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农村承包土地纠纷九个案例剖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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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常见农村承包土地纠纷九个案例剖析归纳起来,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主要类型,一是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有关权益纠纷而引起的民事案件:1、承包合同纠纷。表现在违法收回已经发包给农户的承包地;利用职权收回、调整承包土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等。2、承包合同效力纠纷。涉及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以及无效合同的处理问题。3、侵占土地使用权纠纷。当前在涡阳县违法建房侵占他人承包地的案件较多,其原因是集镇发展扩大而规划滞后,农村新建住房宅基地缺少统一划拨,很多农民在承包地里建房时地界不明从而产生纠纷。还有一些农民在土地使用过程中,界限不是很明显,两农户之间在种植过程中互

2、相侵占,从而引起纠纷。4、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合同履行期限较长,承包人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一般要进行一定的先期投入。在承包期内,如遇工业占地或其他项目征地,承包合同势必要解除,而一旦承包方与发包方就补偿费分配问题达不成协议,纠纷就此引发。有的是家庭承包经营成员之间,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不公而引起的纠纷。5、离婚或再嫁妇女维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这主要是指再嫁妇女原有的承包土地份额被原来家庭成员或近亲属非法耕种或其承包经营权被非法剥夺等引起的纠纷。6、土地互换、出租等流转引起的纠纷。这主要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户之间,为了生产经营方便,自行相互换地耕种,或出租土地用于其

3、他农业种植养殖而引起的纠纷。7、相邻土地所有权行使关系纠纷。这主要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因相邻土地有关权益行使,或发包而引起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相邻关系纠纷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家庭承包经营户之间的纠纷。8、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等。二是因土地权属纠纷而引起的行政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以下简称 )对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没有设定行政处理程序。但 2005 年 7 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 )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该规定

4、为特殊情况下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设置了一个行政处理程序。还有更多的是对政府部门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证行为有异议而引起的行政诉讼纠纷,这类纠纷的诉讼在涡阳法院,相对涉及农村承包土地的其他行政诉讼较为常见。本文只结合涡阳法院近年来涉及农村承包土地纠纷具有代表性的民事案件的审理情况,就案例进行法理上的分析和说明。在分析和说明之前,应该理清如下几个常识性的概念。1、农村承包土地所有权和农村集体土地权利人所谓农村承包土地所有权,是指农村用于发包给承包户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依法行使、变更、放弃对农村承包土地权益的权力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5、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行政村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由此看来,农村承包土地所有权人即权利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体说来,可能是村农民集体、村内某农民经济集体或乡镇农民经济实体。而村委会,则是依法代表村农民集体,在一定范围内具体负责管理集体土地的村民自治组织。国土资源部根据物权法制定了土地登记办法 ,集体土地可以依照该办法进行所有权登记,登记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以下简称物权法 )以登记为准

6、,该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上所显示的所有权主体即农村承包土地所有权权利人。这个权利人不是人民政府,也不是代表政府职能部门的农村经济管理局。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其性质1978 年,同样是安徽北部农业县的凤阳县,那里的一个叫小岗村的部分村民掀起了全面铺开家庭承包责任制的序幕,触发了农村土地制度的重大变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正是这一制度发展和完善的产物,也是一个必不可少法定形式的有力见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行政村等发包方与承包经营人依法签订的关于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书面协议。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发包方、

7、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承包土地的用途;(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六)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承包方案应当按照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方的权力中,值得一提的是抵押权的设定。设定抵押权是指承包方在不转移土地占有的前提下,将承包的土地作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的债务的担保,承诺当债务不履行时,用承包经营权变价或折价抵偿。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以下

8、简称)第 37条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只有经发包人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才可以作为抵押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一种前所未有的合同,它既有民事合同的法律特性,也有行政合同的某些特征,还有与过去经济合同相同的特点。有学者分析:就承包方的生产经营和销售大都听命于上级行政指令,村集体认为必要时可以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合同,而承包方一般只能被动地接受等这些特点来看,其具有行政合同的特征;从农户获得具有物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这一角度看,它的确又是一种设立用益物权的民事合同;从它具有强烈的公法干预色彩来看,与纯粹的民事合同确实有一定差异。中国人

9、民大学杨才然教授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制度的立法思考一文中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一种异化的经济合同”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法律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土地承包人对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有限处分的权利。 农村土地承包法使之趋于完善,增强可操作性,并就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强调了发包方的义务:维护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为承包方提供必要的服务、组织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及承包方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土地承包经营的流转、承包地被征用、占有时依法获得补偿的权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同时还载明了承包方的义务: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等。

10、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是国家在农村实施的一项基本制度, “三农”问题历来与这项制度有着深刻而不可分割的联系。广大农民通过这项制度的实施,获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了土地,能自主经营并依法处分这种权利,这对促进农业的发展与农村社会的进步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2007 年 10 月 1 日施行的物权法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从而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获得了物权的保护方式。此外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以下简称民法通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以下简称农业法 )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都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赋予了有关法律保护的条款。在物权法实施以前, 农村土

11、地承包法第 49 条:对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已依法登记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才赋予了相应的物权效力。在物权法实施以后,根据物权法第 127 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在流转上,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解释第 21 条:“承包方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即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请求确认该流转无效的,应予支持。但非因承包方原因未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除外。 ”经依法登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在保护方面,如果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

12、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未进行登记的以其他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权力性质上被认定为债权。即“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在合同生效时间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则“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 农村承包土地事关千家万户和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审理涉及农村承包土地纠纷的案件也倍感责任重大。人民法官为人民,事关民生和农民生活、农村稳定、农业发展的案件,自然在每一位法官的心里重如千斤。在这些纠纷的背后交织着各种利益冲突和传统观念与现代文明的碰撞,农村承包土地纠纷早在多年前就成

13、为社会共同关注的热点和难点。因此,在审判实践中理性思考有关土地承包纠纷问题,认真总结这类案件的审判经验,对于维护农民根本利益、稳定农村社区、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现就几例相对典型的这类案件进行简要剖析。一、涉及开荒、复垦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案例案情摘要:家住涡阳县牌坊镇梁庄的梁某某早年在南方收破烂,自己家的承包由亲友代耕,土地二轮承包时,梁某某自愿放弃耕种。后梁某某回到村里,又包了村里的部分机动地,但和原来梁某某家承包的土地相比少了好几亩。2005 年梁某某征得所在村民组村民代表的同意,对村西边沟沿上由于村民拉土建房而形成的残缺搁慌的 1.8 亩土地进行整理和复垦,并实际耕种收获了几季。20

14、07 年 9 月秋种时节,与梁某某复垦耕种土地有一简易生产小路之隔的承包土地的户主石某,强行将梁某某复垦耕种的 1.8 亩地连同生产路一起犁耕,并种上小麦,双方为此发生吵闹。梁某某夫妻年龄大,敌不过以女能人著称乡里的石某,就找村干部处理。新选上的村干部以不了解、问不了为由让他们上了法庭。原告梁某某起诉要求被告石某停止侵权、返还承包地并赔偿经济损失。审理经过:针对原告的诉请,主办法官首先进行面对面调解,再对原、被告背对背劝说。但被告强调争议的 1.8 亩土地是其承包地的地边,按理应该由其耕种;同时强调,村民拉土形成的所谓生产路侵占了被告的这片承包地,加上这 1.8 亩地,被告家的承包地的总亩数才

15、够。并从城里请了个律师,说法庭上见吧。在庭上,原告说被告承包地的总亩数不够,和他耕种的这 1.8 亩地没有关系,原告复垦承包耕种是经村里上上下下同意的。被告律师还辩称原告耕种争议的 1.8 亩承包地,承包程序不合法,且没有在有关部门登记备案。同时原告的行为侵害了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村民组村民的利益,被告的行为一是维护自身权益,二是按风俗和惯例(路到中心、沟到底)依照承包合同书记载的总亩数,依法行使自己的承包经营权,并且说原告本来就没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本案谈不上对原告经营权的侵害,所以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上调解时,原告愿意让出一条生产路,并愿意付给被告一定的耕种费用。被告则一口要价 5

16、 万,原告说被告这不是敲诈勒索吗,至此案件调解之门以双方的口水战而被关闭。法理分析:合议庭成员在对原、被告证据进行分析和认证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个人见解,最后形成了统一的意见:判决被告石某停止侵权,于判决生效 10 日内将位于村梁庄西沟西边沿上 1.8 亩土地归还给原告梁某某,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分析如下。1、本案原告复垦耕种土地是否取得该 1.8 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地方各级

17、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国家法律鼓励土地复垦后用于农业生产,本着谁复垦谁受益的原则,本案原告经村民小组的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口头同意,对争议的 1.8 亩土地承包给原告的表决记录和承包协议,虽然是在事后补记补签的,视为对原告承包行为的书面合法追认,在加之行政村就原告复垦承包经营该地的事实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和村民小组之间按照协议已经履行了承包经营该片土地有关的权利和义务,并实际承包经营了该 1.8 亩土地。这种承

18、包行为虽然没有报有关部门备案或依法进行登记,但这符合我国物权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未进行登记的以其他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权力性质上被认定为债权。即“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在即便是合同生效时间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则“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故本案原告已经取得了该片土地合法的承包经营权。2、被告有关辩论意见的错误和误导关于被告说争议的土地是其地边的问题,此案在审理中间,合议庭也现场去测量了被告和争议土地相邻的这片承包地,亩数和其记载的基本一致,生产路有部分在被告的承包地里,但这个临时生产路是可以随着被告的耕种行为改变宽度的

19、,和原告的耕种行为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更不用说风俗和惯例不是法律规定了。即便是地边和沟沿也是在没有集体统一利用和发包的情况下,由于沟坝消失或沟面缩小而增加的土地,可以由土地承包人自然扩耕;实际上承包人自然扩耕的现象在农村很多,一般没有人提出异议,也是按法律规定从承包时开始 30 年不会重新发包和丈量的。而本案争议的复垦地虽然在地理位置上是被告的地边,但是属于集体的复耕地,这片土地的所有权人已经依法发包给本案原告承包经营,所以不可能再按照所谓的“惯例和风俗” “纳入”被告的承包地。关于被告辩称把争议的 1.8 亩土地纳入其承包地总亩数,是依法行使其承包经营权的问题。首先被告自称其承包地总亩

20、数不够,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的问题,其私自强行耕种原告正在耕种的土地,自以为是行使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是建立在损害原告合法权利的基础上,其行为违法。再次被告的这种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有以民事行为取代行政行为的嫌疑(发包行为有部分行政行为的特点) ,在法理上也有悖法学常识。还有关于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是否合法问题,不应该是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的问题,而应该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有该土地的权利人或权利人代表提出(法院可以依法审查原告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性) ,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一条:对于当事人要求确认承包地四至纠纷,要求确认村民会议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确定的承包方案无效纠纷以及

21、要求落实家庭承包政策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因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所以被告的上述辩论意见,合议庭均没有采纳。3、关于本案是否适用物权法 的问题此案在合议时,有的法官谈到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问题,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虽然发生在我国物权法施行之前,除去法律的溯及力不谈,只论侵权行为本身,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土地的行为,是一种持续不断的对原告合法承包经营权的侵害行为,2007 年 11 月中旬被告起诉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经实施行一个多月,而被告对原告承包地的侵占还在继续,所以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在此还要说明的是,正是因为被告在争议的

22、 1.8 亩土地的耕种行为是侵权行为,其为此投入的劳动是违法行为,其在此土地里投入的种子、化肥等经济不受法律保护;故本案判决不必考虑在以后执行过程中被告可能提出的经济损失问题。二、涉及违法建房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构成侵权的案例案情摘要:原告刘某某于 2006 年 1 月份承包了原告村庄西一块土地 14.73 亩,四至明确,承包书的合同号为 HT201414054。2008 年 3 月份被告高甲、高乙、刘某未取得准建许可的情况下在原告的承包地旁边建房,建房时强行侵占原告承包经营的部分土地,三被告均占原告土地宽 1.77 米,长 29.7 米。当时原告不同意,多次向村干部反应要求处理此事,并找当时

23、的涡阳县委书记上访,找土地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找涡阳县信访办信访。此由信访部门于 2010 年 5 月份转来,原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无条件的拆除在其承包土地上的建筑物。审理经过:案件在没有开庭审理前,主办法官了解到,原告刘某某是残疾人,是老信访户,经常驾驶电瓶三轮车上涡阳城里找有关部门处理,经县领导批转镇处理,2008 年 10 月 16日原告的全部土地经行政村干部和部分群众代表参加丈量并签名确认;诉争的原告土地还剩下土地 14.49 亩,与经营权证书记载的面积 14.73 亩相比少 0.24 亩。三被告所建的两层楼房均实际占了原告的承包地:宽均为 1.77 米,长均为 2

24、9.7 米,合计 0.24 亩。经查被告高乙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刘某有土地申报表,被告高甲无任何土地使用手续,三被告建房均未经审批。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了原告刘某某共有两块承包地,庄西地即诉争的土地还剩下 14.49 亩,与经营权证书记载的面积 14.73 亩相比少 0.24 亩。原告刘某某(北地)2.08 亩经丈量于合同书记载的一致。开庭时原告还举证了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证书一份,载明原告刘某某庄西承包地被被告占用南北 89 米,东西宽 11.7 米,折合0.24 亩。原告的承包地在未来 16 年的收益认证价值为 30000 元。三被告辩称,被告高乙有集体土地使用证。三被告对原告的承

25、包证无异议,要求重新丈量原告的土地,由村干部及群众代理参加丈量。同意丈量范围是三被告刚盖的房子及原告的14.73 亩承包地。丈量的起点是西边应从原告的种麦处为起点,北边应从原告种麦处丈量,从我们的房子外往西(往房子之外)再留 3 米的路,再往西丈量 23 米。原告土地损失的价格鉴证书评估与三被告无关。庭后经调解,原告刘某某考虑到三被告已实际建成房屋,都是同村人,变更诉请要求每人赔偿实际农业收入的损失每人 6000 元,合计 18000 元。法理分析:本案基于三被告建房已成事实并正在居住,从农村稳定和关注民生的角度着想;同时原、被告双方都表示愿意作赔偿处理,只是就赔偿价款没有达成一致。合议庭一致

26、同意判决三被告每人各自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 6000 元,合计 18000 元,上述待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 80 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1、本案以赔偿方式结案的法律依据国家保护农村承包地的长期稳定,依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未经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 。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依耕地” 。三被告擅自强行占用原告的承包 0.24 亩承包地建房,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刘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30 年不变,该承包地在未来 16 年的收益评估价格认证价值为 30000 元。原告同意可作

27、赔偿损失处理的方式解决纷争,依照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是财产权益;按照民法通则第 106 条二款“公民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民法通则第 117 条“侵占他人财产的,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以赔偿的方式结案有法律依据。被告方能建成两层楼房,有一定经济能力,可酌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方辩称建房是原告同意建房,举证不力。被告方辩称重新丈量原告的土地,原告同意,但被告方推选不出丈量人员,被告方主张重新丈量的起点要自被告方所建屋外留 3 米的小路的说法毫无道理,更显示被告方无重新丈量的诚意。不论被告方是否拥有土地使用证,未经批准将承包地用于建房是违法行为,

28、同时构成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可依法作价赔偿原告。2、三被告违法建房构成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侵权,可不可以判决拆除违法建房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这就是说本案被告既然已经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排除妨害”和“恢复原状” 。就本案来说,排除妨害和恢复原状就是拆除在原告承包土地上的建

29、房(无论是建房的合法与否) 。但本案是民事纠纷,三被告侵害原告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是在原告承包地上建房,建房的是否合法应该和本案的纠纷不是一个性质的法律关系。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由此看来,农村农民建住房,需要经过“申请、审核、批准”这样的程序,取得建房许可,并不能超过规定的建房面积,然后取得“宅基地使用证” ,这样的建房行为才是合法的。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

30、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 很显然这些法律的明文规定,把被告的建房行为是否违法和违法建房的拆除都纳入了行政法律调整的范围或行政行为解决的问题。基于此,笔者认为作为一个民事纠纷的本案,不可以判决拆除三被告在原告承

31、包土地上的违法建筑。当然,过去(物权法没有施行之前)法院在此类民事案件中有判决拆除侵权违法建房的案例,且中院维持了基层法院的民事判决,对此笔者只做学术上的介绍,不进行法理上的探究。三、涉及发包方违法调整承包地的经营权纠纷的案例案情摘要:1994 年原告吴某某、梁某依法取得了位于梁西村的承包地,2006 年 1 月 22 日原告吴某某、梁某又与杨瓦房村委会续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 HT0302- 12039,鉴证编号 JZ0302-12039。同时取得了编号 QZ0302 第 12039 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上述两证书均载明:原告承包地有三块,总面积为 3、77 亩,其中名

32、为“新庄”地 0、2 亩,其中名为“小王庄后地”1、7 亩;其中名为“沙岗”地 1、87 亩,以上四至明确。原告吴某某因年龄大就到淮南随其子生活,所承包的土地由其女儿原告梁某耕作。2009 年午收期间,被告钮某某以该土地已被村干部处理给他为由指使其子钮某用收割机强行收割原告承包土地内的小麦并将原告“小王庄家后地”1、7 亩种上黄豆。期间原告报案,基层派出所接案后对双方进行了问话记录。2008 年原告以此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 3900 元。一审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被二审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原告撤回起诉。2009 年 6 月 3 日下午 6 时许被告钮某再次强行收割原告沙岗

33、地种植小麦共21 袋。2009 年 6 月底原告以物权保护纠纷再次提起诉讼,引起本案诉讼。审理经过:此案纠纷原由涡阳法院一个基层法庭处理,在诉讼期间原告要求基层法庭回避;后由法院民一庭审理,在民二庭重审期间原告梁某不断上访,后撤诉,又在涡阳法院开展大接访的活动中多次信访并找到法院院长,要求法院再次受理的同时,还要求民一、民二庭回避,此案才由院长指定到城西法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除举出证明其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据外,还举证了工作组调查处理建议 ,证明目的:工作组调查处理建议只是建议,而不是处理结果;工作组调查处理建议调整原告所依法承包的土地属行为违法。经调解,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名为“小王庄

34、后地”和名为“沙岗”的两块土地并赔偿损失,被告也同意退还土地,对赔偿损失被告同意一次性给 3000 元并约定 15 日内付清。原告同意被告的赔付数额,但坚决要求付现金后才签字。本案开庭前被告已实际退还原告诉求的土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赔偿金的数额和履行期限。庭上被告方辩称:该争议的土地已被村委会收回,并发包给被告钮某某父亲,原告方对该争议的土地无使用权。2008 至 2009 年两被告割原告小麦不是 2、7 亩只有 0、8 亩,由于原告闲置一年没耕种,这一损失不能由被告赔偿。法理分析:本案虽然曾达成协议,但被告不履行给付款项原告不签字,应及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调解未

35、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法院及时判决:一、原告吴某某、梁某对合同编号HT0302- 12039 ,鉴证编号 JZ0302-12039 记载的“小王庄后地”和名为“沙岗”的两块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二、被告钮某、钮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吴某某、梁某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 7000 元。上述待本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550 元,由被告承担。分析如下:1、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性原告对本案争议的“小王庄后地”和名为“沙岗”的两块土地拥有承包合同书和经营权证书,两证齐全原告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农村土地承包

36、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 物权法第一百三十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 。 原告要求物权保护,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该承包经营的土地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被告虽辩称该土地已经村干部处理给自己,但手中无证,缺乏合法的依据,且与本案原告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相互抵触 。2、行政村干部调整本案原告方承包地的违法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

37、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农村承包土地所有权人既权利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农民集体、村内某农民经济集体或乡镇农民经济实体。而村委会,则是依法代表村农民集体,在一定范围内具体负责管理集体土地的村民自治组织。因此村委会干部无权调整农村承包土地,即便是有乡镇领导参加的所谓“工作组”的调查处理建议,也不能取代农村集体土地权利人既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意见。并且“工作组调查处理建议”调整原告所依法承包的土地的行为,不符合中办发199716 号文件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因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对个别农户之间需要适当调整的,要本着“大稳定小调整,小调整

38、的前提是稳定”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有关“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的规定,也不符合十七大报告中“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精神,更与上面提到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的有关法律明文规定相违背。四、涉及农村承包地互换的农村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的案例案情摘要:2006 年 11 月 8 日,原告薛某某与龙山镇某某村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在其承包地中有某某自然村“西南洼”地的 2.04 亩土地。为了生产、生活方便,被告薛某找到原告薛某某,将此土地与被告薛某的家后地进行互换耕种。当时原告考虑到是同村、没有什么妨碍,况且被告讲随时都可以再调换回

39、来,原告就答应了被告。2009 年 8 月,当原告要求与被告换回,经行政村多次调解无果,引起本案诉讼,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返还给原告的承包地“西南洼”地 2.04 亩。审理经过:法庭受理此案后,首先找到原、被告所在的行政村了解情况,在行政村再次调解时,被告说争议的这片土地与其母亲的承包地互换了,其目的是使案件复杂化。被告还辩称:同意原告的要求,可以把已换承包地换回来,但原告得把他的承包地调到一起去;这几年其在争议的承包地边上栽的树可以立即刨掉,但其价值损失很大,原告得赔。案件经多次庭上调解并邀请行政村支书参与调解未果,于 2010 年 5 月在法定审理期限内依法判决:被告薛某返还原告薛某某在涡阳县

40、龙山镇某某行政村某某自然村的“西南洼”地的2.04 亩土地 (东靠薛甲、西靠薛乙、南是沟、北临路) 。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 80 元,由被告承担。法理分析:农村实行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政策 30 年不变,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法律对合法的土地流转予以保护,但法律上的土地流转内容,应包括承包土地权利和义务一并流转并应当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本案原、被告虽然互换了土地,但双方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仍记载原承包土地亩数,故本案所涉土地并未发生法律意义上的流转,原告对其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土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对其

41、要求换回土地的请求,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要求把地换到一起因土地系不动产不可能自行移动,即便是调换原告也无权行使。被告把争议土地与其母亲承包地互换,目的使案件复杂化,且没有举出合法的土地流转证据。被告辩称显属无理。被告的其他辩称也无证据支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经发包方同意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及时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

42、更、注销或重发手续。 ”第二十一条“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 ”本案还参照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土地流转中没有订立流转合同,原承包户要求收回承包地的,受让方应予返还,双方也可以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补签书面流转合同” 。五、涉及农村承包地出租的农村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的案例案情摘要:杨某某与尹某本是乡里乡亲,相处关系不错,就通过朋友马某某介绍经所在村民组村民代表同意,与尹某签订了“承包土地流转合同书

43、” ,并约定了土地租赁期限为土地承包期限,同时报所在行政村和镇政府备了案。后来马某某加入又签订了“三人共建养殖场协议” ,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出资经营养殖场,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盈利优先偿还银行贷款及土地租金,之后三方很快投资经营。后尹某、马某某先后退伙,养殖场由杨某某一人经营。2004 年 6 月为土地租金,尹某与杨某某再起纠纷,尹某起诉杨某某,后经街道干部调解杨付清了 2004 年以前的租金,又支付了 2005 年至 2007 的土地租金,尹某撤诉。2008 年 10 月的一天,尹某突然通知杨某某要收回土地,并于第 2 天强行锁住养殖场大门,造成养殖场无法正常经营。杨某某多次上访找有关部门处理

44、未果于 2009 年 5 月,杨某某依法起诉尹某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土地流转协议,停止对原告权益的侵害,恢复养殖场正常生产,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审理经过:法院审理认为尹某的行为构成承包土地流转合同违约和对杨某某合法生产经营权益的侵害,遂判决支持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土地流转协议,停止对原告权益的侵害、恢复养殖场正常生产的诉讼请求。尹某不服上诉,亳州中院裁定此案发回重审。涡阳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同样支持了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尹某又是不服上诉,2010 年12 月亳州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而此时养殖场已经被尹某租给他人经营。有律师提醒杨某某,现在出现个租赁养殖场的第三人

45、新明有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法律关系已经改变,需再次进行诉讼。尹某无奈找到了涡阳法院信访室,接访的涡阳法院邵利明院长仔细听了杨某某的诉说,认为此案是尹某侵权的继续,只是尹的侵权方式和手段不同而已。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邵院长立即安排立案庭为杨某某立案启动执行程序。执行经过:2011 年 6 月涡阳法院下达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尹某在新明有限公司的租金每年 12000 元,该款由协助义务人新明有限公司逐年按期定时汇至涡阳法院执行专户。裁定书很快送达,协助义务人表示依法协助。至此杨某某老人的脸上,露出了欣慰的笑容。然而,新明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事后和被执行人串通一气,没有在

46、规定的时间给付租金,法官在多次对其进行说服教育无果的情况下,依法决定对其拘留 15 天,罚款 5 万元。在决定复议期间,慑于法律的威严和法官的严正警告,新明公司负责人主动配合法庭,将养殖场腾空。2012 年 月 日,涡阳法院信访室法官和城西法庭主办法官邀请街道干部和群众代表参加,在养殖场进行现场办案。申请执行人杨 某某在养殖场里一一查看了猪圈、房屋、围墙和大门等设备设施,并办理了交接手续,至此此案得以完全执结,做到案结事了。法理分析:本案是典型的农村承包地流转纠纷,可以看出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土地流转合同书”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47、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1、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符合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本案原、被告本是同乡,相互认识和信任,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承包土地出租协议,合法有效,且又有实际履行。同时原、被告和第三人在土地出租流转协议合法的基础上,又在承包土地的合法流转权之上新增加了建设经营养殖场的权力和义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

48、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本案土地的流转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也没有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2、本案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和对原告权益的侵害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经双方签订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这就明文规定了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是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合同权力义务关系。本案被告因和原告的利益纷争,要求提前收回出租的承包地,并违约强行锁住养殖场的大门,不但侵害了原告土地流转合同权益,也同时扰乱了原告养殖场的正常生产秩序,构成对原告养殖场生产经营权益的侵害,应依

49、法承担违约责任和侵权赔偿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本案被告出租养殖场给新明有限公司经营行为的性质民法通则第 130 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规定并没有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作出更明确的界定,一般认为,所谓共同侵权行为也称为共同过错、共同致人损害,是指数人基于共同过错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在理论上共同侵权行为是多个行为人基于共同意志而实施的共同行为;这就是说,若新明有限公司明知是他人的养殖场而有意和被告合伙恶意租赁养殖场进行生产经营,就可以和被告一起构成共同侵权,承担和被告一样的侵权责任。但是本案诉讼阶段没有就新的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的事实进行审判,就不可以直接执行新明公司。但本案主要诉争的是土地流转法律关系,若这个法律关系中的违约责任纠纷解决了,那么侵权纠纷就会迎刃而解。所以涡阳法院的领导抓住了这一点,也就是被告尹某明知养殖场不是其经营的,其也无权对外出租,却恶意将正在诉争的标的物交给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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