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第五章 第四章国家、用人单位和工会在劳动关系中的职责 第五章劳动就业法.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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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四章 国家、用人单位和工会在劳动关系中的职责 第一节 国家在劳动关系中的职责(自学) 注意的问题: 1、 P91: 五、完善保险制度 劳动法 第 70条: “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 2、 P93: 七、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 ” ;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 等。 吉林省长春市最低工资: 2007年 7月 1日起,长春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从 510元 /月上调为 650元 /月,上调 140元;非全日制用工最低工资标准由原

2、来的 4.2元 /小时调整为 5元 /小时,提高了 0.8元;县(市)最低工资标准从410元 /月上调为 550元 /月,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原 3.4元 /小时调整为 4.2元 /小时。 从 2010年 5月 1日起,吉林省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其中长春市区(包括双阳区)最低工资标准由原来的每月 650元调至 820元,涨幅达 26.2%。此次是吉林省第七次调整最低工资标准 。调整后,省内最低工资标准分为四个档次:长春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 820元,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 6.3元;吉林、松原市区和延吉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 780元,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 6元;四平

3、、辽源、通化、白山、白城市区和珲春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 730元,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 5.6元;其他县(市)和长白山管委会月最低工资标准为 680元,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 5.2元。 2011年长春市还要再提高 20%,最低工资标准将达到 980元。 第二节 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的职责(自学) 需要注意的问题: 3、 P97 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时内容要合法,不能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社会公德等相违背;要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由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至少是职工代表同意;要向劳动者公示,让每个劳动者事先知道。如果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作为

4、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裁判依据。第三节 工会在劳动关系中的职责 注意的问题: 1、工会在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订立和履行中的职责 P99 2、工会在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的职责 P100案例:工会可以成为诉讼的主体吗? 【 案情 】 1996年 7月,京旷集团公司工会代表职工一千多人与京旷集团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对劳动报酬、 工作时间 、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补充保险和福利、 女职工 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技能培训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劳动安全条款就劳动安全责任制、劳动条件和安全技术措施、安全操作规程、劳保用品发放标准和定期健康检查及职业健康体检等进行了细致地约定,该合同合

5、法生效后通过张贴公告的形式公布。 京旷集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采取符合约定的安全技术措施,没有按约定发放劳保用品,造成二百多名职工患有 职业病 。 工会发现问题后,多次跟单位交涉无果,最后向当地 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京旷集团公司履行集体合同约定的义务。 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京旷集团认为集体合同的签订主体是职工与集团,工会不是集体合同的签订主体,也不是集体合同的履行主体,更不是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因此,请求仲裁委员会驳回工会的申诉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工会是集体劳动合同的签订主体,属于集体劳动合同争议的当事人,其在与京旷集团公司协商不成时,有权利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

6、仲裁。裁决京旷集团公司应履行集体合同所约定的劳动安全义务。【 案例分析 】 工会是根据 工会法 建立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具有社团法人的资格,其基本职能是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代表职工的合法权益的直接表现就是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同时工会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有法定的监督权,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发现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的规定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改正;发现用人单位侵害职工合法权益时,有权依照集体合同或者其他法律要求用人单位予以改正或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工会可以不经协商程序而直接提起仲裁或诉讼。 在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包括用人单位侵犯职工的劳动权益,也包

7、括职工侵害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只有在协商不成时,工会才能以自己的名义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 劳动法 第 33条第 2款的规定,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 新的 劳动合同法 也有类似的规定,并且指明,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该条款是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而不是工会代理职工与企业签订。因此,工会是集体劳动合同的签订主体。 在本案中的集体合同的签订主体就是工会与京旷集团公司。在履行集体合同的过程中,因劳动安全而发生争议,

8、工会代表职工在与京旷集团公司协商不成的情形下,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符合 工会法 第 20条规定,即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京旷集团公司工会与京旷集团公司对集体合同本身没有争议,京旷集团公司对于没有履行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安全义务的事实也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是工会是否是集体合同的签订主体,工会是否是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对于工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没有具体规定,但基于集体合同的特殊性,工会在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及争议解决中享有特殊权利,以工会为诉讼主体的集体合同争议会越来越多,明确工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于保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有很大的作用。 【 律师提示 】 工会不是集体合同的履行主体,但工会是集体合同的签订主体,同样享有合同主体的诉讼资格,在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权利受到侵害时,工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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