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达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47-1 号达州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 2013 年 7 月 24 日达州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 44 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达州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公布,自 2013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市长:包惠 2013 年 9 月 18 日 达州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
2、区域内,凡 经依法批准征收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国家和省确定的大中型水利、水电、 铁路、公路等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批准,可依法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不得阻挠,并依法享有 获得补偿安置的权利。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组织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主体,对确定征地补偿标准、拆迁补偿 安置、 补偿费用及时足 额支付到位、被征地 农民就业培训、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等负总责。相关部 门在本 级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切 实做好本辖区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县(市
3、、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切实做好被征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的拆迁和房屋补偿安置等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承办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方案公告及补偿登记(以下简称“两公告、一登记” )、补偿安置费计算及支付等征地补偿的具体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编制及实施等工作,加强被征地农民就业 培训,提高被征地 农民就 业能力,多途径 实现就业;财政部门负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筹措、核拨、管理和被征地安置人员社会保险经费的划转及监管等工作;公安部门负责确认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实有农业人口及各年龄段人口数,被征地
4、农民在城镇安置的农转非户籍手续办理等工作;民政部门负责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建制撤并,建立居民委员会或居民小组和符合政策条件的被征地安置人员的最低生活保障及医疗救助等工作;住建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的规划选址和质量监管等工作;林业部门负责做好征占用林地手续的办理及协调等工作;农业部门负责指导征地补偿资金的分配等工作;广电网络、电力、电信、移动、 联通等单位负责被征地范围内本单位杆(管)线等设施的拆迁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 监督村(居)委会或村民小组召集村(居)民大会或村(居)民代表大会确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农转非人员、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的分配和使用,积极化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中的矛
5、盾纠纷,督促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交付被征收土地等工作;发展和改革、审计、监察、水务、 环保、交通运输、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按规定筹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经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侵占、挪用、虚报套用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的征地补偿安置费。未按期全额支付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交付土地,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征地 调节资金,从土地出让收入中提取,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具体标准及 资金的收缴、管理、使用等按相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征地拆迁补偿
6、安置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积极支持、配合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对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征地程序第八条 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应当依法执 行“两公告、一登记”和听证制度。第九条 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 办法等以告知书方式 书面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其他权 利人。 拟征收土地利用现 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被征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其他权利人有异议并要求听证的,当地国土资源部 门、人力 资
7、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及时组织听证,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其他权利人意见。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后 10 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用途、范围、面积、征地补偿标准、被征地农民安置和社会保障办法及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征地拆迁机构等,在被征地的所在乡(镇)、村( 组、社区)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 10 个工作日。第十一条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 权人及其他 权利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建(构)筑物权属证书到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登记手续。征地拆迁机构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
8、织及其成员、其他权利人未按期办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登记手续,拒绝调查核 实的,其 补偿内容以本办 法第十三条规定经公证的调查结果为准。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等相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征地补偿安置政策、 经 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登记情况等,拟订 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草案,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村(组、社区)内进行公告,听取被征地 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公告期不少于 10 个工作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其他权利人对公告的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草案有异议的,应 当在公告期内向发布公告的单位提出。当事
9、人要求听证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并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其他 权利人提出的意见和举行听证会的情况认真研究,提出解决意见和建议, 连同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草案报作出征地公告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方案经批准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各相关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方案执行。第十三条 征地拆迁机构应书面通知被征拆建(构)筑物的所有 权人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无法通知或者被拆迁人有意回避不配合补偿登记的,由征地拆迁机构做好被征拆建(构)筑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勘测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手
10、续。第十四条 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出限期交地通知书,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当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第三章 征地补偿第十五条 征地统一年产值按省政府批准的县(市、区)种植业年产值标准执行。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的耕地数和农业人口数作为征地补偿和人员安置的计算基数。耕地数以实际耕地面积或农村第二轮耕地承包面积为准。 农业人口数以征地 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方案批准之日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常住农业人口及原籍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士兵、在校学生、正在服刑或劳动
11、 教养人员为准。征地面积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地类按照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规定进行认定。第十七条 征收每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按征地统一年产值的 10 倍计算。安置补助费依据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按以下标准计算:人均耕地在 1 亩及以上的,每亩耕地按征地统一年产值的 6 倍计算;人均耕地在1 亩以下的,每个安置人口按征地统一年产值的 6 倍计算。征收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前款规定标准减半计算。将耕地调整为果园、坑塘的,按耕地计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第十八条 征收耕地的青苗补偿费,以土地征收时的实际种植面积按以下标准补偿:(一)种植
12、业:大春按统一年产值的 80%计算,小春按统一年产值的 60%计算;(二)专业养殖水面补偿鱼苗损失费:按征地统一年产值的 2 倍计算。在耕地内间种、套种的各种经济作物(果树、桑 树、茶树、药材)及其它树木等,一律按种植业青苗补偿标 准计算补偿,不再 单棵 计补;其他农用地(林地、园地等除外)按种植业青苗补偿标准减半补偿。第十九条 征占用成片(0.5 亩以上)林木等,以 实际 面积按附件 4 标准补偿。利用房前屋后 3 米范围内空闲地零星种植的果树、竹、木、花卉等,能移栽的一律自行移栽;无法移栽的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按附件 3 执行。第二十条 征地拆迁农村集体土地上企业的建(构)筑物,参照本办
13、法附件同类补偿标准实行货币补偿。企 业搬迁的停业损失费,根据生产经营、建(构)筑物新旧程度等情况,按被拆迁企业的建(构)筑物补偿费总额的 1520%补偿;企业的行业特殊设施、设备等,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中介机构评估, 经财政部门审定后,按审定价格进行补偿;被拆迁企业确需另建的,应根据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供地。第二十一条 征地涉及杆(管)线迁移及人畜饮水恢复工程,由被拆迁单位根据恢复建设的成本价进行设计预算,经财政部门评审后,按照国家工程管理相关规定组织实施,迁改中进行升 级改造所增加的项目不纳入补偿范围;电话、宽带等按移机费标准补偿。涉及行业特殊设施、设备等,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中介
14、机构评估, 经财政部门审定后,按审定价格 进行补偿。第二十二条 拆迁涉及的桥涵道路、水利 设施、文物古迹、名木古树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损失大小,给予修复或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依法批准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原集体土地所有 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自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权利人应当交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或有权机关予以注销。征地范围内原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租赁、 联营、合伙开 发等流转行为,自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自行终止。流 转行为终 止后,除当事人另有 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第二十四条 下列地上附着物及青苗不予补偿:(一)违法建(构)筑物及其
15、附属设施;(二)经批准使用临时用地期满的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三)废弃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天然石坝、野生植物;(四)从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在征地范围内抢栽、抢种的农作物、 经济林木、花草等和抢建的建(构)筑物。第四章 人员安置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安置的对象,以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册常住农业人口及原籍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士兵、在校学生、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人 员为准。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至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方案之日止,依法婚嫁迁入的农业人口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人口,享受安置。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
16、被全部征收的,依法撤销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制,原有农民全部转为城镇居民;耕地被部分征收的,按人均、 劳均占有耕地的数量确定被征地安置人数和劳动力安置人数。被安置人员的年龄,以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方案之日为基准日,以公安户籍管理部门登 记的年龄为准。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拟被征地安置人数落实到人,并将姓名、年龄、性别、身份 证号码和农业人口数增减变化情况在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草案公告期内报征地拆迁机构,作 为补偿安置的依据。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应当依法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按政策规定执行养老、医疗 、失 业 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被征地农民按下列原 则予以安置:(一)城镇规划区内实
17、施征地的实行城镇安置,被安置人员纳入城镇就业范围,加强 就业培训,提高就业能力,多途径 实现就业 ,并落实相应的社会保障政策;(二)城 镇 规 划 区 外 实 施 征 地 后 人 均 耕 地 面 积 在 0.5 亩 以 上 ( 含 0.5 亩 )的 , 在 尊 重 被 征 地 农 民 意 愿 的 基 础 上 进 行 农 业 安 置 , 并 纳 入 当 地 农 村 社 会 保 障范 围 ; 征 地 后 人 均 耕 地 低 于 0.5 亩 的 实 行 城 镇 安 置 ,纳 入 城 镇 就 业 体 系 ,并 落实 相 应 的 社 会 保 障 政 策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原则上由
18、农民个人、农村集体、当地政府共同承担。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的个人缴费部分,从其所得的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安置被征地农民所需的个人缴费不足部分及其余社会保障资金,城镇规划区范围 内批次实施土地征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城镇规划区外按建设项目办理土地征收的,列入划拨或出让土地成本。第二十九条 在城镇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符合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标准的,纳入当地城镇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符合城镇医疗救助条件的纳入城镇医疗救助范围。第五章 房屋安置第三十条 被征地拆迁住房的安置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持有合法房屋产权证明的权利人所
19、属户籍在册人员;(三)在被拆迁住房内居住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无其他住房的家庭人员。不符合以上条件,但按相关政策法律规定应享受补偿安置的,按相关规定予以补偿安置。第三十一条 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时,需对被征地范围内的住房实施拆迁的,应分别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安置:(一)被拆迁住房位于城镇规划区内的,住房安置采取产权调换安置或货币补偿安置;(二)被拆迁住房位于城镇规划区外的,住房安置采取迁建安置或货币补偿安置,其中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全部被征收、户籍人口全部农转非的,可采取产权调换安置或货币补偿安置。第三十二条 城镇规划区内住房安置按以下方式实施: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方式的,由实施征地拆迁的人民政
20、府提供基本住房保证,按以下规定执行:(一)被拆迁户享受基本住房建筑面积标准按每人 40 平方米(含公用面积,下同)计算,2 人以下的(含 2 人)户按 2 人计算,超过 2 人的被拆迁户按被拆迁人家庭实有人口计算;(二)被拆迁户原住房面积在人均 40 平方米(含 40 平方米,下同)基本住房建筑面积内的,不支付购房费用,也不享受原住房拆迁补偿;人均建筑面积超出 40 平方米低于 90 平方米(含 90 平方米,下同)的部分,按附件 1 标准提高后实行货币补偿,其中建制镇(乡)提高 50%,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提高 80%,达州市中心城区提高 1 倍;人均建筑面积超过 90 平方米的部分,按
21、附件 1 标准货币补偿;补偿后的残值归征收人;(三)安置还房面积少于人均 40 平方米的,按同批次或相邻 批 次 财 政 评 审的 安 置 房 建 设 综 合 成 本 价 提 高 1 倍 标 准 给 予 拆 迁 户 货 币 补 偿 ; 因 拆 迁 户 人 口 较 多或 因 设 计 户 型 和 结 构 差 异 , 安 置 还 房 面 积 超 过 人 均 40 平 方 米 的 , 按 同 批 次 或 相 邻批 次 财 政 评 审 的 安 置 房 建 设 综 合 成 本 价 购 买 , 人 均 超 面 积 不 得 超 出 10 平 方 米 ;(四)被拆迁户的安置过渡期按 18 个月计算,在过渡期限内,由征收人提供周转房或现房安置的,不付 给安置过渡费;自行安排住处的,按每人应享受的基本住房面积每月每平方米 8 元的标准支付安置过渡费,逾期安置的在上一次安置过渡费发放标准的基础上,每月每平方米增加 4 元;(五)安置房由实施征地拆迁的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修建,按同期同类经济适用房标准修建,安置房用地可 实行划拨供地。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根据应予以住房安置的人数,按照同批次或相邻批次财政评审的安置房建设综合成本价,提高 1 倍的标准,一次性将人均 40 平方米的基本住房建筑面积购房费补偿给被拆迁户;被拆迁户原住房面积超出人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