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文理学院考试违规处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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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重庆文理学院考试违规处理办法14.69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对学校各类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学校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参加学校考试的人员(以下简称考生) 、从事和参与学校考试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考试,是指学校教育中的各类课程考试和由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经批准的教育考试机构承办,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举行,并在我校设立考点的国家教育考试。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参加考试的考生、考试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行为的

2、认定与处理。第二章 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第四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 2 -续答题的;(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 、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

3、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第五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3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八)传、接物

4、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第六条 考试组织部门和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第七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

5、、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 4 -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四)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五)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第八条 考生有第四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记为零分,并视其情节给予最高可达留校查看的纪律处分。考生有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当次考试科目成绩无效,记为零分,并给予最高可达开除学籍的纪律处分。第九条 考生有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

6、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它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退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第十一条 代替他人或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是在校学生的,按学校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给予开除学籍的处分;其他人员,由考试组织部门向其所在单位通报或建议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 5 -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国家教育考试工作,并由考试组织部门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

7、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一)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二)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三)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四)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五)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秩序混乱、作弊严重或者视频录像资料损毁、视频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的;(六)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差错的;(七)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八)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九)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信息的;(十)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

8、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由考试组织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不具备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6 -(二)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三)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四)伪造、编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五)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六)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七)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八)擅

9、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九)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十)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考试组织部门建议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二)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三)组织或者参与团伙作弊的;(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7 -(五)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六)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10、;(七)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八)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第十五条 对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国家教育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评分参考)丢失、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或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教育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章 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程序第十六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

11、。考生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应当由 2 名以上(含 2名)监考员或者考场巡视员、督考员签字确认。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纪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收据。第十七条 发现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2 名以上(含 2 名)考试组织部门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 8 -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所涉及考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第十八条 在对考试违规者作出处理决定前,考试组织部门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的,应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被处理人

12、受到停考处理的,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第十九条 对考试违规者进行处理时,考试组织部门应制作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载明被处理人的姓名、单位名称或证件号码,处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决定的内容、救济途径,以及作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名称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第二十条 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考试组织部门作出的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向学校提出复核申请。第二十一条 考试组织部门应当建立考生诚信档案,记录、保留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考生的相关信息,并及时向有关机构提供。此外,还应当接受社会有关方面对考生诚信档案的查询。第四章 附则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学校授权教学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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