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教育法学主讲 杨挺第二讲 学校法律制度学校的法律地位学校的设立学校的权利和义务学校的内部管理制度学校法律地位的含义学校在行政法上的地位学校在民法上的地位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学校是指经教育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或登记注册,以实施学制系统内各阶段教育为主的教育机构。学校的法律地位是指其在法律上享有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行政主体: 高等学校作为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社会组织,经法律、法规的授权享有国家行政权力和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其授权性行政主体的身份的法律依据是我国的 学位条 ,该条例的第八条第一款规定, “ 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
2、机构授予。 ”我国 教育法 第二十八条授权学校 9项权利,法律在文本上使用的是权利而非权力,但其中的某些权利本身就同时具有权力的性质。如第三项的招生权,第四项的学籍管理、奖励和处分权,第五项的授予学业证书和学位证书权。由此可以看出,学校行使了部分国家授权的教育权,在此意义上,学校是一个当然的行政主体。 行政相对人 : 教育法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可见,教育行政部门代表国家行使教育的管理权,学校必须接受
3、其领导和管理。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的管理权主要体现在:教育立法权、教育规划权、教育审批权、教育评估权、教育监督权、教育处罚权。我国的法人制度主要是按照民法中的分类进行,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企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西方国家对法人的分类一般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社团法人是包含有人的集合,财团法人以财产为基础,。广义的社团法人还可以进行进一步的细分,分为公法社机关法人、公法社团法人和公营造物法人。 公营造物公务法人在德国称为公共营造物,其定义一般都沿袭梅耶之说,即持续性履行特定之公共目的,所成立的人与物的公法上的组织体,且营造物法人根据法律上的独立性可分为完全权利能力、部分权利能力和没有权
4、利能力的营造物。在西方国家,公营造物多指公立学校、博物馆、公园、公立医院等。营造物成立的目的在行政目的方面多半是在于服务行政方面,而且设立的法定目的是使一般公民对该营造物处于使用者的地位 。 办学自主权的主要内容 (高教法 32 38)( 1)民事主体地位和民事权利。( 2)招生权。( 3)学科专业设置权。( 4)教学权。( 5)科研开发和社会服务权。( 6)国际交流合作权。( 7)机构设置与人事权。( 8)财产管理使用权。办学自主权的制约( 1)法律制约。( 2)政府的宏观监控。( 3)义务(责任)制约。( 4)社会(市场)制约。学校设立的实体要件 :1.要有组织机构和章程2.要有合格的教师3.要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和设施设备4.要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