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处罚若干问题探讨.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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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税务行政处罚若干问题探讨2014.10.1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 3月 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 3月 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3号发布,自 1996年 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的通知 (国税发 1996 10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 、 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 的通知 (国税发 1996 19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 1998 20号)等一系列文件,贯彻、规范税务行

2、政处罚。 一、税务行政处罚概念及构成要素 (一)税务行政处罚概念 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违反税收征收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依法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由税务行政处罚主体依法给予法律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 。 税务行政处罚的 实施主体 主要是县以上的税务机关。税务机关是指能够独立行使税收征收管理职权,具有法人资格的行政机关。 各级地税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具处罚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税务行政处罚。但

3、是税务所可以实施罚款额在 2000元以下的税务行政处罚。 实务讨论: 1基层分局的执法地位的问题,分局能不能等同于税务所。 一种观点认为, 尽管 税收征管法 没有明确这类税务分局具有行政处罚权,但由于税务分局是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的产物,作为最基层的税收征收管理机关,其具有的职能与税务所的职能相同,其发挥的作用与税务所的作用无异,县级税务局下设的税务分局理所应当地享有 税收征管法 赋予税务所的行政处罚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 根据 税收征管法 及 行政处罚法 的有关规定,在公法上,法律授权是不能依靠推论解决的。基于税务分局行使与税务所相同或相近的职能,就得出结论 税务分局具有 税收征管法 赋予税务所

4、具有的行政处罚权,是缺乏法律明确的授权的。县级税务局下设的税务分局不属于 税收征管法 第十四条规定的税务分局,不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没有行政处罚权。作为税务机关最基层的征收管理机关,如果称之为税务所,则具有行政处罚权;如果冠名以税务分局,就不具有行政处罚权。个人观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的意见的通知 (国税发 2003 128号) (六)县城区、农村税务分局、税务所为县国家税务局派出机构,其中:管辖五个及五个以上乡镇的机构可称税务分局(税务分局以下不设税务所),管辖四个及四个以下乡镇的税务机构称税务所。税务分局级别可比照当地政府同类机构级别设

5、置或为副科级单位,税务所级别与县级国家税务局内设机构级别一致即为股级,名称前既可冠以所在地地名,也可冠以第一、第二等序号,称为 “县国家税务局 税务分局(所)或第 税务分局(所)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意见 的通知(国税发 2004125号 )二、各级税务机关的设置及职责 (二)税务分局、税务所为非全职能局(所),是上级税务机关的派出机构。可按经济区划设置,也可按行政区划设置。副省级市的区、地级市的城区设置为税务分局的,级别与所属国家税务局内设机构一致;较大县的城区、管辖五个以上乡镇(街道)或大企业所在地可视需要设置税务分局,级别为副科级

6、。管辖四个以下乡镇(街道)的机构称税务所。 主要承担税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和税收征收管理、队伍建设等职责。从上述两个文件来看, 税务分局和税务所同为上级税务机关的派出机构,可行使税务所的所拥有的处罚权。(三)税务行政处罚案件的移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10号于 2001年 7月 4日执行。)第三条规定: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7、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实务讨论: 有县市局问,他们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自 2002年 11月 7日起施行。) 第一条第三款 “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

8、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 2009年 2月 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 的规定,对偷税 1万元且达到 10%标准的案件,符合这两条规定的,不移送公安机关。这种做法是否正确? 相关规定: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2002年 11月 7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二款纳税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不缴

9、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 10%以上且偷税数额在 1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条第三款 “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刑法 2009年 2月 28日起施行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最高人

10、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发文时间: 2010-05-07 第五十七条 逃税案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 (一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 (二 )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 (三 )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

11、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二、税务行政处罚的设定 (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法律的形式设定各种税务行政处罚。 (二) 国务院可以通过行政法规的形式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税务行政处罚。 (三) 国家税务总局可以通过规章的形式设立警告和罚款。税务行政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 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 3倍,且最高不得超过 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三、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罚款。主要有下列几类:违反税务登记管理类、违反账簿凭证管理类、违反纳税申报管理类、违反税款征收管理类、违反税务检查类、违反发票管理类、违反纳税担保办法的行为。 详见税务行政处罚依据及处罚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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