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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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前 言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推动教育领域的法制建设,构建有关学校安全的法律、制度框架的重要组成部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共分为:总则、事故与责任、事故处理程序、事故损害的赔偿、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以及附则等 6 章 40 条。主要目的在于指导和帮助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促进学校提高自身的责任观念和预防意识,促进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加强对学生人身安全的保护,为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妥善、正确处理,维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提供有力的保障机制。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第 12 号令,自 2002 年 9 月 1 日起实施)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积极

2、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

3、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

4、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 事故与责任第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2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

5、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

6、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

7、而发生伤害的;(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

8、其他过错的。 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3第十三条 下

9、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章 事故处理程序第十五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

10、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

11、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调解。 第二十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二十二条 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事故损害的赔偿

12、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认为学校有责任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 第二十五条 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

13、系的其他事项。 4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

14、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第五章 事故责任者的处理第三十二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

15、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

16、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四十条

17、 本办法自 2002 年 9 月 1 日起实施,原国家教委、教育部颁布的与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处理有关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5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教师20141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现将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教育部2014 年 1 月 11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教师职业行为,保障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等法律

18、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等机构的教师。前款所称中小学教师包括民办学校教师。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行政职务、开除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其中,警告期限为 6 个月,记过期限为 12 个月,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行政职务期限为 24 个月。第四条 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处分:(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有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言行的;(二)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遇突发事件时,不履行保护学生人身安全职责的;(三)在教育

19、教学活动和学生管理、评价中不公平公正对待学生,产生明显负面影响的;(四)在招生、考试、考核评价、职务评审、教研科研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五)体罚学生的和以侮辱、歧视等方式变相体罚学生,造成学生身心伤害的;(六)对学生实施性骚扰或者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的;(七)索要或者违反规定收受家长、学生财物的;(八)组织或者参与针对学生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强制学生订购教辅资料、报刊等谋取利益的;(九)组织、要求学生参加校内外有偿补课,或者组织、参与校外培训机构对学生有偿补课的;(十)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应当给予相应处分的。第五条 学校及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发现教师可能存在第四条列举行为的,应当及时组织调

20、查,核实有关事实。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教师的陈述和申辩,听取学生、其他教师、家长委员会或者家长代表意见,并告知教师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于拟给予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以上的处分,教师要求听证的,拟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应当组织听证。第六条 给予教师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应当与其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第七条 给予教师处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6(一)警告和记过处分,公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民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二)降低专业技术职

21、务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行政职务处分,由教师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三)开除处分,公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民办学校教师或者未纳入人事编制管理的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并解除其聘任合同,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第八条 处分决定应当书面通知教师本人并载明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期限及救济途径等内容。第九条 教师有第四条列举行为受到处分的,符合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撤销其教师资格。教师受处分期间暂缓教师资格定期注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22、。教师受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处分期间不能申报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教师受撤销专业技术职务处分期间不能重新申报专业技术职务。第十条 教师不服处分决定的,可以向学校主管教育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学校主管教育部门的上一级行政部门提出申诉。第十一条 学校及主管教育部门拒不处分、拖延处分或者推诿隐瞒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上一级行政部门应当追究有关领导责任。第十二条 教师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行政职务以上处分。教师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丧失教师资格。第十三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

23、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7常州市中小学教师违规违纪行政处分办法(试行)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突出师德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参照国家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教师队伍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中小学教师包括:各级政府举办的幼儿园、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的教职员工。上述单位中的其他工作人员及校外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工作人员、民办幼儿园、民办中小学、民办职业学校的教师和工作人员的违规违纪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 违

24、规违纪处分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开除。处分期分别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第四条 中小学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分:(一)不按时上课,经常迟到、早退、不遵守工作纪律的;(二)在课堂上抽烟或使用通讯工具的;(三)不认真备课、上课,不批改作业、不辅导学生,完不成教学任务的;(四)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学校工作安排,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五)不尊重学生,讽刺、挖苦学生,造成影响的;(六)擅自剥夺学生在校学习和参加活动的权利、擅自组织学生进行校外集体活动的;(七)训斥或无故指责学生家长,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八)擅自向学生、家长推销书籍、刊

25、物或其他商品的;(九)语言举止不文明,服饰不得体,有损教师形象的。第五条 中小学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一)经常无教案上课,不批改学生作业,不完成教学任务的;(二)擅自停课、放假、办私事的;(三)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不履行教师职责,出现学生人身安全伤害事故的;(四)在工作日及工作场所搓麻将、打扑克、玩电脑游戏的;(五)违反有关规定在校外有偿兼课、办班或补课的;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六)在考核、评优、晋级中,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的。第六条 中小学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大过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造成学生身心伤害的;(二)向学生或

26、家长索要财物的;(三)有偿家教经查实的;(四)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五)经常无故旷工、擅自离岗,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六)无事生非、无理取闹、聚众闹事,给单位造成不良影响的;(七)在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内酒后闹事或寻衅滋事的;(八)拒不服从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工作安排的;(九)参与或者支持色情、赌博、迷信等活动的;(十)被司法机关行政拘留的。第七条 中小学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8(一)公开诋毁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传播有害学生身心健康言论的;(二)有偿家教造成恶劣影响的;(三)对学生实施性侵害的;(四)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

27、的;(五)违反有关规定受到记大过处分,无悔改表现的;(六)一年内连续旷工 10 个工作日或累计超过 20 个工作日的;(七)造成学生伤亡等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八)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第八条 对本办法未列举的违规违纪行为,可视具体情节,参照本办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第九条 教师在各类考试中的违纪行为,依照教育部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执行。第十条 警告、记过处分,由教师所在学校作出;记大过、开除处分,由教师所在学校提出建议,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并作出处分决定。第十一条 教师在受到处分期间,不得参与评优评先、专业技术职务晋升,不得晋升行政职务

28、和工资级别。其中,受到警告处分的,当年及下一年度不得申报晋升专业技术职务,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受到记过处分的,当年及下一年度起 2 年内不得申报晋升专业技术职务,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定等次;受到记大过处分的,降低一个岗位等级聘用,当年及下一年度起 2 年内不得申报晋升专业技术职务,年度考核不得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不得晋级;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所在学校签订的聘用合同,从受处分次月起停发工资。第十二条 教师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规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处分决定机关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

29、职务不再受原处分影响。解除降低一个岗位等级的,不恢复原岗位等级。教师在受处分期间无明显改正或仍旧屡犯的,可适当延长处分期限或加重处分等级。第十三条 对教师的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教师违规违纪,应当由处分决定机关对教师违规违纪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以及拟给予处分告知教师本人。教师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处分决定机关认为对教师应当给予处分的,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处分决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教师本人,并存入个人档案。第十四条 被处分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分部门的上级教育行政部

30、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由接受申诉部门按规定程序给予答复。第十五条 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有权复查或撤销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的处分决定。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常州市教育局解释。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9金坛市中小学教职工转岗、待岗、解聘处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教师管理,坚持从严治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常州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金坛市中小学校教职工全员聘任(聘用)制实施办法和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小学教职工全员聘用制实施意见精神,结合我市中小学教职工队伍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全市中小学、中等专业学校、国训中心、启智学校、实验幼儿园以及事业单位中在职

31、在编教职工。第三条 中小学教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予以转岗处理:(一)不能胜任现岗位职责要求,完成岗位工作任务有困难的;(二)所任班级学生,学科学业水平较差的;(三)因患病,虽能上班,但不能从事原工作岗位和履行原工作职责的;(四)因工作需要,单位安排转岗的。第四条 中小学教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视情节予以待岗(三个月或六个月)处理:(一)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单位工作安排和组织调动的;(二)所任班级学生,学科学业水平较差,又不服从学校转岗安排的;(三)不遵守学校工作纪律,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四)落聘后又拒不接受单位安排其他工作的;(五)转岗后仍不适应新岗位职责要求的;(六)违反规定从事有偿家教或向家长索

32、要财物,经查实的;(七)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造成学生身心伤害的;(八)散布流言蜚语、造谣惑众、诽谤他人,给单位或个人造成不良影响的;(九)上班期间搓麻将、打扑克、上网聊天、炒股、购物、玩电脑游戏等娱乐活动的,或因休息期间娱乐过度,影响正常工作的;(十)家长、学生投诉,经查实责任在教职工一方,且情节较重的。第五条 中小学教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予以解除聘用合同处理:(一)试用期内的教职工经考核证明不符合岗位聘用要求的;(二)一年内连续旷工超过 10 个工作日或累计旷工超过 20 个工作日的;(三)不能完成合同规定的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10(四)违反工作规定和操作规程,发生重

33、大责任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五)严重违反工作纪律和教师职业道德行为,损害教师形象的;(六)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七)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八)因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服从单位安排其他工作的;(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条 对本办法中未列举的行为,可视具体情节,参照本办法予以相应处理。第七条 教职工转岗、待岗、解聘按规范程序操作。待岗、解聘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处理教职工,教职工对处理存有异疑的,可申请调解。第八条 教职工在待岗期间,不得享受“岗位津贴”,实施绩效工资的单位应扣发相应的奖励性绩效工资,年度考核不能定为优秀等次,不能参加评先评优,当年内不得申报晋升教师专业技术职务,情节较严重的降低一个岗位等级聘用。第九条 教师在待岗期间,应主动接受学校管理,服从工作安排。应把重点放在加强自身修养、提升个人能力、主动参与学习和培训,提高自己参与竞争的能力上。第十条 民办学校聘用人员和其他各类幼儿园教职工,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金坛市教育局解释。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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