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终稿-论法定继承人资格的确认与丧失.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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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论 法定 继承人资格的确认与丧失 摘要: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法制制度的完善,继承制度也越来越受到关注,本文 先论述了 法定继承人的总体 概况 , 其次 详细论述了法定继承人资格的确认和丧失的情形, 然后 论述了法定继承人资格丧失的特点, 最后对法定继承人资格的确认与丧失制度提出问题及完善的建议。 在现代社会,随着经济的发展,每个公民的财产 越发丰富,在公民死亡之后,就产生了继承的问题,现在通俗所指的继承,一般是指财产继承,是财产所有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时,按照法律的规定将死者遗留下来的财产转移给他人所有的一种法律制度和法律关系。 一、 法定继承人的总体论述 (一) 我国法定继承 权 制度

2、的概述及现状 我国法定继承权制度就是我国的 继承法 ,我国宪法第 13 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 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在此基础上 ,继承法第 1 条就开宗明义的规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 ” 可见,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是我国继承立法的宗旨和出发点,即继承法是专为保护公民个人的私有财产继承权而制定的。 我国继承法的基本原则有以下五个方面: 1.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 2.男女平等; 3.权利义务相一致; 4.限定继承; 5.养老育幼、照顾弱者。 我国目前法定继承的

3、现状,主要就是根据 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执行,以我国现行继承法 的规定,仅有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可以 作为被继承人遗产的合法继承人,而被继承人的其他近亲属,如叔、伯、表兄妹、堂兄妹等均不能通过继承这一方式取得对被继承人遗产的财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由此,一旦公民在生前没有以遗嘱的形式明示对其死后财产的如何处理,而其又无法定继承人的话,其财产将被依法收归国家或者其生前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2 (二) 法定继承权的概念 法定继承, 是指由法律以明确规范形式

4、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的先后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或比例的一种继承方式。 法定继承的基本特征,可以概括为四个方面: 1.继承要素的法定性:由于法定继承是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继承方式,因此其基本要素都显示出鲜明的法定性,只能按照法律预设的标准模式进行。 2.适用效力的强行性:继承法虽然是属于民法的一部分,却在一定程度上带有强行性规范色彩,表现于法定继承。 3.前置基础的身份性: 法定继承各要素的确定,并非立法者随心所欲,也非盲目偶然,而是以婚姻家庭法所规定的亲属神父关系为前置性基础或者依 据;亲属之间的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扶养关系和共同生活关系构成了法定继承的先决因素。 4.受遗嘱继承排

5、斥,又对遗嘱继承给予限制:法定继承虽然是与遗嘱继承并行的继承方式,但在法律效力上,法定继承的效力低于遗嘱继承,遗嘱继承的效力优于法定继承。 (三) 我国法定继承权的特点及分析 在人类继承制度史上,法定继承始终与遗嘱继承构成了并行且不相悖的两种继承方式,互相配合,相辅相成。在不同的历史阶段、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不同的民族中,基于其继承运行的价值取向和社会功用的不同,对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所持有的侧重态度是有所不同的。一般来说 ,在继承制度形成的早期,法定继承在其实质活形式意义上均居于主导地位,并普遍反映在古代各国的有关法律文献中,遗嘱继承虽然从古代至今就有并且在近代有了很大的发展,但从未削弱法定继承

6、的固有地位。在现代社会,各个国家的立法在一方面使遗嘱自由得以伸张,另一方面也使法定继承更加巩固和完善,并力求在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法定继承人的权利保护与被继承人意志自由之间寻求出最有效的调和机制。 在中国历史上,数千年一脉相承的宗法制度形成了重身份、重伦理、以家庭或者家族为本位的继承模式,礼法两种规范共同致力于融身份、财产、宗祧于一体 的法定继承的维护,因而法定继承不仅在制度层面一统天下,遗嘱继承得势甚微;在现实生活中,人们也多认同法定继承或当地习俗,缺乏遗嘱继承的观念和行为取向。我国现代立法中,继承立法彻底走出了宗法继承的历史阴影,确认了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的并行与补充关系,但在现实法律实践中

7、,仍呈现出法定继3 承比遗嘱继承具有更重要、更普遍的适用效果,绝大多数的继承关系都依法定继承而运作。 (四) 我国法定继承的 适用 法定继承的适用,即法定继承的发生是指在什么情况下适用法定继承。“遗嘱在先原则”是世界各国法定继承适用的通例,即在继承开始后, 应当首先 适用遗嘱继承,不能适用遗嘱继承方式时,才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我国的继承法 将这一原则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化和具体化,在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据此,被继承人死亡时,有遗赠扶养协议的,先要执行协议;没有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协议无效时,先适用遗嘱

8、继承或遗赠,即按遗嘱办理;最后才能适用法定继承。在这个总体原则指导下,我国继承法 第27 条又专门规定了法定继承适用的具体情形,综合起来,只有存在以下六种情形之一,即引起法定 继承的适用: 1.被继承人生前没有遗嘱 ,也没有订立遗赠扶养协议 ; 2.被继承人立有遗嘱,但遗嘱全部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所涉及的遗产;3.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 4.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 5.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 6.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二、 法定继承人资格的确认 (一) 我国法定继承人资格确认制度 概述 所谓继承人的资格问题,也就是继承权的问题,它是公民依法

9、继承或者依遗嘱继承的前提条件,凡是法律赋予公民以继承资格的才能参加继承,否则便无权参加继承。公民在什么样的情况 下取得继承人资格,又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丧失其继承资格,在我国的民法的相关法律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包括继承法、婚姻法以及其他含有继承规范的法律、法令、条例等有关继承问题的相关规定。 (二) 我国法定继承人的法定范围 法定继承人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可以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人。其范围的确定,一般是以法定的亲属范围为依据。我国继承法在法定继承人范围上与婚姻法所调整的亲属范围基本一致,并将婚姻法中有关亲属间法定继承权的内容具体4 化。根据我国继承法第 10 条至 12 条规定,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

10、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 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对公、婆或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 (三) 我国法定继承人的法定顺序 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即法定继承人的顺位,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参加继承、实际享有和行使继承权的先后次序。 继承开始后,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的人不能不分先后的同事进入继承,而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顺位依先后次序决定是否能作为继承权主体实际介入到继承关系中。当有 前一顺序的继承人时,后一顺序的继承人则不能继承;只有在前一顺序的继承人发生主体或权利全部空缺的情况下,后一顺序的继承人才有机会行使其继承权。 法定继承人的 顺序由法律以强行性规范形式表现,因而具有鲜明的法

11、定性、强行性和限制性作用, 只要客观运行的继承关系属于法定继承,则必须遵从这一顺序。继承法在界定法定继承人顺序时,主要从两方面考虑:一是因婚姻或者血缘而形成的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二是婚姻家庭法规定的扶养权利义务的强度和现实生活中实际发生扶养效果的程度。因此,我国 继承法 第 10 条至 12 条明确规定了法定继承人的顺序,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这个两个顺序在法律意义上形成排斥 和补充关系,即第一顺序必然要排斥第二顺序, 而第二顺序则在第一顺序发生全部空缺时进行补位,只要第一顺序中有一个继承人存在或享

12、有并行使继承权,即对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产生全面排斥后果。因此,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只能在以下三种情形下才产生补位效果: 1.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无一人存在; 2.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或者全部丧失继承权; 3.第一顺序的部分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其余的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 (四) 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调查取证 法定继承人的调查取证,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开始时就发生,当被继承人生前没有订立遗嘱时,继承开始 后,就适用法定继承,对法定继承人的调查取证,是核实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及继承权利, 主要通过以下几方面核实: 1.户籍管理机关单位核实,通过户籍关系确认法定继承人的身份; 2.通过婚姻管理机关单位核实,主要

13、是核实配偶之间的身份关系; 3.通过对家庭成员或者亲属成员的询5 问了解; 4.通过公证单位进行公证举证。 (五) 我国法定继承人的确认 我国继承法第 10 条至 12 条中规定,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对公、婆或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 。这些继承人的身份主要是因婚姻活血缘 关系而形成的亲属关系。 1.配偶:即夫妻,是存在有效婚姻关系中男女双方 当事人之间的亲属称谓;配偶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当把握以下几个原则: 按照男女平等的原则,配偶相互间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不能因为生存一方性别的不同而给予继承权上的歧视或差异,禁止干涉丧偶妇女对亡

14、夫遗产的继承权和“带产再婚”; 配偶继承权以一方死亡时存在有效的婚姻关系为前提;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 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精神,如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则可以配偶身份取得法定继承人资格,若被认定为非法同居,则不存在配偶继承权; 一切婚外同居关系,比如所谓的试婚、纳妾、包二奶、小三等各种无效婚姻、重婚的男女当事人,都不存在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婚姻关系,不具备配偶身份,不能作为法定继承人。 2.子女: 子女相对于父母是亲属中直系血亲亲属中血缘关系最近的人,也是亲属间扶养权利义务和家庭共同生活最基本的主体。在现

15、实生活中的亲子关系具有复杂的结构和类型,当中又 有以下几种类型: 婚生子女:是有效婚姻关系中男女双方生育的子女,因出生而与父母间形成亲子身份,依法享有继承权 。 非婚生子女:是有效婚姻关系之外的男女生育的子女,其与生母的关系一般基于出生而确定无疑,但与生父的亲子女关系通常须经过准正或认领而落实到位,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因此非婚生子女是其生母或生父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即使是在其生父或生母死后才确认其亲子关系,其法定继承权亦应追溯到继承开始之时,不能因其无辜的非婚生性 而在继承权上予以否定或歧视。 养子女,收养关系有效成立后,养子女与其生父母之间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

16、消灭,与养父母间拟制血亲权利义务产生,在收养关系有效存续期间, 养子女只能是养父母遗产的法定继承人,而不能同时作为生父母遗产6 的法定继承人,此即养子女法定继承人资格的单一性。但在现实生活中,时常发生有的子女被收养后,仍然与生父母保持密切往来,在一定程度上也有赡养生父母的情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法的意见第 19 条指出:“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 依继承法第 10条的规定 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以依继承法第 14 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 ” 这表明,养子女虽然不是生父母的法定继承人,但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适当分得遗产人”。 继子女,在我

17、国婚姻法上,继子女的亲属法律地位分为两类:一是仅仅作为继父母的直系姻亲,彼此间未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和共同生活关系;这种亲属地位中,继子女只能作为其亲生父母的法定继承人,不享有继父母遗产的法定继承权。二是继子女与继父母在事实上形成了扶养关系,由直系姻亲转化为拟制血亲,从而产生法律 拟制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在这种亲属地位中,继子女则具有双重继承人资格 ,既是亲生父母的法定继承人,同时又是继父母的法定继承人 。 3.父母: 父母相对于子女是最近的直系血亲尊亲属,在法定继承人地位上,父母与子女是一种互动对应关系,按照亲子关系的动态运行机构,父母作为法定继承人须把握以下三点: 亲生父母是其婚生子女

18、或非婚生子女的法定继承人;但是,子女已送养于他人,在收养关系有效存续期间或亲子关系未依法恢复之前,亲生父母对被送养的亲生子女的遗产不享有法定继承权;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只有 在其亲子身份得以依法确认的前提下,才能被认定为是其非婚生子女的法定继承人。 在收养关系有效存续期间,养父母是其养子女的法定继承人,如养父母还有自己的亲生子女,则同时也是该亲生子女的法定继承人 ,此为养父母的双重法定继承人资格 ; 在继亲子关系中,如继父母与继子女仅为形式上的姻亲,则不存在法定继承人身份,如已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则继父母应为继子女的法定继承人,且并不影响继父母对其亲生子女遗产的继承权 ,此为继父母的双重法定继

19、承人资格。 4.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作为血缘关系最近的旁系血亲,彼此互为法定继承人,其具体指向有三类: 基于出生事实而发生的有自然血亲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同母的全血缘兄弟姐妹和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半血缘兄弟姐妹; 因收养而发生的养兄弟姐妹,包括养父母收养的多名养子女之间形成的养兄弟姐妹,也7 包括养子女和养父母亲生子女之间形成的养兄弟姐妹 ;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养兄弟姐妹之间法定继承权形成的同时,养子女与其亲生父母之 其他子女间的法定继承人身份消灭 ; 因父母再婚而形成的异父母兄弟姐妹,即继兄弟姐妹,因存在相互间的事实上的扶养关系而享有法定继承权,如彼此间仅具有兄弟姐妹的名义,客观上未发生扶养效果

20、,则不能作为法定继承人,而且,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5.祖父母、外祖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孙子女、外孙子女的隔代直系血亲尊亲属,也是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法定继承人;按照祖孙关系的现实状况,作为法定继承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应包括有自然血缘关系的亲生祖父母、外祖父母,因养父母的收养关系而连带产生的养祖父母 。 6.符合 法定条件的儿媳、女婿:儿媳相对于公婆、女婿相对于岳父母,是最近的直系姻亲; 婚姻法 上虽未规定该类姻亲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在现实生活中,他们来往密切 甚至 共同生活 ,基本形成了扶助或赡养的事实;继承法第 12 条明确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

21、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但是,与前述五种亲属不同,儿媳、女婿作为法定继承人,必须附设一定条件,只有符合法定条件时,才能继承公婆或岳父母的遗产;主要有以下四点条件: 儿媳、女婿作为法定继承人,以丧偶为前提要件。 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是丧偶儿媳、女婿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必备条件。在实践中,判断其是否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一般从三个方面加以考查:一是生活上对老人进行照料,精神上、情感上给予抚慰;二是经济上进行扶助和供养;三是时间上表现出赡养的经常性、长期性和稳定性。 儿媳、女婿作为公婆、岳父母的法定继承人,既不受其是否再婚的影响,也不依其是否与公婆、岳父母同居一家

22、共同生活而决定,不能简单的因其再婚行为或未共同生活的事实而否定其继承权。 儿媳、女婿作为公婆、岳父母的法定继承人,不影响其对配偶或生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利,也不排斥其子女对生父或生母作为被代位人的代位继承权,同时,还要注意我国继承法确认的儿媳、女婿的继承权是单向权利归属,并不意外着公婆、岳父母享有对应互动的继承权。 三、 法定继承人资格的丧失 (一) 我国法定继承人资格丧失 的概念及 制度概述 8 法定继承人资格丧失,也叫继承权丧失,是指继承人因对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犯有某种罪行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被依法取消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 继承权丧失制度 ,是 继承制度 里面不可或缺的 重要组成部分

23、, 能维持良好的 遗产继承秩序,维护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也能维护社会的道德人乱和家庭秩序。 继承权丧失制度不仅关系到被继承人、 继承人等个体的切身利益、同时也关系到亲属家庭关系的维护 ;不仅关系到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的弘扬、同时也关系到和谐社会的构建。 (二) 法定继承人资格丧失的 法定事由 我国继承法第 7 条规定,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 有四项:一是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是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是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是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具备上述四种情形之一 ,继承人即丧失继承权,但在具体司法适用 中,应把握以下几点: 1.无论继承人的上述行为

24、是发生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还是死亡之后,丧失继承权均应从继承开始之时起生效,且具有自然丧失继承权的法律效果;如因是否丧失继承权而发生纠纷,则英诉请人民法院确认。 2.继承人只丧失对特定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如存在其他继承关系,继承人对其他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并不丧失。 3.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其晚辈直系血亲亦丧失代位继承权。 4.丧失继承权既适用于法定继承人,也适用于遗嘱继承人;既适用于第一顺序继承人,也适用于第二顺序继承人和代位继承人。 5.继承人虐待、遗弃被继承 人情节严重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继承人生前又表示宽恕的,可以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三) 法定继承人资格丧失的行为分析 1.

25、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 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无论是为争夺遗产而杀害还是为其他目的而杀害,只要是有故意杀害的行为,便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不论是既遂抑或未遂,也不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都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至于其为正犯、从犯抑或教唆犯则均非所问。当然如果继承人杀害被继承人乃因其过失或实施正当防卫所致,则不应使其丧失继承权,但如果继承人因防卫过当,9 超过必要的限度而杀害被继承人,则属于 “故意杀害”,应当剥夺其继承权;如果继承人误杀或故意伤害被继承人致死而无杀人之故意者,纵令致死也不应因此而剥夺其继承权。然继承人虽实施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之行为,但尚未致其死亡,只有在继承人因此被判决有罪时方可使其

26、丧失继承权。如为无罪之判决、因追诉时效之完成、大赦或再审被判无罪等,均不丧失继承权。此外,继承人虽被判决构成犯罪,但被宣告缓刑,仍然丧失继承权。 2. 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继承人杀害其他继承人,并且是为了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其中既包括 法定继承 人杀害 遗嘱继承 人的情形,也包括遗嘱继承人杀害法定继承人;并且还包括第二顺序继承人杀害第一顺序继承人 。 根据有关 司法 解释 ,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如果被继承人以 遗嘱 方式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以确认遗嘱无效,并按 继承法 第八条处理 。 3. 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 遗弃被继承人是

27、指对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被继 承人有 抚养义务 而拒不履行 扶养 义务;所谓虐待被继承人是指在被继承人生前对其从身体上或精神上进行摧残或者折磨 , 对遗弃被继承人的,不管情节是否严重,都丧失了继承权,但继承人如确有悔改表示且被遗弃 人在生前表示宽恕的,可以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 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而定。 4.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 所谓伪造遗嘱是指以被继承人的名义制造假遗嘱 ; 所谓篡改遗嘱是指改变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的内容 ; 所谓销毁遗嘱是指将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毁灭。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是否严重是判断继承权

28、是否丧失的标准 , 根据司法解释,如果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 如果继承人伪造、 变造、篡改或销毁的遗嘱乃遗嘱人已撤销或无效的遗嘱,应认为不构成丧失继承权的事由。如遗嘱人生前所立的遗嘱,因不具备法定形式而归于无效,继承人以使其具备该法定形式的意思而加以变造,也应认为不构成继承权丧失的事由。因继承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实现被继承人的真正意思,并非违背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此外,所谓“伪造、变造、隐匿、篡改或销毁遗嘱的行为”均须既遂且具有故意,如果上述行为未遂,即继承人的10 行为并未使遗嘱被伪造、变造、隐匿、篡

29、改或销毁,或过失实施上述行为,均不发生继承权丧失的效力。 (四) 法定继承人资格丧失的 特点 1. 继承权丧失不仅适用于法定继承也适用于遗嘱继承 , 只要继承人有继承法第 7 条规定的行为之一,无论是法定继承人还是遗嘱继承人都丧失继承权。 2. 继承权是一种民事财产权,所以丧失继承权是一种民事制裁。 3. 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必须符合继承法第 7 条规定的条件 , 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不能随意剥夺,只有公民有继承法规定的严重违反人伦道德的罪行或严重不道德的行为才丧失继承权 。 4.继承权丧失仅具有相对性, 也就是说丧失继承权并不意味着继承人从此失去了对一切被继承人的继承权,而仅仅是丧失了对特定

30、继承人的继承权。 因为继承权本身是个相对的概念,即只存在对某个被继承人的继承权,而不存在对全体被继承人的总的继承权。继承人对某个被继承人有依法应丧失继承权的行为时,仅丧失对该被继承人的继承权,而不影响其对其他被继承人的继承权。 四、 我国法定继承人资格的确认与丧失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一 ) 我国法定继承人资格的确认与丧失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法定继承人资格的确认与丧失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有: 1.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法定继承人范围仅包括近亲属,除配偶 之 外仅限于二亲等以内的亲属,在代为继承时代位继承人才可以超 出二亲等;另外,法定继承人范围仅限定在家庭成员范围之内,其他亲属如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等并未列入继承人资格的确认范围。 2.法定继承人资格的顺序规定的不够科学,对继承顺序规定绝对化,淡化了家庭成员间扶养赡养关系在确定继承顺序时的重要性,例如有的人有多个子女,有的尽了赡养义务,有的没有尽赡养义务,但在法定继承顺序方面没有差别;另外,继承顺序设置比较严格,只有二个继承顺序,没有将子女的直系卑血亲和兄弟姐妹的直系卑血亲纳入法定继承顺序。 3. 在继承权丧失制度中,若有 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其晚辈直系血亲亦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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