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工业小型煤矿设计规定能源基(1992)88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部第一章 总则 第1.1条 煤炭工业小型物设计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法令、方针、政策及煤炭工业技术政策,推广应用行之有效的各项先进技术和经验,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加快矿井建设速度,提高矿井建设经济效益,促进矿井建设现代化。第1.2条 本规定适用于设计生产能力6至30万t/a的新建、改扩建的国营小型煤矿。设计6万t/a以下的小型煤矿及6万t/a以上的乡镇矿井,可参照执行。设计生产能力45万t/a以上的地方国营矿井,原则上执行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但必须考虑地方煤矿的特点。第1.3条 必须坚持基本建设程序。没有批准的相适应程度的井田地质勘探报告、矿区总体设计或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得进行矿井初步设计。第1.4条 矿区开发根据资源情况=开发条件、结合国家需要,本着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的原则,有条件的先进行总体设计。总体设计应阐明设计指导思想,谁开发建设条件、确定总体设计的主要原则和对国民经济发展的重大意义。总体设计中,条件允许时,对煤炭加工、储装运、生产设施等可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