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合同的若干问题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博士生导师 标准合同的产生和发展是二十世纪合同法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由于标准合同的适用面日益普遍,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极为突出,因此对标准合同进行理论上的研究,以为我国有关标准合同的立法和司法的完善提供参考,是十分必要的。一、标准合同的概念和特点对标准合同的概念,学者之间历来有着不同看法。从各国法律规定来看,标准合同究竟是指由一方制订的合同文件,还是应指双方订立的合同,迄今仍无统一意见。我们认为,虽然在标准合同订立中,要约方都具有强有力的经济实力,甚至居于垄断地位,其提出的要约,有的可能得到政府部门或立法机构的认可,因而具有一定的权威性,承诺方只能对其表示完全附合或断然拒绝,而不能讨价还价。但是,由于任何合同的成立都必须经过当事人的合意,即必须通过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故单纯由一方制订的合同文件,若未经另一方的接受或同意,不能视为合同并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这是合同的基本特点,标准合同也不例外。作为合同的一种类型,标准合同必须是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在合意的基础上产生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