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判例制度的两个基础性问题以民事司法的技术为视角傅郁林 北京大学法学院 教授 一、 问题的界定本文所指判例制度,或称案例指导制度、先例制度、先例判决制度、示范性案例制度等,除特指普通法系判例制度之外,系指以成文法为背景,在个案中以特定事实为基础作出的终局裁判,该裁判在同一司法区域内对相同或相似的其他案件发生说服效力(而非拘束效力)的制度。我国判例制度叫什么名称并不特别重要。除非已有确定的内涵,概念本身只是一个符号,重要的是这个符号的内涵和外延必须界定。1但使用“判例法”这一名称显然不妥,因为“法”本身已明确具有“拘束力”的内涵。尽管某些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最高法院的判例说服效力已接近于拘束力,但在法律的意义上仍不能视同于普通法系国家的判例法。另一方面,我国判例既然作为一种“制度”,其对后案的效力虽仅止于“说服”,却不仅仅是后案法官基于个人认同或偏好而自愿受前案判决的影响。至少,在被识别为“同类案件”的前提下,与前案明显冲突的后案判决可能受到某种权威的干预,比如成为上诉法院改判的理由,在实行许可上诉制的三审程序中成为获得上诉许可的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