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双方父母赠与夫妻的不动产之归属作者:陈苇出处:北大法律信息网日期:2012年5月15日在我国,为适应调整新时期婚姻家庭新情况新问题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于2011年8月13日施行。以下,我对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有关“双方父母赠与夫妻的不动产之归属”的规定予以评析,对其提出我的修改建议。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即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对“双方父母赠与夫妻的不动产之归属”应认定为按份共有的规定。我认为,此规定既不符合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之精神,也不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和宪法的基本精神,且不符合私法的价值取向。因此,它是不科学、不合理的,应当对其进行适当地修改。著名的法国社会法学创始人狄骥教授指出:“所有权是用以适配一种经济需要而成立的法律制度。它与其他法律制度一样必须随着经济需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