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向某乙借款,丙与丁同为担保人,借条写明:“借款165万元,借款期:2010年8月17日,还款期2010年9月17日,到归还期不还,由担保人偿还。月利率按百分之三计算。” 后甲又向其他人借款未还,被他人追债时带至公安部门,甲到公安以后如实交待了其虚构承包工程的事实,借款均用于赌博等挥霍,甲最后被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刑16年,刑期已在实际执行中。 另:乙借给甲的款额也因甲的交待被公安列入刑案。公安在对甲审理过程中,甲交待实借款是160万元而非165万元,经与乙核对乙也认可。由于甲在服刑,乙仅将两担保人列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中,法院形成不同的处理意见如下:第一种意见:因甲定为诈骗,且该款在认定的诈骗金额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1990年最高院司法解释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丙丁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法院可以刑案为由不受理此案,受理后也可驳回起诉。第二种意见: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丙、丁应依担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第三种意见:借款合同仅属于可撤销合同,故不影响担保条款的效力,丙、丁应承担担保责任(两担保人对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