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法理评述(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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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法理评述(下)孙宪忠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教授 内容提要: 将物权变动的规则纳入物权法总则并设立系统的制度,是我国物权法立法体系的一项创造。我国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规则的创制,反映了市场经济的需要,贯彻了民法社会意思自治的原则,体现了法律行为理论的要求,纠正了先前我国民法立法和学界关于债权合同与物权变动同时生效或者不生效的规则和法理。物权变动主要的规则是公示原则、区分原则等,而支持这些原则的,是物权行为理论,而不是行政授权、行政确权或者事实行为。三、区分原则90年代,我国民事立法在物权变动这个物权法的核心制度领域,否定了1986年民法通则承认的物权变动与债权合同的效力相区分的原则,出现了强制性地依据债权意义的合同确定物权变动的结果的规则,或者说强制性地依据合同确定物权变动的效果、反过来又依据物权变动的效果来确定债权合同效力的法律规则。1995年我国担保法、房地产法,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不动产交易问题的司法解释,都出现了“不动产的合同不登记不生效”的规则。 1这种把交易的结果当作交易原因生效要件的做法,违背了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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