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的一个特有制度,目前被适用于侵权案件和合同纠纷中。“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damages),也称示范性的赔偿(exemplarydamages)或报复性的赔偿(vindictive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原注:参见“ExemplaryDamagesintheLawofTorts”,70Harv.L.Rev,517,517(1957),andHucklev.Money,95Eng.Rep.768(K.B.1763),转引自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第112页)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突破了传统民事损害赔偿理论,所以从其产生之初就一直颇多争议。惩罚性赔偿制度对*陆法国家的学理和判例也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德国已经出现了有关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案例。在日本,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目前也仅限于学理上的讨论,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均未采纳该制度。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引进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1988年修订证券交易法时首次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其后陆续在公平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