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政府合作协议法制审核办法(试行)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的法制审核工作,提高审核质量和效率,防范法律风险,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合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省行政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23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合作协议,是指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签署的涉及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双招双引等方面的契约性法律文件,包括合作框架协议、战略合作协议、合作备忘录等。因应对突发事件而采取应急措施订立的行政协议不适用本办法。属于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应当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第三条 合作协议法制审核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尽责、审慎、公平原则。第四条 合作协议法制审核工作由*局负责。采用省以上制定的示范文本签订合作协议、且未对实质性条款进行修改的,可以不再报*局审核。第五条 订立政府合作协议应当确定协议承办单位。承办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调查核实合作方的主体资格、信用、履约能力以及担保等情况;(二)负责合作项目的调研论证、风险评估、磋商谈判及合作协议文本的拟定与修改,确保合作协议内容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