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杭区养犬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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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余杭区 养犬 管理 办法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养犬的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遏制违法养犬和违规养犬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的 规定 ,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区对养犬实行严格控制、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本区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开展宣传教育,自觉遵守本实施办法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对非法 养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相关部门举报非法养犬行为。 职能分工与限养区域 第五条 各相关单位 按

2、本规定,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 (一) 区城市管理局 是 全 区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犬类主管部门)负责对各镇街、 平台 犬类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 负责临平城区养犬审批许可, 负责 重点限养区内无证养犬、违规遛犬等 违 法 养犬 行为 的处罚 工作,协助属地镇街做好 狂犬、无主犬的捕杀工作。 (二) 区农业局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 犬只的检疫,狂犬病等犬类疫情的监测,以及犬类诊疗所、犬只的免疫和免疫证核发的监管工作。 (三) 区公安分局负责 用于保卫、科研需要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 审核 工作,处理犬类管理中 养犬扰民等 治安事件。 (四) 区卫 生计生 局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

3、免疫接种,狂犬病人的诊治、监测工作。 (五) 区 市场监管 局负责犬只销售经营、养殖场、诊疗机构登记发照和犬类经营活动的管理。 (六) 区环保局负责犬只养殖场、诊疗机构设立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工作。 (七)各 镇街 、平台 是本辖区内犬类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辖区内养犬情况的调查统计,负责辖区内的犬类免疫、病死犬的处理及犬类管理宣传工作, 负责重点限养区养犬许可工作(除临平城区外),组织开展无主犬 、 狂 犬的抓捕和处置工作 。 (八) 社区 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应当 组织居民、业主制定养犬公约,规定 小区内 允许遛犬的区域和时间,设立标识并监督实施。住宅小区没有

4、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可以先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组织实施。 第六条 全区各镇街、平台的城市化管理区域为重点限养区,其他区域为一般限养区。根据辖区实际,各镇街、平台可适当拓展重点限养区划定区域,拓展区域应发文公布,并报 犬类主管部门 备案。 申请与许可 第七条 全区按属地管理模式,设立犬类审批受理点。临平城区受理点设在 区行政审批中心 ; 其余受理点分别设在各镇街、 平台 城管服务中心 (或相关责任科室) 。各受理点负责本区域范围内养犬许可审批和许可证发放工作。 第八条 重点 限 养 区养犬严格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一般 限 养 区的犬只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免疫及

5、养犬许可证手续后方可进入 重点 限养 区。 经批准的个人养犬户每户只准限养一只 。 第九条 重点 限 养区 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成年犬身高在 45 厘米以上、身长在 60 厘米以上 ), 禁止从事犬类的规模化养殖活动。对于重点安全保卫单位或科研单位因护卫、科研需要确需养犬的,须凭该 单位上级部门的证明材料,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后,报辖区受理点批准。 第十条 从境外携带犬只进入本区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 犬类主管部门 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农业、市场监管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6、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信息: (一) 养犬人的姓名、居住地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 (二) 犬只的免疫接种、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 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 的行政处罚记录; (四) 养犬登记相关证照的发放、变更、注销和收回信息; (五) 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第十二条 个人养犬的程序及规定 (一)申报对象:有本区常住或暂住户口、独户居室并具有民事行 为 能力的公民或居住本区的境外人员,在 重点 限养区内申请饲养 中 小型观赏犬的。 (二)提供资料: 1、申养人需到辖区受理点领取申请养犬登记表,如实填写登记表 ; 2、申养人持申请养犬登记表 经 所在社区(村) 签署

7、 证明 意见 ; 3、申养人携犬到 当地农 业部门(包括当地的农业三产办(科)或农业公共服务中心)或农业 部门指定的场所(包括辖区内的畜牧兽医合作服务站或其它受委托承担免疫任务的服务组织) 进行 犬只 的体检和 免疫 后 ,领取犬类免疫证 ; 4、申养人持申请养犬登记表、户口薄和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 1 寸犬照四张 、 犬类免疫证到辖区受理点按规定申领杭州市余杭区养犬许可证。若户口薄地址与养犬地址不符,需携带独户居室证明材料 ; 以上要求提供复印件的,办理时应提供原件核 对 。 (三)审批程序: 1、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的给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事项受理单”,

8、不予受理的,书面说明理由 ; 2、自受理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对核准的,在申请人按照规定缴纳管理服务费后,制作行政许可批准决定书,核发养犬许可证和 电子犬牌 。对不符合申养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四)受理窗口:各辖区受理点。 第十三条 单位养犬的程序及规定 (一)申报对象:因安全保卫、科研需要,在限养区内申请饲养大中型护卫犬、警卫犬的单位。 (二)提供资料: 1、申养单位需到辖区受理点领取(申请养犬登记表),如实填写登记表 ; 2、申请单位凭上级主管部门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征求意见,接受审核 ; 3、申养单位携犬到 当地农 业部门或农业部门指定的场所

9、进行 犬只 的体检和 免疫,并佩戴免疫标识牌 后 ,领取犬类免疫证 ; 4、申养单位持申请养犬登记表、证明重点安全保卫科研单位的相关资料、 1寸犬照四张、犬类免疫证( 5日内)到辖区受理点按规定申领杭州市余杭区养犬许可证 ; 以上要求提供复印件的,办理时应提供原件核对 。 (三)办理程序: 1、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的给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事项受理单”,不予受理的,书面说明理由; 2、对申请单位的养犬地址及养犬条件进行现场勘察 ; 3、自受理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对核准的,在申请人按照规定缴纳管理服务费后,制作行政许可批准决定书,核发养犬许

10、可证和犬牌。对不符合申养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 (四)受理窗口:各辖区受理点 第十四条 办理变更养犬地址程序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因地点和地址变化,需变更养犬地址,应当在变更地址后 30 日内,到各受理点办理变更手续,程序如下: (一)养犬人或养犬单位到辖区受理点领取并填写申请养犬登记表 ; (二)养犬人持养犬许可证和申请养犬登记表到变更后住地的社区(村 )征求意见;养犬单位持养犬许可证和申请养犬登记表到变更后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签署意见 ; (三)养犬人、养犬单位持申请养犬登记表到各受理点办理变更手续 。非限制区的犬只转移到限制区,需符合限制区的养犬条件,并办理免疫及养犬许

11、可证手续、补交管理服务费。 检疫与注册 第十五条 养犬许可证的年度注册 养犬许可证有效期为 1 年,有效期届满 1 月内应办理注册手续。注册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养犬许可证; (二)有效的犬类免疫证。 第十六条 养犬许可证的注销 经批准饲养的犬只宰杀、 死亡、失踪的,必须持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到辖区受理点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重新申领养犬许可证。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狂犬病免疫、 犬牌等 费用。狂犬病免疫、 犬牌等 具体费用标准由 区 物价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准许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根据犬类主管部门 或辖区受理点 的通告或

12、书面通知,按期携带犬牌、养犬许可证和犬只到指定地点接受农业部门的 临床检查及免疫; (二)在准养犬颈部系挂由犬类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犬牌; (三)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 四 )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征得司机同意的除外); ( 五 )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 公园、公共绿地、 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 六 )允许携犬出户的时间为 19时至次日 7时 , 犬只出户必须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犬在户外的排泄物,由携犬人立即清除 。 销售与养殖 第十九条 设立犬类销售点、养殖场,应 取得 所在地村委或社区证明 、环保部门环境评

13、价意见 (仅限养殖场) 、 农业部门 颁发的 执业资质,其中申办犬类养殖场的单位和个人,应申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同时 提供市 场监管 部门 颁发的 营业执照,并报辖区受理点备案。 第二十条 设立犬类销售点除符合一般的设立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居民住宅、幼儿园、学校有一定的距离 (最近距离不少于 15米 ) ,不得妨碍周围正常的生活和工作秩序; (二)有一定的防护措施; (三)具备一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排污处理设施; (四)配备一定数量的动物防疫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一条 重点 限养区内不得办养犬场, 一般 限 养 区需开办犬类养殖场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

14、护区外; (二)与居民居住点、学校、工厂、机关等距离在 500米以 上,并征得所在地和周边村(居)民委员会的同意; (三)场舍结构牢固,外墙高度在 3 米以上; (四)具备动物防疫条件和排污处理设施; (五)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的兽医人员。 第二十二条 销售犬只,须经农业部门检疫合格取得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三条 销售 点应当将买犬人和 犬只 情况进行实名登记,发放 申请养犬登记表 及办证须知, 并定期向各辖区犬类受理点备案。 诊疗 第二十四条 开办犬类诊疗所的,业主 应取得 所在地村委或社区证明 、 工商登记注册 、环保部门环境评价意见,经农业部门进行动物防疫条

15、 件审核,取得当地农业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 报辖区受理点备案。该诊疗单位应按照批准的执业类别和范围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五条 犬类 诊疗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办犬类诊所,必须 距 离公共场所和居民聚居区500 米以上 。 ( 二 )配备或者聘用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宠物诊疗工作,并配备必要的诊疗设施。 ( 三 )建立门诊、病历、处方制度,并对诊疗结果负责。门诊登记、病历、处方应当至少保存 3 年。 ( 四 )治疗传染性动物疫病的,应当有独立的传染病诊疗室和隔离室,对工作人员、就诊 动物 进行严格消毒。 ( 五 )按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设置就诊动物尸体的暂存场所。 第二十六条 从事 犬类 诊疗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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