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设立者的出资违约责任与资本充实责任陈甦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研究员现代公司制度以股东的有限责任制为基本的责任形式,我国公司法亦如此确认。但是,有限责任制度尽管有许多优点而为法律所肯定,但毕竟是一个尚有缺陷的制度,其主要表现在对公司债权人保护的相对薄弱。为了完善投资环境,保障交易安全,必须在公司股东权益与公司债权人权益之间实现必要的均衡,以保障公司股东权益与公司债权人权益均能公平地实现,这就需要在法律上建立一个公平均衡的权利体系和与之相适应的责任体系。所以,有限责任制度只是在公平均衡的责任体系中,才是一个合理的存在。资本充实(或维持)原则以及据此而形成的法律责任,便是有限责任的法律平衡物之一,公司股东要承担有限责任,就必须贯彻资本充实原则。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原则得以成立,是以作为其补偿的资本充实原则的确立为前提条件的。由资本充实原则衍生许多公司法上的重要制度,如注册资本制度,提取资本公积金制度等,对公司设立者出资义务的严格约束,亦是资本充实原则的内容之一。根据资本充实原则,公司设立者应按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否则,不仅其本人要承担违约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