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物权的理论问题第一个问题,讨论一下准物权的定位准物权的问题,究竟在我们国内或者境外哪一个领域里面?学界有不同的意见。我们知道传统的理论在说明矿业权等属于准物权时,主要衡量标准是它的客体具有不特定性。的确,就绝大多数准物权而言,主要是在其客体具有特殊性方面同典型物权区别开来。不过,凡事不得绝对,如果把客体的不特定性作为构成准物权的唯一标准,那么因养殖权、航运水权、以特定池塘里的水作为客体的取水权等在客体方面具有特定性,就得把它们排除在准物权的范围之外。因渔业权以特定水域为客体,渔业资源在法律上并非独立之物,只是水域的构成部分,在不考虑水质、水深、水温等因素的情况下,可以说具有特定性,所以它也不算作准物权。狩猎权的客体为一定的狩猎场所,在舍去生态环境因素的背景下,应该说具有特定性。尽管如此,通说仍然把它们作为准物权。所有这些都表明,把客体的不特定性作为构成准物权的唯一标准,是不可取的。我认为应当把视野放宽来思考,客体是否具有特定性、权利构成是否具有复合性、权利是否仅有排他性、权利是否具有追及力、权利的优先性是否具有特色等因素,均为判断某种权利是否属于准物权的标准。当然,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