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教育部發布 (76) 台參字第 12619 號令訂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教育部 修正發布(87) 台參字第 號令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教育部修正發布第 4條條文 (88) 台參字第 號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教育部正發布第 21 條條文;並刪除第 2 條條文(91) 台參字第 號令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修正發布第 13 條條文教育部台參字第 A 號令第 1 條 本細則依特殊教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 (刪除)第 3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特殊幼稚園,指為身心障礙或資賦優異者專設之幼稚園;所稱特殊幼稚班,指在幼稚園為身心障礙或資賦優異者專設之班。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特殊教育學校,指為身心障礙或資賦優異者專設之學校;所稱特殊教育班,指在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高級中學、職業學校或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為身心障礙或資賦優異者專設之班。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