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露天场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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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大庆市露天市场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 目的依据】为了规范露天市场经营行为,加强露天市场管理,维护露天市场秩序,保护露天市场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安全 法 、城 市道路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 建成区内露天市场的设置、建设、经营和管理等活动。本市建成区以外区 域露天市场的设置、建设、经营和管理等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其他 法律法规 对露天市场的设置、建设、经营和管理活动有特别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露天市场的设置、建设、经营和管理活动,应当遵

2、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便民利民、统筹设置、控制总量、逐步缩减的原则。 第四条【组织实施】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 露天市场设置、建设、经营和管理工作的统一领 导。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辖区露天市场网点规划 和标准化建设 的统筹、指导 、 协调工作。 露天市场 网点规划 应当包括新建社区配套建设露天 市场 和老旧社区改造升级露天市场 两项内容。 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负责本辖区露天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城管、公安、规划、市场监管、食药监管、消防、物价、出版、卫生等 相关 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露天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 五 条【管理职责】街道办事

3、处(社区工 作站)的日常管理职责包括: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露天市场管理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为露天市场专项设置方案提供选址意见; (三)对本辖区露天市场登 记 造 册,审 查露天市场经营者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 (四 )对本辖区露天市场进行日常巡查,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或者 上报相关 行政主管部门 进行处理; (五)制作和发放食品摊贩登记卡; (六) 法律法规 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 六 条【编制专项设置方案】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 会城管部门 、 各区人民政府城管部门应当在征集本辖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意见 的 基础上,于每年 12 月前提出下一年度本辖区露天市场专

4、项设置方案。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各区人民政府负 责组织公安、规划、 商务、 市场监管、食药监管、消防、物价、出版、卫生等有关部门对年度露天市场专项设置方案进行审议。 审议通过的年度露天市场专项设置方案应当及时 向社会 公布。 占用居民小区 公共场地设置露天市场时,在编制设置方案前应当 先 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 第 七 条【设置限制】露天市场的设置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综合考虑居住区位置、公 共区域状况和交通分布情况等因素,符合消防、环境保护、道路交通安全等相关规定 ,并且 在 露天 市场 周边具有满足需要的公共厕所 。 在以下范围内,禁止设置露天市场:

5、(一)幼儿园、中小学校园门口道路两侧 200米范围内; (二)党政机关、医院、公共交通车站等公众聚集场所周边 100 米范围内; (三)城市主干路、次干路,交 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 4米 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 50 米以内的路段 ; (四)休闲广场内和城市绿地周边 200 米范围内; (五)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的厂房、仓库和易燃、可燃材料堆场周边 50 米范围内; (六)高压线下两侧 5 米范围内。 第 八 条【露天市场建设管理】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 方式选择本辖区内露天市场经营者,并与中标人签订露天市场经营管理合同。 街道办事处(社区工

6、作站)应当按照 露天市场经营管理合同 对 露天市场经营 者进行验收评估。验收评估结果 应 当 作为下一年度 评标标准的 重要权重指数。 露天市场经营者应当与 摊位经营者签订摊位经营合同。 第 九 条【经营周期】依据本条例设立的露天市场经营周期为 1 年。 在经营周期内,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停止经营的,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应当提前 30 日书面告知露天市场经营者、摊位经营者;露天市场停止经营时,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应当按照露天市场经营管理合同给予经营者补偿;经营者应当按照摊位 经营合同对经营区域内的摊位经营者给予补偿,对公益区域 内 的摊位经营者免于补偿。 在经营周期内, 露天市场经营者不

7、得任意转包、分包经营 权。露天市场经营者因个人原因不能继续经营露天市场时,应提前 30日书面告 知本辖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并按照摊位经营合同对经营 区域内 的摊位经营 者给予赔偿。 第十 条【经营时间】依据本条例设置的露天市场包括早市、夜市、便民市场和秋菜市场。早市闭市时间为 7: 30,夜市开市时间为 18: 00,便民市场经营时间为全天,秋菜市场经营时间为每年 10 月 1 日至 11 月 15 日。 如遇有政府组织的大型活动、高考、中考等特殊时段 ,按照要求予以调整。 第十 一 条【 落地经营的 露天市场 区域划分】 实行落地经营的 露天市场 应当划分公益区域和经营区域。 公益区

8、域面积不得低于本市场总面积的 30%,免收所有相关费用;经营 区域按照摊位经营合同约定对摊位经营者进行收费。 第十 二 条【经营限制】露天市场经营者、摊位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时间、面积经营,禁止在露天市场内搭建临时建筑物。 第十 三 条【临时建筑物限制】需要在露天市场内搭建临时构筑物的,露天市场经营者、摊位经营 者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标准统一建设。 露天市场内搭建的临时构筑物,应当在经营周期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十 四 条【优惠政策和优先经营】露天市场的运营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对露天市场经营者、摊位经营者的各项优惠政策。 持有本市户口,并具有残疾证、全国就业失业登记、全国 创业失业登

9、记、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低收入家庭证明等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凭证的公民, 优先 进入 露天市场 公益区域 经营。 第十 五 条【经营者的条件】露天市场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 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 在本市具有 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具备相应的经营资金; (四)具有完善的市场管理制度、组织机构及管理方案; (五)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信用良好; (六) 法律法规 、国家强制性标准以及 招标文件 规定 的其他条件。 第十 六 条【权利保护】露天市场经营者、摊位经营者合法、正当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露天市场经营者、摊位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收取费用

10、或者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对于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有关机关举报、申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 七 条【露天市场经营者的义务】露天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对露天市场经营设施、安全设施设备的建设和维护; (二) 建立市场内部管理机构,设立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治安、消防 、卫生、消费者权益保护等规章制度和摊位经营规范; (三)设置公示牌 , 公布场地范围、摊位示意图、市场管理标准、经营管理单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消费者投诉机构的地址和电话、收费批准文件 和 标准、经营时间、经营要求等内容; (四)设置政策法规宣传栏、违法违规处理结果公告栏、市场行情栏、复秤台、询问

11、处、投诉箱等; (五) 合理划分经营区域,设置标识牌,标明摊位名称、摊位编号、商品摆放要求; (六) 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确保消防安全 ; (七)设置垃圾收集装置、配备清扫保洁人员,保持环境卫生清洁; (八)为 餐饮类摊位经营者铺设防污层; (九)建设必要的排水设施,防止污水外溢。 第 十 八 条【摊位经营者的证件要求】 露天市场 摊位经营者经营下列商品的,应当按规定出示有关证件: (一)经营食品的,出示经营人员食品摊贩登记卡; (二)经营家畜、家禽及其制品的,出示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三)经营 法律法规 有专项管理规定的其他商品的,依照规定出示相关证件 。 第十九 条【禁止经营范围】禁止在

12、露天市场内交易下列商品和服务: (一)国家、省、市列入保护范围的珍贵稀有动物、植物及其制品; (二)有迷信、反动、淫秽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三)应当检疫、检验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或 者检疫、检验合格但未依法标识的农副产品; (四)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食物 , 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品及其制品; (五)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 商 品 ; (六)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 (七) 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服务; (八) 法律法规 规定的其他禁止交易的商品和服务。 第二十 条 【禁止行为】禁止在露天市场内从事下列行为:

13、(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哄抬物价、欺诈销售;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 ,以次充好 ,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三)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 利用计量器具作弊或者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 (四) 现场屠宰畜禽; (五) 从事 赌博 、 看相、算命等 违法或者 迷信活动 ; (六) 生产、加工、销售未取得相关证照 的 食品; (七)以义诊、免费体检、健康讲座等形式销售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或者开展医疗活动; (八)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 客,使用噪音大的发动机、电机等工具加工产品并造成噪声污染的; (九)使用 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的设施、设备

14、、物品; (十) 法律法规 规定的其他禁止经营行为 。 第二十 一 条【法律监督】摊位经营者应当遵守露天市场各 项管理制度 ,执行摊区经营规范。 露天市场经营者应及时制止摊位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对拒不服从管理、情节严重的, 解除摊位 经营 合同,并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城管、 公安、 规划、 商务、 市场监管、食药监管 、消防、物价、出版、卫生 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各部门职责 ,加强对露天市场经营者和摊位经营者的监督,对违法 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取消 其 经营资格 。 第二十 二 条【法律责任】露天市场经营者、摊位经营者违反本 条例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 城管 部门 依法 处理 :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露天市场的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并 按照占 地 面积 处以 每平方米 100元罚款; (二 ) 未按照批准的 地点、 范围、时间、面积经营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或者继续违法经营的, 可以 对露天市场经营者 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露天市场经营者违反 本条例第 十七 条 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可处以 200 元至 2000 元 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 (四)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标准在露天市场内搭建临时构筑物,或者临时构筑物未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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