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动司法方式与参与社会管理创新 一、 能动司法的涵义与特征司法能动性源于美国,指的是对美国司法制度中审判行为的一种见解。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司法能动主义是指司法机构在审理案件的具体过程中,不因循先例和遵从成文法的字面含义进行司法解释的一种司法理念以及基于此理念的行动。当司法机构发挥其司法能动性时,它对法律进行解释的结果更倾向于回应当下的社会现实和社会演变的新趋势,而不是拘泥于旧有成文立法或先例以防止产生不合理的社会后果。因此,司法能动性即意味着法院通过法律解释对法律的创造和补充。关于能动司法,最高人民法院王胜俊院长指出:“简而言之,就是发挥司法的主观能动性,积极主动地为大局服务,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我们所讲的能动司法,是人民法院在遵循司法基本规律的基础上,主动回应社会发展的需求,通过积极作为,有效服务,最大程度地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有机统一的司法活动。能动司法是当代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是新形势下人民法院的必然选择。能动司法的内涵,顾名思义,重在“能动”两个字,即主动、积极活动。对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