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环境影响评估法【颁布部门】【颁布时间】2003-01-08【效力属性】已修正【正文】环境影响评估法第 1 条 为预防及减轻开发行为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藉以达成环境保护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第 2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第 3 条 各级主管机关为审查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有关事项,应设环境影响评估审查委员会 (以下简称委员会) 。前项委员会任期二年,其中专家学者不得少于委员会总人数三分之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开发单位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委员应回避表决。中央主管机关所设之委员会,其组织规程,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直辖市主管机关所设之委员会,其组织规程,由直辖市主管机关拟订,报请权责机关核定后发布之。县 (市) 主管机关所设之委员会,其组织规程,由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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