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法上的担保物权及其检讨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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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法上的担保物权及其检讨二我国现行法上的这些不合理的规定,使得担保物权的功能利用受到极大妨碍,而且也不利于担保交易的安全。第二,我国现行法关于担保物权虽有法律上的规定,但较为模糊或不明确,实际产生不少问题,尚有待于通过解释或者实践予以澄清。诸如:1、抵押物的转让价金的提存是否以物上代位消灭抵押权的问题。担保法第49条第3款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因为我国现行法限制抵押物的转让,实际没有充分考虑抵押权对抵押物的追及力,再加上本条的规定,不能不使人怀疑我国担保法对抵押权的追及效力的承认。因此,抵押物的转让价金的提存是否以物上代位消灭抵押权,成为学界和业界所关心的一个大问题。可惜目前对这个问题尚未取得司法实践的令人信服的解决方案。2、抵押权的行使与诉讼方式问题。担保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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