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上的业主撤销权及其适用姚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在据以讨论的案例中,业主委员会根据多数业主已经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事实,作出了与第三人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决定。对于不同意将自己的铺位交给第三人经营而坚持自主经营的少数业主而言,此项决定是否属于物权法第78条第2款规定的可撤销的决定,既关系到本案裁判结果;也牵涉到对业主撤销权这一新设权利的理解,本文将聚焦于此项议题展开研讨。一、 业主撤销权的涵义物权法第78条第2款创设了一种新型的撤销权,鉴于此项权利系法律赋予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业主所享有,学理及实务上均称其为“业主撤销权”。本来,撤销权乃民法上之类型化权利,以债法领域出现居多,如针对意思表示瑕疵行为的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等等。出现在物权法当中,尚属罕见;故学理及实务上对其认识未臻充分,其权利性质(形成权抑或请求权)、适用对象、行使期限、行使方式、法律效果等诸多细节都未有定论。业主撤销权的创设之所以必要,主要原因在于,建筑物区分所有中的重大事项决定过程,乃典型的民主决策机制。尽管物权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业主大会的运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