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l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已经2009年12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l 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l 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l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l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一)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二)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三)发票管理行为,包括发售、收缴、代开发票等。(四)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税务行政复议范围l (五)行政处罚行为:1.罚款;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3.停止出口退税权。(六)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的行为:1.颁发税务登记;2.开具、出具完税凭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