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3 年11 月13 日1983 年11 月13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华建公司与香港东方城市有限公司签订桂林华侨饭店合营企业公司合同合同约定,由双方合资兴建并经营桂林华侨饭店。 1984 年10 月29 日东方城市有限公司与渣打(亚洲)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贷款协议。协议约定东方城市有限公司为中国的合营公司桂林华侨饭店的营造向渣打(亚洲)有限公司借款28 773 050 港元,此款由华建公司担保。担保是 有条件的,必须用于桂林华侨饭店建设项目。 华建公司向渣打(亚洲)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的、无条件的、凭要求即付的担保书,并约定该担保书受香港法律管辖、按香港法律解释。 东方城市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 1987 年9 月9 日渣打(亚洲)有限公司致函华建公司,要求履行担保义务。华建公司认为担保此笔贷款,目的是将其用于建造桂林华侨饭店。借款人未如数投资,因此没有履行担保义务。 1988 年5 月10 日渣打(亚洲)有限公司追偿未果,向香港最高法院起诉,要求东方城市有限公司、华建公司还款。第1 页/ 共17 页原告渣打(亚洲)有限公司渣打(亚洲)有限公司东方城市有限公司东方城市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