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第一条 为加强对执法工作的监督,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行政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国家公务员法、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分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领导责任和工作人员责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的;(二)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或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导致处罚错误的;(五) 不按法定条件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六) 执法中滥用职权、不文明执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显失公平,造成严重后果或严重影响的;(七)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执法案件经上级复议机关复议或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后被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