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泄密案件查处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规范和加强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泄密案件查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民举报、机关和单位报告、保密检查发现、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案件线索,依法调查或者组织、督促有关机关、单位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查处泄密案件,应当坚持教育和惩处相结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 “泄露国家秘密”是指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下列行为之一:(一)使国家秘密
2、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二)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而不能证明未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第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泄露国家秘密处理:(一)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下落不明的,自发现之日起,绝密级 10 日内,机密级、秘密级 60 日内查无下落的;(二)未采取符合国家保密规定或者标准的保密措施,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三)使用连接互联网或者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的计算机、移动存储介质等信息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且该信息设备被远程控制的。第六条 泄密案件查处工作主要包括:(一)查明所泄露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内容与密级;(二)查明案件事实、主要情节和有关
3、责任人员;(三)要求有关机关、单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对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并督促机关、单位作出处理;(五)针对案件暴露出的问题,督促机关、单位加强和改进保密工作。第七条 泄密案件查处实行分级办理、各负其责的工作制度。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泄密案件查处工作。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泄密案件查处工作。有关机关、单位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组织、督促、指导下,对泄密案件进行查处,并采取相应整改补救措施。第八条 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地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单位泄密案件查处工作进
4、行指导、监督。发现查处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第九条 办案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案件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办案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十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办案人员对案件查处工作中获取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应当保密。第二章 管辖第十一条 泄密案件由泄密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由有关机关、单位所在地或者案件当事人居住地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更便于查处工作开展的,可以由有关机关、单位所在地或者案件当事人居住地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移
5、交有关机关、单位所在地或者案件当事人居住地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泄密案件,泄密行为发生地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第十二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调查或者组织、督促查处下列泄密案件:(一)中央和国家机关发生的;(二)涉及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三)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案件。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调查或者组织、督促查处下列泄密案件:(一)省级机关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机关发生的;(二)涉及本行政区域内多个市(地、州、盟)或者部门的;(三)中央和国家机关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直属机构发生的;(四)本辖区内重大、复杂
6、案件。第十四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认为本系统发生泄密案件的有关单位情况特殊,不宜由地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可以向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材料说明理由,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十五条 对于重大、复杂的泄密案件,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指定管辖;具有管辖权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调查或者组织、督促查处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本着有利于开展查处工作的原则协商解决,必要时报请共同的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指定管辖申请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作出指定管辖决定,并书面通知被指定管辖的
7、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原受理案件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后,应当立即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并书面通知有关机关、单位。第十六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移送具有管辖权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接受移送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三章 证据第十七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案件当事人陈述;(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六)保密检查、勘验笔录
8、,技术核查报告;(七)密级鉴定书。第十八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第十九条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有关机关、单位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物证的照片、录像,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二十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
9、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时,可以拷贝复制或者进行镜像备份。第二十二条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应当附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第四章 受理第二十三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民举报、机关和单位报告、保密检查发现、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案件线索,应当依法及时受理。第二十四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案件线索举报,举报人不愿意公开个人或者单位信息的,应当在受理登记时注明,并为其保密。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进行登记,出
10、具接收清单,并妥善保管;必要时,可以拍照、录音或者录像。第二十五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案件线索,应当分别作出处理:(一)已经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进行初查;(二)经核实,存在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责成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三)没有泄密事实或者案件线索无法核实的,不予处理。第二十六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案件线索,发现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当立即责令有关机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泄密范围扩大。第五章 初查与立案第二十七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决定是否立案前,应当对涉嫌泄露国家
11、秘密的案件线索进行初查,了解是否存在泄密事实。初查内容包括:(一)案件线索涉及人员的主体身份及基本情况;(二)案件线索所反映的问题是否属实,是否造成国家秘密泄露,是否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第二十八条 初查结束后,应当形成初查情况报告,内容包括案件线索情况、初查情况和处理建议。第二十九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初查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确有泄露国家秘密事实,且已经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查处;(二)确有泄露国家秘密事实,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且具有管辖权的,应当予以立案,不具有管辖权的,应当移交具有管辖权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三)确有泄露国家秘密事实,但案件线索内容不全或者有误,
12、通知案件线索移送部门或者举报人、报告人补充,经补充案件线索内容仍不具备查处条件的,暂不予以立案,有关材料存档备查;(四)未造成国家秘密泄露,但存在违反保密法律法规事实的,应当督促、指导有关机关、单位进行调查处理,必要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直接调查;(五)未违反保密法律法规,但存在其他涉嫌违法或者违纪事实的,移交有关职能部门处理;(六)案件线索反映的情况失实的,不予处理,必要时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和案件当事人说明情况。第三十条 初查时限为 2 个月,必要时可以延长 1 个月。重大、复杂的案件线索,在延长期内仍不能初查完毕的,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初查时限自接到案件线索之日算起,
13、至呈报初查情况报告之日止。第三十一条 经初查应当予以立案的,办案人员应当填报立案表,并附案件线索材料、初查情况报告,报请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第三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立案后,应当制作立案通知书,通知有关机关、单位;通知立案可能影响案件查处工作的,可以直接通知其上级主管部门。第六章 调查与处理第三十三条 案件立案后,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派 2 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调查或者指导、督促有关机关、单位进行调查。对于重大、复杂案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相关部门成立专案组,开展案件调查。第三十四条 案件调查内容包括:(一)案件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当事人是否实施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行为;
14、(三)实施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四)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形;(五)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第三十五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调查、检查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应当出示证件,表明身份。第三十六条 机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工作,提供相关证据。机关、单位应当对案件当事人出国(境)进行审查,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不得批准其出国(境)。第三十七条 案件当事人应当自觉接受、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情况;不得与同案人或者知情人串通情况,不得对抗调查;不得将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他人。第三十八条 办案人员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可以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案件关系人,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应当个别进行。第三十九条 询问内容应当包括:(一)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二)被询问人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与案件的联系;(三)证明案件当事人是否负有责任以及责任轻重的事实;(四)所证明的事实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手段、情节等;(五)其他与案件有关的内容。第四十条 询问笔录应当采取问答式,如实对办案人员的提问和被询问人的回答进行记录。记录被询问人的陈述应当详细具体,忠于原意。对于被询问人声明记忆不清的情节,笔录中应当如实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