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复习思考题本章小结第第 6章章 海上保险法海上保险法6 1 海上保险法和海上保险合同6 2 承保的风险与损失6 3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条款6 4 代位权与委付v 一、海上保险法基本原则v 补偿原则、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与近因原则 共同构成了海上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v (一)补偿原则v “海上保险合同的本质在于它是补偿合同 ”, “补偿是海上保险合同的唯一目的 ” v 第一,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遭受了实际损失, “无损失,则无赔偿 ”;v 第二,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想结果是,不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 “盈利 ”,也不使保险人的赔偿低于被保险人的损
2、失。v (二)最大诚信原则v 最大诚信( Utmost Good Faith)是一个古老的海上保险法原则。海上保险合同的本质 “在于遵守最纯粹的诚信及正直 ” v 与一般商业合同不同的是,海上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当秉持较高的行为标准, “不仅仅要远离恶意,而且还要在积极的意义上遵循最大诚信 ” v 英国 1906年海上保险法 以成文法的形式认可了这一原则,其第 17条明确规定: “海上保险合同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之上,如果合同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另一方即可宣告合同无效。 ”v 我国法律中的一些特殊规则就充分彰显了最大诚信原则:v ( 1)被保险人的无限告知义务;v ( 2)保险人的说明义务;v
3、 ( 3)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v ( 4)风险改变的通知义务;v ( 5)被保险人诚信索赔的义务等(三)保险利益原则v 保险利益是海上保险法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概念。我国 保险法 对保险利益的定义是:v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v v 保险利益概念的提出,根本目的是为了证明被保险人确因保险事故的发生遭受了实际损失。(四)近因原则v 海上保险法中近因原则( 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的含义是:只有当承保危险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 “近因 ”时,保险人才需要对被保险人进行保险赔付。v 所谓 “近因 ”是指对结果的产生最有效力的原因,而不能从字面上理解
4、为 “时间上或空间上最近的原因” v 我国 海商法 的条文本身并没有使用 “近因 ”这样的措辞,但是,承保风险与被保险人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承认的因果关系,是否系保险人要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的原因,却是实践中无法回避的问题。v 知识扩充 :v 近因的确定并不是一个哲学问题,而本质上是一个常识( Common Sense)问题。根据英国判例,确定海上保险的近因可总结为如下八条具体规则:v 1 近因是指在当时环境下处于优势地位的事由,其 “不可避免 ”( inevitably)地导致损失发生 v 2 如果保险标的的一部分损失是承保危险所造成的不可避免的结果,那么,关于该保险标的的扩大损失,同样
5、应得到保险赔付,只要扩大部分的损失是当时情境下自然发生的结果( a natural consequence),即使它在承保危险发生时并不是不可避免的 v 3 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过失不影响上述两个结论,不管该过失是发生在危险发生之前,还是在危险作用期间,除非该过失本身被约定为除外事由。v 4 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避免危险发生或减少危险后果的合理努力,也不影响规则 1与规则 2的适用,除非此类努力本身被约定为除外事由。v 5 如果根据规则 1得出承保危险是近因的结论,而该承保危险又是由某除外事由不可避免地导致产生的,则真正的近因应是该除外事由。v 6 如果适用规则 1得出有两个近因存在的结论,其中一
6、个属于承保危险,而另外一个属于除外事由,而且这两个原因是相互独立的,在不存在另外一个原因的情况下,每个原因自身也会导致损失的发生,那么,被保险人仅仅可索赔归因于承保危险所造成的那部分损失。v 7 如果承保危险不可避免 (inevitably)地导致了一项除外事由的发生,进而导致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则承保危险是近因。v 8 损失如果是由被告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应其负责的人的不法行为( unlawful misconduct)所造成的,则损失不应得到保险人的赔付。v 二、 海上保险合同v 按照我国 海商法 的定义,海上保险合同是指 “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 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v 所谓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陆上的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