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1994年 4月 , 湖 北 某 船 务 有 限 公 司 与 江 苏 某 饮 料 厂 , 在 江 苏 某 地 共 同 发 起 设 立 双 龙 矿 泉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双 龙 公 司 ) 作 为 双 龙 公 司 发起 人 , 船 务 公 司 与 饮 料 厂 签 订 了 一 份 发 起 人 协 议 。 主 要 内 容 为 : 1、 饮 料 厂 投 入 价 值 35万 元 人 民 币 的 厂 房 和 生 产 必 需 设 备 , 船 务 公 司 投 入 流 动 资 金 25万元 人 民 币 ; 2、 公 司 设 立 股 东 会 、 董 事 会 , 董 事 会 为 公 司 决
2、策 和 业 务 执 行 机 构 ; 3、 出 资 各 方 按 投 资 比 例 分 享 利 润 、 分 担 风 险 ; 4、 公 司 筹 备 具 体 事 宜 及办 理 注 册 登 记 由 饮 料 厂 方 面 负 责 。 同 年 6月 11日 及 7月 19日 , 船 务 公 司 方 面 依 协 议 约 定 分 两 次 将 25万 元 投 资 款 汇 入 饮 料 厂 账 户 。 此 后 , 双 方 制 定 了 公 司章 程 , 确 定 了 董 事 会 人 选 , 并 且 举 行 了 两 次 董 事 会 议 , 并 制 定 了 生 产 经 营 计 划 。 然 而 , 上 述 程 序 完 成 后 。
3、双 龙 有 限 公 司 迟 迟 没 有 开 展 业 务 活 动 并 且 没有 办 理 公 司 注 册 登 记 ; 尽 管 这 一 过 程 中 船 务 公 司 方 面 曾 向 饮 料 厂 催 问 数 次 , 但 是 仍 然 未 果 。 1995年 10月 , 由 于 双 龙 公 司 一 直 没 有 注 册 并 开 展 活 动 , 且湖 北 某 船 务 公 司 方 面 经 营 情 况 需 要 。 船 务 公 司 要 求 饮 料 厂 退 回 其 投 资 款 , 为 此 , 双 方 发 生 争 执 。 船 务 公 司 认 为 , 由 于 饮 料 厂 负 责 办 理 登 记 事 宜 而 一 直没 有 办
4、 理 , 致 使 双 龙 公 司 不 能 成 立 , 因 此 所 订 协 议 无 效 , 应 退 回 投 资 款 25万 元 人 民 币 : 饮 料 厂 认 为 , 双 方 签 订 协 议 , 缴 纳 出 资 , 制 定 章 程 , 成 立 了 董事 会 , 至 今 已 逾 一 年 半 时 间 。 即 使 未 办 理 等 记 手 续 , 只 是 形 式 方 面 有 欠 缺 , 事 实 上 公 司 已 经 成 立 。 而 且 双 方 所 订 协 议 是 合 法 有 效 的 , 协 议 中 并 未 规 定饮 料 厂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的 期 限 , 所 以 该 协 议 至 今 仍 为 有 效
5、 , 船 务 公 司 要 求 全 部 退 还 投 资 款 属 违 约 行 为 。 因 此 , 主 张 双 方 应 继 续 合 同 由 饮 料 厂 方 面 尽 快办 妥 注 册 手 续问 : 1、 双 龙 矿 泉 有 限 公 司 在 设 立 程 序 上 是 否 存 在 瑕 疵 ? 如 果 有 请 一 一 指 出 。2、 湖 北 某 船 务 有 限 公 司 与 江 苏 某 饮 料 厂 的 是 否 有 效 ? 为 什 么 ?3、 船 务 公 司 可 否 收 回 投 资 ? 为 什 么 ?答 : 存 在 瑕 疵 。 第 一 该 设 立 中 公 司 没 有 在 银 行 开 设 临 时 账 户 , 船 务
6、 公 司 的 出 资 汇 入 另 一 发 起 人 饮 料 厂 的 账 户 上 , 这 在程 序 上 是 有 瑕 疵 的 。 第 二 是 饮 料 厂 的 实 物 出 资 没 有 经 过 验 资 ; 第 三 以 非 货 币 财 产 出 资 的 , 应 当 依 法 办 理 其 财 产 权 的 转 移 手 续 ,而 饮 料 厂 出 资 未 办 理 过 户 手 续 ; 第 四 、 是 协 议 规 定 由 饮 料 厂 办 理 设 立 登 记 而 饮 料 厂 迟 迟 没 有 办 理 。 其 货 币 出 资 为 25万 元 , 是 总 出 资 额 的 41.6%, 符 合 公 司 法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7、规 定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的 最 低 限 额 为人 民 币 三 万 元 ; 股 东 可 以 用 货 币 出 资 , 也 可 以 用 实 物 、 知 识 产 权 、 土 地 使 用 权 等 ; 全 体 股 东 的 货 币 出 资 金 额 不 得 低 于 有 限 责任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的 百 分 之 三 十 。 ”的 规 定 。 该 协 议 有 效 。 其 定 约 主 体 和 内 容 均 没 有 违 法 情 况 。 是 当 事 人 双 方 真 实 的 意 思 表 示 一 致 。 船 务 公 司 可 以 收 回 投 资 。 首 先 饮 料 厂 未 能 在 合 理
8、期 限 内 , 且 经 船 务 公 司 多 次 催 告 而 没 有 办 理 公 司 注 册 登 记 , 显 然属 于 违 约 行 为 , 根 据 我 国 合 同 法 , 船 务 公 司 有 权 要 求 解 除 协 议 。 收 回 投 资 ; 其 次 该 饮 料 有 限 公 司 并 未 成 立 , 根 据 公 司 法 的 规定 , 在 公 司 登 记 即 公 司 成 立 之 前 , 股 东 可 以 抽 回 资 金 。2、 王 为 某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长 兼 总 经 理 , 1994年 10月 3日 , 他 向 专 利 局 申 请 了 一 项 非 职 务 发 明 专 利 , 并 于
9、 同 年 11月 4日 获 得 批 准 。 1995年 7月2日 经 与 公 司 的 两 位 副 总 经 理 协 商 后 , 王 将 该 专 利 在 某 地 区 的 实 施 权 转 让 给 该 公 司 , 王 妻 黄 某 和 公 司 第 一 副 总 经 理 赵 某 分 别 作 为 王 的 代 理 人 和公 司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代 理 人 在 合 同 上 签 了 字 。 合 同 规 定 : 在 某 地 区 由 公 司 单 独 使 用 本 项 专 利 , 王 不 再 向 本 地 区 的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转 让 本 项 技 术 。该 地 区 以 外 , 王 有 权 再 行 转
10、 让 。 王 负 责 解 释 本 专 利 实 施 中 的 所 有 技 术 问 题 , 包 括 生 产 过 程 中 出 现 的 各 种 问 题 。 公 司 进 行 全 力 协 助 , 以 促 成 专利 技 术 的 顺 利 实 施 。 在 本 专 利 技 术 形 成 产 品 , 并 取 得 效 益 后 , 公 司 每 年 应 从 产 品 总 销 售 额 中 提 取 5 , 以 现 金 支 付 给 王 。 本 专 利 实 施 期 间 的 专 利维 持 年 费 由 公 司 负 责 按 期 交 纳 , 如 王 再 许 可 他 方 实 施 时 , 年 费 由 各 家 分 担 。 双 方 还 在 合 同 中
11、 就 其 他 必 要 事 项 作 了 约 定 。 该 公 司 实 施 该 项 专 利 后 ,经 济 效 益 很 好 , 并 按 合 同 向 王 支 付 了 许 可 费 。 但 该 公 司 的 监 事 李 某 对 此 表 示 异 议 , 认 为 王 作 为 公 司 的 董 事 长 兼 总 经 理 , 与 自 己 的 公 司 签 订 合同 , 做 交 易 , 难 免 不 损 害 公 司 的 利 益 。请 问 : 王 x与 公 司 签 订 的 专 利 实 施 许 可 合 同 是 否 有 效 ? 针 对 本 案 该 合 同 如 何 处 理 ?答 : 公 司 法 第 21条 第 2款 规 定 : 董 事
12、 、 经 理 除 公 司 章 程 规 定 或 者 股 东 会 同 意 外 , 不 得 同 本 公 司 订 立 合 同 或 者 进 行 交 易 。 显然 , 法 律 并 不 一 概 禁 止 董 事 、 经 理 同 本 公 司 订 立 合 同 或 者 进 行 交 易 , 但 必 须 具 备 公 司 章 程 有 规 定 或 股 东 会 同 意 这 两 个 条 件 中任 何 一 个 。 显 然 , 刘 与 公 司 签 订 合 同 并 不 具 备 这 两 个 条 件 中 的 任 何 一 个 。 它 是 一 个 效 力 待 定 的 合 同 。 该 合 同 如 果 符 合 公 司章 程 规 定 , 它 的
13、效 力 自 成 立 之 日 起 即 已 产 生 。 如 果 公 司 章 程 没 有 规 定 , 经 股 东 会 同 意 , 该 合 同 应 视 为 有 效 成 立 , 其 效 力 还 可以 溯 及 成 立 之 时 。 如 股 东 会 不 同 意 该 合 同 自 始 无 效 从 本 案 看 , 正 确 的 做 法 是 将 合 同 送 交 股 东 会 讨 论 决 定 。 3、 1994年 5月 , 农 民 李 某 拟 办 一 个 食 品 加 工 厂 , 准 备 到 工 商 局 申 请 开 业 登 记 , 但 申 请 示 缺 乏 必 要 的 资 金 和 从 业 人 员 , 他 借 了 一 万 钱 并
14、 拉 上 几 个 亲戚 , 具 备 了 登 记 的 条 件 , 取 得 了 营 业 执 照 。 随 后 将 一 万 元 取 出 还 掉 , 将 自 有 一 间 房 间 腾 出 , 雇 用 了 几 个 辍 学 的 中 学 生 开 始 加 工 业 务 , 因 加 工食 品 挣 钱 慢 , 后 又 改 作 食 用 油 加 工 , 但 未 到 工 商 局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 后 见 加 工 食 用 油 也 挣 不 了 多 少 钱 , 就 于 1995年 1月 将 加 工 厂 关 门 歇 业 , 出 去 搞 运输 , 也 未 到 工 商 局 办 理 企 业 注 销 登 记 , 1995年 6月
15、, 李 某 因 贩 运 走 私 香 烟 被 工 商 查 处 。 随 后 吊 销 了 其 营 业 执 照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7140元 , 罚 款 10000元 ,鉴 于 李 某 贩 运 走 私 香 烟 的 情 节 尚 不 严 重 , 未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处 理 。 但 李 某 感 到 钱 未 挣 到 , 反 而 赔 了 本 钱 , 很 不 快 。 回 去 后 重 操 旧 业 , 招 回 以 前 的 人马 , 干 起 食 品 加 工 业 务 , 工 商 局 得 知 后 对 李 某 再 次 做 出 处 罚 决 定 : 限 期 停 业 , 罚 款 5000元 , 李 某 不 服 ,
16、 向 法 院 提 起 了 行 政 诉 讼 , 要 求 撤 销 工 商 局的 处 罚 决 定 , 并 恢 复 以 前 被 吊 销 的 营 业 执 照 。( 问 题 ( 1) 李 某 在 经 营 中 有 何 违 法 行 为 ?( 2) 工 商 局 的 两 次 处 罚 决 定 都 正 确 吗 ? 法 院 应 如 何 处 理 此 案 ?答 ( 1) : 违 法 行 为 有 两 处 , 第 一 点 是 走 私 香 烟 , 第 二 点 是 无 照 经 营 ( 营 业 执 照 已 吊 销 )( 2) : 处 罚 都 正 确 。 法 院 应 支 持 工 商 局 。对 第 一 次 处 罚 , 就 应 当 认 定
17、 为 属 于 有 营 业 执 照 的 违 法 行 为 , 而 不 是 无 照 经 营 的 违 法 行 为 。 客 观 事 实 营 业 执 照 存 在 , 属 于 既 超范 围 经 营 , 还 走 私 香 烟 。4、 某 百 货 公 司 是 以 商 品 零 售 为 主 的 公 司 , 由 两 个 私 人 股 东 设 立 。 公 司 成 立 前 拟 定 注 册 资 本 为 25万 元 , 1997年 10月 依 公 司 法 的 规 定 调 整 注册 资 本 后 正 式 成 立 。 两 个 股 东 , 一 个 为 执 行 董 事 , 一 个 为 财 务 负 责 人 , 其 中 执 行 董 事 兼 任
18、 监 事 。 该 公 司 聘 请 在 市 财 政 局 工 作 的 杜 某 作 为 公 司 的 总经 理 。 此 时 , 杜 某 买 回 的 一 批 服 装 正 欲 卖 出 , 上 任 后 未 经 任 何 人 同 意 私 下 和 某 百 货 公 司 签 订 了 合 同 , 用 公 司 名 义 买 下 了 他 买 来 的 服 装 , 总 价 款 达12.5万 元 , 占 用 了 公 司 的 大 量 流 动 资 金 。 后 该 批 服 装 由 于 数 量 过 多 , 款 式 陈 旧 而 积 压 , 致 使 该 公 司 下 半 年 的 投 资 计 划 流 产 , 大 量 的 购 货 合 同 难 以 履
19、 行 。公 司 执 行 董 事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要 求 杜 某 赔 偿 经 济 损 失 。 杜 某 认 为 : 他 是 公 司 的 经 营 主 管 , 有 权 同 任 何 人 签 订 合 同 , 决 定 经 营 方 式 , 公 司 起 诉 他是没 有 任 何 道 理 的 。 问 题 ( 1) 本 案 中 , 某 百 货 有 限 公 司 的 法 人 机 构 是 否 合 法 ?( 2) 杜 某 能 否 担 任 公 司 的 经 理 ?( 3) 杜 某 和 本 公 司 签 订 的 合 同 是 否 有 效 ?( 4) 杜 某 是 否 应 向 公 司 赔 偿 损 失 ?答 : 有 限 责
20、任 公 司 必 须 依 法 设 立 , 要 依 法 定 的 条 件 和 法 定 的 程 序 才 能 设 立 。 ( 1) 根 据 公 司 法 的 规 定 , 股 东 会 是 有 限责 任 公 司 的 权 力 机 构 , 董 事 会 是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执 行 机 构 。 公 司 法 第 51条 规 定 :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股 东 人 数 较 少 和 规 模较 小 的 , 可 以 设 一 名 执 行 董 事 , 不 设 董 事 会 。 ”所 以 , 本 案 中 某 百 货 公 司 股 东 人 数 少 , 不 设 董 事 会 是 合 法 的 。 监 事 会 是 对 公司
21、的 财 务 和 董 事 会 执 行 公 司 业 务 的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的 机 构 。 公 司 法 第 52条 第 3款 规 定 :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股 东 人 数 较 少 和规 模 较 小 的 , 可 以 设 1至 2名 监 事 。 ”所 以 本 案 某 百 货 公 司 只 设 1名 监 事 也 是 合 法 的 , 需 要 注 意 的 是 , 公 司 法 还 规 定 董 事 、经 理 及 财 务 负 责 人 不 得 兼 任 监 事 。 本 案 中 , 执 行 董 事 兼 任 监 事 , 这 是 不 符 合 公 司 法 规 定 的 。( 2) 公 司 法 第 58条 明
22、确 规 定 : “国 家 公 务 员 不 得 兼 任 公 司 的 监 事 、 董 事 、 经 理 。 ”本 案 中 , 杜 某 身 为 财 政 局 工 作 人员 , 不 能 任 公 司 经 理 。( 3) 公 司 法 第 61条 规 定 : “董 事 、 经 理 除 公 司 章 程 规 定 或 股 东 会 同 意 外 , 不 得 同 本 公 司 订 立 合 同 或 进 行 交 易 。 ”本案 中 杜 某 滥 用 职 权 , 未 经 任 何 人 同 意 , 为 谋 私 利 和 本 公 司 订 立 合 同 , 是 违 反 公 司 法 的 。 杜 某 的 行 为 同 时 也 违 反 了 民 法通 则
23、 中 有 关 代 理 的 规 定 。( 4) 公 司 法 第 63条 规 定 : “董 事 、 监 事 、 经 理 执 行 公 司 职 务 对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公 司 章 翟 的 规 定 , 给 公 司 造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所 以 , 不 仅 杜 某 和 本 公 司 签 订 的 合 同 是 无 效 的 , 而 且 杜 某 还 应 承 担 因 此 而 给 公 司 造 成 的 损失 。5、 某 工 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称 工 贸 公 司 ) 由 于 市 场 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经 股 东 会 决
24、 议 解 散 公 司 。 股 东 会 选 任 公 司 董 事 陈 某 、 吴 某 、 李 某 、黄 某 和 张 某 五 人 组 成 清 算 组 。 清 算 组 成 立 后 10日 内 将 公 司 解 散 及 清 算 事 项 分 别 通 知 了 公 司 债 权 人 并 在 报 纸 上 进 行 了 公 告 , 规 定 自 公 告 之 日 起 3个 月内 未 向 公 司 申 报 债 权 者 , 将 不 负 清 偿 义 务 。 某 贸 易 公 司 是 工 贸 公 司 的 业 务 伙 伴 , 3年 来 两 公 司 多 次 发 生 贸 易 往 来 。 工 贸 公 司 决 定 解 散 而 开 始 清 算 时
25、 ,尚 欠 贸 易 公 司 生 铁 货 款 58万 元 , 但 合 同 约 定 的 付 款 期 限 需 6个 月 后 方 到 期 ; 同 时 双 方 另 有 一 供 货 合 同 未 履 行 完 毕 , 依 据 该 合 同 , 工 贸 公 司 向 贸 易 公司 提 供 机 械 产 品 20台 套 , 其 中 10台 套 已 履 行 完 毕 , 钱 货 两 清 。 还 有 10台 套 已 到 履 行 期 限 , 计 价 款 28万 元 。 贸 易 公 司 按 工 贸 公 司 的 通 知 期 限 向 工 贸 公司 申 报 了 债 权 , 同 时 要 求 剩 下 的 10台 套 机 械 不 再 发 货
26、 的 主 张 解 除 供 货 合 同 未 履 行 的 这 一 部 分 。 理 由 是 既 然 工 贸 公 司 已 解 散 , 在 法 律 上 即 丧 失 了 履约 主 体 资 格 。 在 清 算 过 程 中 , 对 如 何 处 理 与 贸 易 公 司 的 债 权 债 务 , 清 算 组 人 员 发 生 意 见 分 歧 。 陈 某 、 吴 某 主 张 :10台 套 机 械 还 是 应 按 约 发 运 对 方 ,同 时 也 要 求 对 方 支 付 价 款 。 至 于 所 欠 对 方 生 铁 款 58万 元 , 虽 尚 未 到 期 , 但 由 于 公 司 已 解 散 并 进 人 清 算 程 序 ,
27、为 使 贸 易 公 司 利 益 免 受 损 失 , 也 应 进行 清 偿 。 因 此 , 所 欠 58万 元 扣 除 10台 套 机 械 应 收 款 28万 元 , 应 向 贸 易 公 司 清 偿 债 务 总 额 为 30万 元 ; 黄 某 、 李 某 和 张 某 则 主 张 : 贸 易 公 司 拒 绝 我 方 履行 合 同 , 已 是 违 约 在 先 。 又 由 于 所 欠 贸 易 公 司 生 铁 款 6个 月 后 才 到 偿 还 期 , 因 此 无 义 务 提 前 清 偿 。 根 据 多 数 人 意 见 , 清 算 组 决 定 将 10台 套 机 械 装 车发 货 , 未 到 期 生 铁
28、款 不 列 人 清 算 方 案 中 清 偿 。 4个 月 后 工 贸 公 司 清 算 终 结 , 办 理 了 公 司 注 销 登 记 , 法 人 终 止 。 贸 易 公 司 虽 最 终 接 受 了 工 贸 公 司 所 发的 10台 套 机 械 , 但 仍 有 30万 元 债 权 无 法 得 到 清 偿 , 遂 以 清 算 组 全 体 成 员 为 被 告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要 求 其 赔 偿 损 失 。 问 题 :贸 易 公 司 主 张 解 除 供 货 合 同 的 理 由 是 否 成 立 ?黄 某 、 李 某 、 张 某 主 张 将 贸 易 公 司 未 到 期 生 铁 款
29、不 列 人 清 算 方 案 的 理 由 是 否 成 立 ?贸 易 公 司 的 损 失 应 由 谁 承 担 ?答 : 1、 公 司 法 第 193条 规 定 , 清 算 组 须 处 理 与 清 算 公 司 有 关 的 未 了 结 的 业 务 。 本 案 中 , 工 贸 公 司 与 贸 易 公 司 的 供 货合 同 仅 部 分 履 行 , 剩 余 10套 机 械 按 约 定 , 工 贸 公 司 清 算 时 已 届 履 行 期 , 属 于 与 清 算 有 关 的 未 了 结 的 业 务 , 应 当 继 续 履 行 并 即时 清 偿 。 至 于 贸 易 公 司 主 张 工 贸 公 司 因 解 散 进
30、人 清 算 而 不 具 有 履 约 资 格 即 应 解 除 未 履 行 部 分 的 合 同 , 这 种 主 张 不 能 成 立 , 因为 清 算 期 间 , 公 司 人 格 并 未 消 灭 , 只 是 权 利 能 力 被 限 定 于 清 算 范 围 之 内 , 不 能 认 为 公 司 解 散 则 其 法 人 资 格 即 告 终 止 。2、 工 贸 公 司 所 欠 贸 易 公 司 生 铁 货 款 应 列 人 清 偿 范 围 。 本 案 中 , 贸 易 公 司 的 债 权 在 工 贸 公 司 清 算 时 并 未 到 期 , 贸 易 公 司 无权 要 求 提 前 清 偿 。 但 该 合 同 的 期
31、限 是 为 工 贸 公 司 的 利 益 设 定 的 , 工 贸 公 司 可 以 而 且 应 当 提 前 清 偿 , 因 为 公 司 清 算 必 须 了 结 公司 现 存 的 一 切 事 务 , 终 止 全 部 对 外 法 律 关 系 当 然 包 括 这 种 未 到 期 债 务 。 否 则 一 旦 公 司 终 止 , 债 权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就 无 法 实 现 。3、 贸 易 公 司 的 损 失 应 由 清 算 组 中 有 重 大 过 失 或 故 意 的 成 员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本 案 中 , 贸 易 公 司 在 工 贸 公 司 的 解 散 过 程 中 ,按 照 通 知 的
32、期 限 依 法 申 报 了 债 权 。 清 算 组 本 应 进 行 债 权 登 记 , 并 列 人 清 偿 范 围 , 这 是 清 算 组 的 法 定 义 务 。 然 而 , 清 算 组 违 背此 义 务 不 进 行 债 权 登 记 并 进 行 但 本 案 中 并 非 清 算 组 全 体 成 员 均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对 于 有 损 债 权 人 利 益 的 决 定 , 曾 经 表 示 异 议的 清 算 组 成 员 , 由 于 其 主 观 上 无 过 错 , 自 不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这 符 合 民 法 通 则 关 于 民 事 责 任 承 担 条 件 和 规 定 本
33、案 中 , 清 算组 成 员 吴 某 和 陈 某 曾 明 确 表 示 应 当 清 偿 贸 易 公 司 的 未 到 期 债 权 , 因 此 可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至 于 另 三 名 成 员 黄 某 、 李 某 和 张 某 应对 清 算 组 不 将 贸 易 公 司 未 到 期 债 权 列 人 清 算 方 案 中 进 行 清 偿 的 决 定 负 责 , 三 人 应 承 担 赔 偿 贸 易 公 司 因 此 所 受 损 失 的 连 带 责 任 。6、 1996年 7月 2日 , 甲 市 蓝 天 房 地 产 开 发 有 限 公 司 与 乙 市 星 河 农 场 共 同 发 起 设 立 一 饮 料
34、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双 方 发 起 人 订 立 了 发 起 人 协 议 , 在 协 议中 详 细 约 定 了 出 资 、 机 构 设 置 等 公 司 法 规 定 的 事 宜 , 同 时 约 定 公 司 筹 备 及 注 册 登 记 由 蓝 天 房 地 产 公 司 负 责 。 同 年 8月 15日 , 农 场 依 约 将 75万 元投 资 款 汇 入 房 地 产 公 司 帐 户 。 此 后 双 方 制 定 了 公 司 章 程 , 设 置 了 董 事 会 机 构 , 并 召 开 了 会 议 。 上 述 工 作 完 成 之 后 , 蓝 天 房 地 产 公 司 一 直 未 按 约 定进行 公 司
35、 注 册 登 记 , 到 1998年 10月 , 已 超 过 约 定 注 册 时 间 近 2年 , 公 司 仍 未 注 册 , 公 司 业 务 亦 因 此 未 开 展 。 此 时 农 场 方 面 因 业 务 变 化 , 要 求 抽 回 出 资 。双 方 发 生 争 执 , 农 场 诉 至 法 院 , 以 对 方 违 约 为 由 , 要 求 房 地 产 公 司 退 回 投 资 款 。 房 地 产 公 司 则 称 : 双 方 签 订 协 议 , 缴 纳 出 资 款 , 制 定 了 章 程 , 成立 了 董 事 会 , 虽 未 按 约 定 履 行 注 册 登 记 手 续 , 但 公 司 在 实 质
36、上 已 合 法 成 立 。 农 场 在 公 司 成 立 后 要 求 抽 回 投 资 , 违 反 法 律 规 定 , 请 求 法 院 判 决 驳 回原 告 的 诉 讼 请 求 。法 院 经 审 理 认 为 : 蓝 天 房 地 产 公 司 与 星 河 农 场 订 立 的 设 立 饮 料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协 议 合 法 有 效 , 双 方 本 应 依 照 合 同 约 定 , 全 部 履 行 自 己 的 义 务 。但 是 , 依 约 负 责 办 理 公 司 注 册 登 记 的 房 地 产 公 司 未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 致 使 某 饮 料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无 法 开 展 业
37、 务 。 因 此 , 房 地 产 公 司 应 当 返 还 对 方 的 投资 社 社 至 于 房 地 产 公 司 所 称 公 司 已 成 立 不 允 许 抽 回 出 资 , 于 本 案 事 实 不 符 , 因 为 某 饮 料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尚 未 按 法 律 规 定 进 行 注 册 登 记 , 因 而 公 司 尚未 成 立 。 最 后 法 院 判 决 房 地 产 公 司 返 还 某 农 场 投 资 款 75万 元 。1 关 于 公 司 的 设 立 , 下 面 哪 些 论 述 是 正 确 的 ( ABC )A 公 司 法 规 定 , 股 东 在 公 司 登 记 后 , 不 得 抽 回 出
38、 资 。 B 本 案 中 , 蓝 天 房 地 产 公 司 未 履 行 申 请 注 册 登 记 的 义 务 , 已 构 成 违 约 。 C,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成 立 除 需 要 实 质 要 件 外 , 还 需 要 具 备 形 式 要 件 。D 按 照 公 司 法 的 规 定 , 本 案 中 的 两 个 发 起 人 应 对 公 司 不 能 成 立 负 连 带 责 任 。2 有 限 公 司 成 立 须 具 备 哪 些 要 件 ?答 : ( 一 ) 股 东 符 合 法 定 人 数 ( 50人 以 下 ) ; ( 二 ) 股 东 出 资 达 到 法 定 资 本 最 低 限 额 ( 3万 元 以
39、上 ) ; ( 三 ) 股 东 共 同 制 定 公 司 章 程 ; ( 四 ) 有 公 司 名 称 , 建 立 符 合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要 求 的 组 织 机 构 ; ( 五 ) 有 公 司 住 所 。 股东的 首次出资 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 报送 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 申请设立登记。7、 某 实 业 公 司 因 其 下 属 甲 市 分 公 司 业 务 经 营 不 景 气 , 于 是 同 王 某 签 订 承 包 协 议 , 双 方 约 定 由 王 ; 自 筹 资 金 承 包 该 公 司 在 甲 市 设
40、立 的 分 公 司 ,该 分 公 司 独 立 核 算 , 作 为 一 个 独 立 的 经 济 实 体 , 法 人 代 表 为 王 某 。 实 业 公 司 为 王 某 提 供 了 办 公 地 点 及 经 营 的 一 些 合 法 手 续 。 承 包 后 , 王 某 以 实 业公 司 的 名 义 与 某 物 资 供 应 公 司 签 订 了 提 供 铝 钒 土 一 万 吨 、 总 价 款 200万 元 的 供 货 合 同 。 合 同 订 立 后 , 王 某 找 到 实 业 公 司 办 公 室 的 李 某 搞 到 一 张 空 白介 绍 信 , 私 刻 一 枚 实 业 公 司 的 财 务 专 用 章 ,
41、在 某 银 行 开 立 了 账 户 , 并 通 知 物 资 供 应 公 司 将 预 付 款 25万 元 寄 入 该 帐 户 。 王 某 收 到 25万 元 之 后 , 只 供 给价 值 万 元 的 货 物 , 并 退 款 5万 元 , 余 款 提 取 后 , 即 携 款 潜 逃 。 物 资 供 应 公 司 找 到 实 业 公 司 要 求 返 还 货 款 实 业 公 司 讲 , 王 某 是 实 行 独 立 核 算 的 经 济 实体 的 承 包 人 , 王 某 的 行 为 由 其 甲 市 分 公 司 负 责 。 据 查 该 分 公 司 是 一 个 空 壳 公 司 , 无 注 册 资 金 , 也 无
42、 任 何 财 产 可 供 偿 还 。 问 题 1、 甲 市 分 公 司 与 实 业 公 司 的 关 系 是 怎 样 的 ?2、 实 业 公 司 认 为 , 其 对 王 某 私 立 帐 户 的 行 为 不 知 道 , 且 货 款 未 交 给 公 司 , 王 某 利 用 欺 诈 手 段 订 立 的 合 同 无 效 , 与 实 业 公 司 无 关 。 问 : 王 某与 物 资 供 应 公 司 的 合 同 是 否 有 效 ? 实 业 公 司 的 上 述 理 由 是 否 成 立 ?3物 资 供 应 公 司 是 否 有 权 要 求 实 业 公 司 承 担 责 任 ? 为 什 么 ?答 : 1、 王 某 未
43、 承 包 前 , 实 业 公 司 与 甲 市 分 公 司 之 间 是 总 公 司 与 分 公 司 的 关 系 , 关 键 在 于 王 某 承 包 之 后 这 种 关 系 是 否 有 了改 变 , 设 立 公 司 必 须 严 格 按 照 公 司 法 所 规 定 的 条 件 和 程 序 进 行 , 其 中 股 东 出 资 必 须 达 到 法 定 资 本 最 低 限 额 。 而 该 案 中 , 甲 市分 公 司 事 实 上 没 有 自 己 的 独 立 的 注 册 资 本 , 所 需 条 件 都 是 实 业 公 司 提 供 的 , 所 以 甲 市 分 公 司 不 能 独 立 承 担 责 任 , 没 有
44、 自 己 的独 立 人 格 , 不 是 独 立 的 法 人 , 故 甲 市 分 公 司 不 具 有 子 公 司 的 法 律 地 位 。 王 某 与 实 业 公 司 签 订 的 承 包 协 议 是 双 方 真 实 的 意 思 表示 , 是 企 业 内 部 的 承 包 行 为 , 但 其 约 定 该 分 公 司 是 “独 立 的 经 济 实 体 ”是 无 效 的 。 所 以 王 某 承 包 后 的 甲 市 分 公 司 仍 是 实 业 公司 的 分 公 司 。2、 王 某 与 物 资 供 应 公 司 之 间 的 合 同 是 有 效 的 , 实 业 公 司 的 理 由 是 不 正 确 的 。 因 为
45、第 一 , 合 同 是 在 王 某 私 立 帐 户 之 前 , 就己 经 成 立 了 。 王 某 的 行 为 虽 然 有 诈 骗 性 质 , 但 这 种 诈 骗 性 质 并 不 影 响 在 其 之 前 的 合 同 。 第 二 , 基 于 第 一 点 分 析 , 可 以 认 定 王某 是 实 业 公 司 的 工 作 人 员 , 所 以 实 业 公 司 应 对 王 某 的 行 为 负 责 , 至 于 实 业 公 司 是 否 得 到 货 款 不 能 成 为 实 业 公 司 免 责 的 抗 辩 条件 。3、 公 司 法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 公 司 可 以 设 立 分 公 司 , 分 公 司 不 具 有 法 人 资 格 , 其 民 事 责 任 由 公 司 负 责 。 所 以 物 资 供 应 公司 有 权 要 求 实 业 公 司 承 担 责 任 , 以 维 护 自 己 的 合 法 权 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