消 灭 的; (五)

9、法律、行政法 规规 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上已经设 立抵押 权 、地役 权 或者已 经办理预 告登 记 ,所有 权人 、使用 权人 因放 弃权 利 申请注销 登 记 的, 申请 人 应当 提供抵押 权人 、地役 权人 、 预 告登 记权 利人同 意的 书 面材料。 第十 条 除上述第 六条 、第七 条 、第八 条 、第 九条规 定的 不动产 登 记 具体情形外,以下情形 应当办理不动产 其他登 记 : (一) 预购 商品房、以 预购 商品房 设 定抵押的, 办理预 告登 记 ; (二) 不动产权 利人 认为不动产权证书 或 者不动产 登 记 簿 记载 的事 项错误的,办理 更正登 记 ; (三

10、) 不动产 利害 关 系人 认为不动产 登 记 簿 记载 的 不动产归属 等事 项错误, 但 不动产登 记 簿 记载 的 权 利人不同意更正的, 办理异议 登 记 ; (四) 不动产权证书 破 损 的, 办理换证 登 记 ; (五) 不动产权证书遗 失、 灭 失的, 办理补证 登 记 ; (六)法律、法 规 、 规 章 规 定的其他 应 当办理不动产 登 记 的情形。 第十一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动产 登 记 机构可以撤 销原不动产 登 记 : (一)司法机 关 、行政机 关 、仲裁委 员会发 生法律效力的文件 证 明登 记 是 当 事人通 过隐瞒 真 实 情 况 或 者伪 造有 关证

11、件、文件等非法手段 获 取的; 3 (二) 不动产 登 记 机构核准登 记 不 当 ,造成重复登 记 等 错误, 通 过 更正登 记 不能 纠 正 ; (三) 当 事人提交的 权属来 源 证 明文件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效、撤销,或解除的。 不动产 登 记 机构 应当将 撤 销 登 记 的 决定 在作 出决定 之日起十五日 内 送 达当 事人,并 将原不动产 权证书在广 州市 国土资 源和 规 划委 员会门户 网站 上公告作 废。 第二章 登 记 程序 第一 节 申 请 第十二 条 不动产 登 记 的 申请主 体 为自 然人、 法人或其他 组织 。 申请 人 申请不动产 登 记 , 应当 到 不

12、动产 登 记 机构 办公场 所,向登 记 机构提交 按统 一格式填写 的 申请书 及本 规 程 规 定的登 记申请 材料。 申请 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向登 记 机 构申请登记 。 无民 事行 为 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 为 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向登 记 机 构申请登记 。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代理人 申请 不动产登 记 。 申请书应当 由 申请 人 签名 或者 盖 章,代理人 申请登记 的,由代理人 签名 或者 盖 章。 第十三 条 不动产 登 记应当 由 当 事人 双方共 同 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可以由 当 事人单 方 申请 : (一)尚未登 记 的 不动产申请 首次登 记 的; (二) 继 承、

13、接受 遗赠 取得 不动产权 利的; (三)受 赠 人取得 不动产权 利且 赠 与 经过 公 证 的; (四)析 产 取得 不动产权 利且析 产协议经过 公 证 的; (五) 权 利人姓名、名 称 等身份信息或 者不动产自 然 状况、 用途等 发 生 变 化, 申请变 更登 记 的; (六) 不动产灭 失、 不动产权 利消 灭 或者 权 利人放 弃不动产权 利, 申请注销 登 记 的; (七) 申请 更正登 记 或者 异议 登 记 的; (八) 补发 、 换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或者登 记证 明的; (九)商品房 预 售人未在 规 定或者 双方约 定的期限 内与预购 人 申请预 告登 记 或者未依

14、预购 人委托代 为申请预 告登 记 , 预购 人 申请预 告登 记 的; (十) 经预 告登 记 的房屋,商品房 预 售人未在 规 定或者 双方约 定的 时间内与预购 人 申请转 移登 记 或者未依 预购 人委托代 为申请转 移登 记 的, 预购 人可以 单 方 申请转 移登 记 ; (十一)经租自留房和经租、代管发还的房屋,权利人为两个以上共有人按份共有的,权利人可申请单方登记; (十 二 )共有人因 不动产权证书 或 不动产 登 记证 明破 损 、 遗 失、 灭 失而 申请 换证 、 补证登 记 的,可以由需要 换证、补证 的共有人 单 方 申请; (十 三 )人民法院、仲裁委 员会 生效

15、的法律文 书 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 决定 等 设 立、 变 更 、转让 、消 灭不动产权 利的; (十 四 )法律、行政法 规 、 规 章以及本 规 程 规 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 条 共有 不动产 的登 记 , 应当 由全体共有人共同 申请 。 属于 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部分共有人 申请 : (一) 处 分按份共有的 不动产 ,可以由占 份额 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共同 申请 ,但登 记 簿 记载共有 人另有 约 定的除外; 4 (二)共有的 不动产 因共有人姓名、名 称 等身份信息 发 生 变 化 申请变 更登 记 的,可以由姓名、名 称 等身份信息 发 生 变 化的 权 利人 申请;

16、(三)因自然 灾 害、人民政府行政 决定 等原因造成 不动产灭 失或 者不动产 的坐落、名 称发 生 变 化的,可以由共 有人中的一人或多人 申请; (四)按份共有人 转让 其享有的共有的 不动产份额 , 应当 与受 让 人共同 申请; 受 让 人是共有人以外的人 的,还应当 提交其他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 证 明材料。 第十五 条 原 申请主 体是自然人, 该自 然人死亡的,由合法的 权 利承受人作 为申请主 体。 原 申请主 体是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且 已解散的,由合法的 权 利承受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作为申请主 体;原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解散后分立成 两个 以上的 权 利承受法人或者其他

17、组织的,对申请不动产 的 权利义务归属无约 定的, 应当 由全部 权 利承受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作为 共有 人进 行 申请 。 无 法明确合法的 权 利承受主体的,按人民法院、仲裁委 员会 的生效法律文 书处 理。 第十六 条 无民 事行 为 能力、限制民事行 为 能力人由其 监护 人作 为 法定代理人代 为申请登记 。 监护 人除提交本人和 被监护 人的身份 证 明外 ,还应当 按以下规定提交 证 明 监护 人身份的材料: (一)未成年人父母代 为申请登记 的, 应 提交 证 明父 (母 )子 (女 )关 系的出生 证、户 口簿等材料; 未成年人父母已 经死 亡或者 没 有 监护 能力的, 应

18、当 提交人民法院等有指 定权 的 部门 指定监护 人的材料。 (二)精神病人的 监护 人代 为申请登记 的, 应当 提交 经 人民法院等有指 定权 的 部门 宣告被监护人为无民 事行 为 能力人 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 能力人及指定 监护 人的材料。 处 分 被监护 人 不动产 的, 应当 由全体 监护 人共同 申请 ,并提交有利于 被监护 人利益的 书面保 证 ; 监护 人委托代理人 申请 的,有利于 被监护 人利益的 书 面保 证应当经过 公 证 。 使 被监护 人因受 赠 或者 继 承而取得 不动产权 利的登 记 可由全体或者任何一 个监护 人代为申请 。 第十七 条 委托代理人 申请不动产

19、 登 记 的, 应当 向登 记 机构提交委托 书 、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 证 明;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委 托代理人 办理不动产 登 记的,还应 提交加 盖 公章的法定代表人或者 负责 人身份 证 明 书 。 所有的委托 书 均 应 提交正本。委托 书应当载 明委 托人、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 称、 身份 证号码、标 的物、委托事 项 、代理 权 限、代理期限并由委托人 签名 或者 盖 章,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委 托 书 由法定代表人或者 负责 人 签 署,并加 盖 公章。 第十八 条 代理人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代为处分不动产的,全部代理人应当共同代为申请,但 委托 书 另有授权的除外。 第十 九条

20、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 书应当经过 公 证 : (一)代理人不能提交被代理人的身份 证 明原件核 对 的; (二)境外 申请 人委托他人 申请不动产 登 记 的; (三)自然人因 转 移、抵押等涉及 不动产处 分事宜委托他人 申请登记 的; (四)自然人因 不动产 的 用途、面 积 、 结 构等登 记 事 项 与 现状 不一致,委托他人 申请变更登 记 、更正登 记 的; 5 (五)自然人委托他人 申请不动产权 利注 销 登 记 的。 以上情形中,委托 书 未 经 公 证 的, 申请 人 应当 在 申请登记时 与代理人共同到登 记 机构 现场, 在登 记 机构工作人 员 的 见证 下 签订

21、委托 书 。 第二十 条 授 权 委托在境 外办理 的,分 别 按下 列规 定 办理 公 证、认证 手 续 : (一)委托 书在 香港特 别 行政 区 、澳 门 特 别 行政 区办理 的, 应当经 中 国 委托公 证 人(香港、澳 门 ) 认证 ,并 经 司法部中 国 法律服 务 (香港、澳 门 )有限公司 审 核加 盖转递 章公 证证明; (二)委托 书在 台 湾地区办理 的, 应当经 当 地公 证 机 关公证 ,并 经广东省 公 证员协会办理认证 ; (三)委托 书在国外办理 的, 应当办理 公 证 并 经 中 国驻该国 使 领馆认证 ;中 国 在 该国 没有使 领馆 的,由与中 国 有外

22、 交关 系的第三 国驻该国 的使 领馆证 明,再 转由 中 国驻该 第三 国 使领馆证 明。 第二十一 条 不动产 登 记申请当 事人 应当 按 本规程 规 定向登 记 机构提交 申请登记材 料。申请 材料中 应 使用 申请 人的 汉 字姓名(名 称) 或 汉字译 名;使用 汉字译 名 时 , 应 在 申请 材料中附 记 其身份 证 明 记载 的姓名(名 称) 。 按 规 定 须提 交原件的, 应当 提交原件;按 规 定可以提交复印件的, 申请 人 应 同 时 提供原件供登 记 机构 对 复印件与 原件的一致性 进 行核 对 , 申请 人 应当 在复印件上 签名 或者 盖 章,并注明日期。代理

23、人 申请办理 登 记 的,由代理人在复印件上 签名 或者 盖 章,并注明日期。 申请登记 的材料 为 外文的, 应当 提交 经过 公 证 的中 文译 本。 申请登记 的材料系在境外形成的, 应当参 照第二十 条 的 规 定 办理 公 证、认证 手 续 。 第二十二 条 申请人为自 然 人时 提交的身份 证 明材 料应 符合下 列规 定: (一) 境 内 自然人 应 提交居民身份 证 ,未成年人可提交 户 口簿或者出生 证 ; (二) 军 人 应 提交居民身份 证 ,或 者军 官 证、 士兵 证、文职 干部 证、学员证等 身份 证 件; (三) 中 华 人民共和 国 香港、澳 门 特 别 行政

24、区 自然人 应 提交 香港、澳 门 特 别 行政 区 居民身份 证 或香港、澳 门 特 别 行政 区护照 、港澳居民 来 往 内 地通行 证 ; (四) 中 华 人民共和 国 台 湾地区 自然人 应 提交台 湾 居民 来 往大 陆 通行 证 ;在台 湾地区办理 委托 认证 手 续的, 可以提交 经认证 的 该地区 身份 证 明; (五) 华侨应 提交中 华 人民共和 国护照 和国外长期居留身份证件 ; (六) 外籍人士 应 提交中 国 政府主管机 关签发的 居 留证 件或者其所在 国护照 ,但在境 外办理 委托 认证 手 续的, 可以提交 经认证 的本 国身 份 证 明。 在 填写证 件 号码

25、时 ,除中 华 人民共和 国 居民身份 证 外,其他 证 件 号码应 加注 证 件名 称 ,如 军 官 证、 中 国护照 等。外 国身 份 证 件 还应 加注 该 国 的中文名 称 。 第二十三 条 申请人为 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时 提交的身份 证 明材 料应 符合下 列规 定: (一)境 内 企 业法 人 应 提交企 业法 人 营业执照 ; (二)境 内机关 法人、事 业单 位法人和社 团 法人 应 提 交 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登记证书 、 事 业单 位法人 证书 或者社 会团 体法人登 记证书 ; (三)境 内经营性 其他 组织应 提交 营业执照 ; (四)境 内 非 经营性 其他 组织应

26、 提 交 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登记证书; (五)港澳台及境外法人或组织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供其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的批准文件和注册证明或有关的身份证明。 外 国组织 提 交的组织 身份 证 明 , 应当 在所在 国6 家公 证 机 关公证 并 经 外交 认证 ;香港特 别 行政 区 、澳 门 特 别 行政 区 法人提交商 业 登 记证 并 经司法部委托的 律师 公 证 ,加 盖 “中 国 法律服 务 (香港、澳 门 )有限公司” 转递 章;台 湾地区法人提交企 业 登 记证 或者注 册证 , 应 在台 湾 公 证 机 关办理 公 证 并 经广东省 公 证员协会认证 。 第二十四 条 不

27、动产 登 记 后, 不动产权 利人的身份信息,包括姓名、名 称、 身份 证明类型 、证 件 号码 、出生日期、性 别 等 内 容 发 生 变 更, 当其申请办理 已登 记不动产 的新登 记 事 项时 , 应当 提供 证 明 申请主 体与登 记 簿 记载 的主体 为 同一人的材料: (一)境 内 自然人 应 提交 其户 籍所在地公安 机 关 出具的身份 变 更 证 明材料; (二)军人退役或转业,不动产以原军官证等身份证件登记的,应提交原军人身份证件核发部门或现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能够证明身份变更的材料; (三)境 内 自然人取得境外居民身份, 应 提交 经 公 证 或 认证 的身份 变

28、更 证 明材料,如 无法提供的, 应 提交原 户 口所在地 户 籍管理 部门 出具的出境前 历 史身份 记录 或身份 变 更的宣誓声 明等其他足以 证 明 变 更前后 为 同一人的材料; (四)境外自然人取得境内居民身份,应提交经公证或认证的身份变更证明材料,也可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变更证明材料等其他足以证明变更前后为同一人的 材料; (五)境外自然人 应 提交 经认证 的身份 变 更 证 明材料; (六)境 内 法人、其他 组织应 提交其主体登 记 机构出具的相 应 身份 变 更 证 明材料; (七)境外法人、其他 组织应 提交其批准和注 册 机构出具的身份 变 更 证 明材料。 第二 节

29、 受理 第二十五 条 申请 人提交的 申请登记材 料 齐备 且 符合法定形式,登 记 机构 应当 受理,并出具受理回 执 。登 记 机构出具受理回 执 的日期 为 受理日。 受理回 执应当 注明 申请 人的姓名或者名 称、申请登记 的 类别 、案 号 、 不动产 的座落、 申请 人提交的登 记材 料名 称 并注明原件或者复印件、登 记发证 的期限、登 记 机构名 称 以及出具的 时间 等 内 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登记机构不能当场决定是否受理的,可以预受理: (一) 5 宗以上的批量案件; (二)对申请材料需要进一步查验的; (三)对有关历史情况或疑难复杂问题需要进一步核查的; (四)其他不能

30、当场受理的。 预受理的案 件应当出具收件收据,并在 5 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回执或者将一次性补正要求书面告知申请人,查验申请材料和核查情况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六 条 申请 人提交的 申请登记 文件不 齐备 ,且 申请 人要求 书 面告知的,登 记 机构应当当场书 面告知 申请 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 补 正的全部 内 容。告知 书一 式 二份, 经当 事人 签名 确 认 后一份交 当 事人,一份由登 记 机构留存。 申请 人提交的 申请登记 文件不 齐备 或不符合法定形式, 申请 人拒 绝补 正,或 申请登记 事项属于 不予登 记 的情形, 应当当场 向 申请 人出具不予受理 决定

31、书 。 决定书 一式二份, 经当 事人 签名 确 认 后一份交 当 事人,一份由登 记 机构留存。 第二十七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 记 机构可以合并 办理 登 记 : (一)以抵押 贷 款方式 预购 商品房的, 预购 商品房 预 告登 记 与 预购 商品房抵押 权预 告登记 ; 7 (二)已 设 立所有 权 、抵押 权预 告登 记 的 预购 商品房符合相 应 登 记条 件后, 预购 商品房预 告登 记转 房屋所有 权转 移登 记 与 预购 商品房抵押 权预 告登 记转 房屋抵押 权设 立登 记 ; (三)已 设 立抵押 权 登 记 的在建工程竣工后,房屋所有 权 首次登 记 与在建工程抵押

32、 权 登记转 房屋抵押 权设 立登 记 ; (四)以抵押 贷 款方式 购买房 地 产 的,房地 产 所有 权转 移登 记 与房屋抵押 权设 立登 记 ; (五) 不动产转 移、 变 更登 记 致使地役 权转 移、 变 更的, 不动产转 移登 记 、 变 更登 记 与地役 权转 移、 变 更登 记 ; 登 记 机构 为 了方便 申请 人或者提高效率,可以在 不违反法 律、法 规 的情 况 下合并受理不同 类别 的登 记 。 不同的登 记类别 合并受理的,按期限最 长 的登 记类别 确定 审 核期限。 第二十八 条 申请登记 事 项记载 于登 记 簿之前,全体登 记申请 人可以 凭 下列材料撤回登

33、记申请 : (一) 申请书 ; (二)身份 证 明; (三)受理回 执 。 申请 人向登 记 机构提出 申请时 ,登 记 机构 应 立即查 阅 登 记 簿, 申请事项 已核准登 记 并 记载 于登 记 簿的不予受理,并 书 面通知 申请 人。 申请事项 尚未 记载 于登 记 簿的,登 记 机构 应当准 予撤回,并在五 个 工作日 内将申请 人提交的登 记资 料复印留存、收回受理回 执 后 将 登 记资 料退 还给申请 人。登 记 机构 应当将 相 关 情况记载 于登 记 簿。 第二十九 条 除未提交公证书或司法文书申请办理继承、遗赠登记的在 30 个工作日内办结外,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 请

34、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三 节 审 核 第三十 条 登 记 机构 应当 根据相 关 法律法 规 和本 规 程的 规定进 行 审 核,在 规 定的期限 内核准登 记 或者不予登 记 ,同 时记载 于登 记 簿。 在 办理不动产 登 记时 ,登 记 机构 发现 需要更正的, 应当 一并 审 核。 第三十一 条 审核的内容: (一) 申请 人、委托代理人身份 证 明材料以及授 权 委托 书 与 申请主 体是否一致; (二) 权属来 源 证 明材料或者登 记 原因 证 明文件与 申请登记 的 内 容是否一致; (三) 不动产 界址、空 间 界限、面 积 等 权 籍 调 查成果是

35、否完 备 , 权属 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 积 是否准确; (四) 法律、行政法 规规 定的完 税 或者 缴费凭证 是否 齐 全; (五)登 记申请 是否 违反法 律、行政法 规规 定。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三十二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 记 机构可 以对申请登记 的 不动产进 行 实 地查看: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 权 首次登 记 ,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 况 ;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 权 登 记 ,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 况 ; 8 (三)因 不动产灭 失 申请 的注 销 登

36、 记 ,查看 不动产灭 失等情 况 ; (四)因 不动产 分割、合并等 申请变 更登 记 ,查看 不动产 分割、合并等情 况 ; (五)登 记 机构 认为 需要 实 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登 记 机构 进 行 实 地查看或者 调 查 时 , 申请 人、被 调 查人 应当 予以配合。 实 地查看所需时间 不 计 入登 记办理规 定的期限 内 。 第三十三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 记 机构 应当 在登 记 事 项记载 于登 记 簿前 进 行公告,但涉及 国 家秘密的除外: (一)政 府组织的 集体土地所有 权 登 记 ; (二)宅基地使用 权及 房屋所有 权 ,集体建 设 用地使用 权及建 筑物、

37、构筑物所有 权 ,土地承包 经营权 等 不动产权 利的首次登 记 ; (三)依 职权 更正登 记 ; (四)依 职权 注 销 登 记 ; (五)未提 交经公证的继承权证明书或生效的法律文书办理继承、遗赠登记的; (六)法律、行政法 规规 定的其他情形。 公告 应当 在 广 州市 国土资 源和 规 划委 员会 的 门户 网站以及 不动产 所在地等指定 场 所 进行,公告期不少于 15个 工作日。公告所需 时间 不 计 算在登 记办理 期限 内 。公告 期满无异议 或者 异议 不成立的, 应当及时记载 于 不动产 登 记 簿。 第三十四 条 不动产登 记发证的测绘 平面 图应当 与不动产 自 然

38、状况 保持一致, 与规 划 验收竣工 图或 者 规 划 报 建 图 的平面分隔及形 状 不一致的, 应当 就不一致的部分 进 行 标 示和 说明。 第三十五 条 实测 面 积 与原房地产权证 、规 划 报 建或竣工 验 收的面 积 有差异的, 应按 以下 办法处 理: (一) 申请 不动产首次登 记 ,房 屋经规 划 部门验 收合格, 实测 面 积 比土地出 让 合同增大的,按 规 定 缴 交土地使用 权出让 金后按 实测 面 积 登 记发证 ; (二) 实测 与原 证记载 不符,原以自 报 面 积 登 记发证 , 现实测 面 积 比原 证 增大的, 应以 规 划 验 收 资料 或者 报 建

39、资料为审 核依据,有 规 划 验 收竣工 图 的,以竣工 图为 准, 没 有 规 划验 收或者 规 划 验 收竣工 图 的,以 报 建 资料为 准; 没有报 建 资 料的,按以下 规 定 办理 : 1、实测与历史地籍图反映的形状基本相符,房屋没有发生扩建、加建、改建的可能性的,按实测面积确认权属; 2、实测与历史地籍图反映的形状不相符,可能存在扩建、加建、改建 的,对增大部分面积,由当事人到城管执法部门申报违法建设处罚手续, 经处罚完毕并办 理 规划 验收 手续 后 ,可确认权属; 3、因建筑 误 差、 测绘误 差、 测绘计 算方法的 调 整 导 致房屋面 积 与原 证有误 差,但房屋层数 、

40、形 状一 致,尺寸、大小存在一定差异,房屋 没 有 发 生 扩 建、加建、改建的可能性的,按 实测 面 积 确 认权属 ; 4、房屋已部分拆除, 实测 面 积 比原 证记载 小,房屋保留部分 没 有 扩 建、加建、改建的,按 实测 面 积 确 认权属 。 (三) 经规 划 部门 同意 变 更的,根据 规 划 报 建、 验 收 资 料 为 依 据进 行 审 核 ; (四)行政管理 部门对违法 建 设 已作 处 理,且已明确同意保留使用 并办理规划验收手续后 ,按 实测 面 积 登 记发证 。 实测 面 积 比出 让 合同增大部分面 积 ,按 规 定 缴 交土地出 让 金; (五)经违法建设处罚不能保留使用或原房地产证注记“另有部位平方米属9 租住户搭建”的,在不动产权证书的“面积”栏填写合法权属面积,并在“附注”栏注记“另有平方米不能办理权属登记”; (六)原房地 产权证 “附注” 栏注记 了“其中部位平方米 违 章建筑已 处 理”的,且 历 史登 记档案记载该违 章建筑已由城市 规 划 部门处 理并同意保留使用或建 议办理权属登 记 的, 办理后续不动产 登 记时应 撤 销该违章注记 ; (七)原房地 产权证 “附注” 栏注记 了“其中部位平方米 违 章建筑已(未)处 理”的,但不 属于本条 第(六) 项 所列情形的, 办理后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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