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公司法1.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由 50 个 以 下 股 东 共 同 出 资 设 立 。2.自 股 东 会 议 决 议 通 过 之 日 起 60 日 内 , 股 东 与 公 司 不 能 达 成 股 权 收 购 协 议 的 , 股 东 可 以自 股 东 会 议 决 议 通 过 之 日 起 90 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3.募 集 设 立 时 发 起 人 认 购 的 股 份 不 得 少 于 公 司 股 份 总 数 的 35%4.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会 成 员 为 5 至 19 人 。5.监 事 会 由 监 事 组 成 , 其 人 数 不 得 少 于 3 人
2、。 监 事 的 人 选 由 股 东 代 表 和 职 工 代 表 构 成 , 其中 职 工 代 表 的 比 例 不 得 低 于 1/36.发 起 人 持 有 的 本 公 司 股 份 自 公 司 成 立 之 日 1 年 内 不 得 转 让 。7.上 市 公 司 在 1 年 内 购 买 、 出 售 重 大 资 产 或 者 担 保 金 额 超 过 公 司 资 产 总 额 30%的 , 应 当由 股 东 大 会 作 出 决 议 , 并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股 东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2/3 通 过 。二 、 证 券 法1.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申 请 股 票 上 市 ,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3、 条 件 : 公 司 股 本 总 额 不 少 于 人 民 币 三 千 万 元 公 开 发 行 的 股 份 达 到 公 司 股 份 总 数 的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以 上 ;公 司 股 本 总 额 超 过 人 民 币 四 亿元 的 , 公 开 发 行 股 份 的 比 例 为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公 司 最 近 三 年 无 重 大 违 法 行 为 ,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无 虚 假 记 载 。2.债 券 发 行 条 件 :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净 资 产 不 低 于 人 民 币 3000 万 元 ,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不 低 于 6000 万 元 累 计 债 券 余 额
4、不 超 过 公 司 净 资 产 的 40% 最 近 3 个 会 计 年 度 实 现 的 年 均 可 分 配 利 润 不 少 于 公 司 债 券 一 年 的 利 息 。3.代 销 、 包 销 约 定 时 效 不 得 超 过 90 日 。4.向 社 会 公 开 发 行 的 证 券 票 面 总 值 超 过 人 民 币 5000 万 元 的 , 必 须 采 取 承 销 团 的 形 式 来 销售5.债 券 上 市 的 条 件 : 公 司 债 券 的 期 限 为 1 年 以 上 。 公 司 债 券 实 际 发 行 额 不 少 于 人 民 币 5000 万 元 。6.股 票 最 近 3 年 连 续 亏 损
5、, 债 券 近 2 年 连 续 亏 损 , 暂 停 交 易 ; 股 票 最 近 3 年 连 续 亏 损 ,在 其 后 1 个 年 度 内 未 能 恢 复 盈 利 , 终 止 交 易 。7.收 购 要 约 : 通 过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交 易 , 投 资 者 持 有 一 个 上 市 公 司 已 发 行 的 股 份 的 30%时 ,继 续 进 行 收 购 的 , 应 当 依 法 向 该 上 市 公 司 所 有 股 东 发 出 收 购 要 约 。8.收 购 要 约 的 期 限 : 30 日 期 限 60 日9.擅 自 公 开 或 者 变 相 公 开 发 行 证 券 的 , 处 以 非 法 所
6、募 资 金 金 额 1%以 上 5%以 下 的 罚 款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 并 处 以 3 万 元 以 上 30 万 元 以 下的 罚 款 。10.以 欺 骗 手 段 骗 取 发 行 核 准 , 尚 未 发 行 证 券 的 , 处 以 30 万 元 以 上 6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已 经 发 行 证 券 的 , 处 以 非 法 所 募 资 金 金 额 1%以 上 5%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以 3 万 元 以 上 30 万 元
7、以 下 的 罚 款 。11.发 行 人 、 上 市 公 司 或 者 其 他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未 按 照 规 定 披 露 信 息 , 或 者 所 披 露 的 信 息 有虚 假 记 载 、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 大 遗 漏 的 , 处 以 30 万 元 以 上 6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直 接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 并 处 以 3 万 元 以 上 3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12.发 行 人 、 上 市 公 司 擅 自 改 变 公 开 发 行 证 券 所 募 集 资 金 的 用 途 的 , 责
8、 令 改 正 , 对 直 接 负 责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 并 处 以 3 万 元 以 上 3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发 行人 、 上 市 公 司 的 控 股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指 使 从 事 前 款 违 法 行 为 的 , 给 予 警 告 , 并 处 以 30万 元 以 上 6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13.证 券 交 易 内 幕 信 息 的 知 情 人 或 者 非 法 获 取 内 幕 信 息 的 人 ,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1 倍 以 上 5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9、违 法 所 得 不 足 3 万 元 的 , 处 以 3 万 元 以 上 60 万 元 以下 的 罚 款 。 单 位 从 事 内 幕 交 易 的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以 3 万元 以 上 3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14.操 纵 证 券 市 场 的 ,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1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得 不 足 30 万 元 的 , 处 以 30 万 元 以 上 3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单 位 操 纵 证 券 市 场 的 , 还 应当 对 直
10、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以 10 万 元 以 上 6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15.法 人 以 他 人 名 义 设 立 账 户 或 者 利 用 他 人 账 户 买 卖 证 券 的 ,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1 倍 以 上 5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3 万 元 的 , 处 以 3 万 元 以 上 30 万 元 以下 的 罚 款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以 3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罚 款 。16.擅 自
11、 设 立 证 券 公 司 或 者 非 法 经 营 证 券 业 务 的 ,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1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30 万 元 的 , 处 以 30 万 元 以 上 6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 并 处 以 3 万 元 以 上 30 万 元 以 下 的罚 款 。三 、 基 金 法1.基 金 管 理 人 保 存 基 金 的 会 计 账 册 、 记 录 15 年 以 上 。2.设 立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12、条 件 : 注 册 资 本 不 低 于 1 亿 元 人 民 币 , 且 必 须 为 实 缴 货 币 资 本 。 主 要 股 东 从 事 证 券 经 营 等 具 有 较 好 业 绩 , 最 近 3 年 无 违 法 记 录3.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主 要 股 东 : 出 资 额 占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的 比 例 最 高 , 且 不 低 于 25%的股 东 。4.封 闭 式 基 金 通 常 有 固 定 的 封 闭 期 : 1015 年 。5.开 放 式 基 金 , 投 资 者 可 以 随 时 在 首 次 发 行 结 束 一 段 时 间 (最 长 不 超 过 3 个 月 )
13、后 , 随 时 提出 赎 回 申 请 。6.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将 基 金 资 产 与 自 有 资 产 分 开 , 或 未 实 行 分 账 管 理 的 , 处550 万 罚 款 ;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处 330 万 罚 款 。7.非 公 开 募 集 基 金 应 当 向 合 格 投 资 者 募 集 , 合 格 投 资 者 累 计 不 得 超 过 200 人 。8.向 合 格 投 资 者 以 外 的 单 位 或 个 人 非 公 开 募 集 资 金 或 转 让 基 金 份 额 的 , 处 违 法 所 得 1 倍5 倍 罚 款 ; 没 得 或 不 足 100 万 的
14、, 处 以 10100 万 罚 款 ;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处 330 万 罚款 。四 、 期 货 交 易 管 理 条 例1.期 货 公 司 设 立 的 条 件 : 注 册 资 本 最 低 额 为 人 民 币 3000 万 。 主 要 股 东 及 其 控 制 人 3 年 无 重 大 违 法 违 规 记 录 。五 、 证 券 公 司 监 督 管 理 条 例1.证 券 公 司 股 东 的 非 货 币 财 产 出 资 额 不 得 超 过 证 券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的 30%2.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单 位 或 个 人 , 不 得 成 为 持 有 证 券 公 司 5%以 上 股 权
15、 的 股 东 、 实 际 控 股人 : 因 故 意 犯 罪 被 判 刑 罚 , 刑 罚 执 行 完 毕 未 逾 3 年 。 净 资 产 低 于 实 收 资 本 50%, 或 者 或 有 负 债 达 到 净 资 产 的 50%的 。 不 能 清 偿 到 期 债 务 。3.证 券 公 司 应 当 自 每 一 会 计 年 度 结 束 之 日 起 4 个 月 内 , 向 国 监 机 构 报 送 年 度 报 告 ; 自 每 月结 束 之 日 起 7 个 工 作 日 报 送 月 度 报 告 。4.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未 经 批 准 , 持 有 或 者 实 际 控 制 证 券 公 司 5%以 上
16、 股 权 的 , 国 监 机 构 应当 责 改 。5.证 券 公 司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责 令 改 正 , 给 予 警 告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以 违 法 所 得1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10 万 元 的 , 处 以 10 万 元 以上 3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给 予 警 告 , 并 处 以 3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1) 违 反 规 定 委 托 其 他
17、单 位 或 者 个 人 进 行 客 户 招 揽 、 客 户 服 务 或 者 产 品 销 售 活 动 。( 2) 向 客 户 提 供 投 资 建 议 , 对 证 券 价 格 的 涨 跌 或 者 市 场 走 势 作 出 确 定 性 的 判 断 。( 3) 违 反 规 定 委 托 他 人 代 为 买 卖 证 券 。( 4) 从 事 证 券 自 营 业 务 、 证 券 资 产 管 理 业 务 , 投 资 范 围 或 者 投 资 比 例 违 反 规 定 。( 5) 从 事 证 券 资 产 管 理 业 务 , 接 受 一 个 客 户 的 单 笔 委 托 资 产 价 值 低 于 规 定 的 最 低 限 额
18、。6.证 券 公 司 未 按 照 规 定 为 客 户 开 立 账 户 的 , 责 令 改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以 20 万 元 以 上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并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董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处 以1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7.证 券 公 司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1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10 万 元 的 , 处 以 10 万 元 以 上 60 万 元
19、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撤 销相 关 业 务 许 可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 撤 销 任 职 资 格 或 者证 券 从 业 资 格 , 并 处 以 3 万 元 以 上 3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1) 未 经 批 准 , 委 托 他 人 或 者 接 受 他 人 委 托 持 有 或 者 管 理 证 券 公 司 的 股 权 , 或 者 认 购 、 受让 或 者 实 际 控 制 证 券 公 司 的 股 权 。( 2) 证 券 公 司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强 令 、 指 使 、
20、协 助 、 接 受 证 券 公 司 以 证 券 经 纪 客 户 或 者 证券 资 产 管 理 客 户 的 资 产 提 供 融 资 或 者 担 保 。( 3) 证 券 公 司 、 资 产 托 管 机 构 、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违 反 规 定 动 用 客 户 的 交 易 结 算 资 金 、 委托 资 金 和 客 户 担 保 账 户 内 的 资 金 、 证 券 。( 4) 资 产 托 管 机 构 、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对 违 反 规 定 动 用 委 托 资 金 和 客 户 担 保 账 户 内 的 资 金 、证 券 的 申 请 、 指 令 予 以 同 意 、 执 行 。(
21、5) 资 产 托 管 机 构 、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发 现 委 托 资 金 和 客 户 担 保 账 户 内 的 资 金 、 证 券 被 违法 动 用 而 未 向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报 告 。六 、 从 业 资 格1.从 业 人 员 监 督 管 理 的 相 关 规 定 : 取 得 执 业 证 书 的 人 员 , 连 续 3 年 不 在 机 构 从 业 的 , 由 协 会 注 销 其 执 业 证 书 ; 辞 职 或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原 聘 用 机 构 应 当 在 上 述 情 形 发 生 后 10 日 内 向 协 会 报 告 , 由 协 会变 更
22、该 人 员 执 业 注 册 登 记 。 变 更 聘 用 机 构 的 , 新 聘 用 机 构 在 发 生 10 日 内 向 协 会 报 告 。 从 业 人 员 收 到 聘 用 机 构 处 分 的 , 该 机 构 应 当 在 处 分 后 10 日 内 向 协 会 报 告 。2.违 反 从 业 人 员 资 格 管 理 相 关 规 定 的 法 律 责 任 : 参 加 资 格 考 试 的 人 员 , 违 反 考 场 规 则 , 扰 乱 考 场 秩 序 , 在 2 年 内 不 得 参 加 考 试 。 机 构 办 理 执 业 证 书 申 请 中 , 弄 虚 作 假 、 故 意 刁 难 或 不 按 规 定 履
23、 行 报 告 义 务 的 , 由 协 会 责改 ; 拒 不 改 的 , 由 协 会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 由 中 国 证 监 会 单 处 或 者 并 处 警 告 、3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被 吊 销 或 注 销 执 业 证 书 的 人 员 , 协 会 可 在 3 年 内 不 受 理 其 执 业 证 书 申 请 。3.证 券 公 司 申 请 保 荐 机 构 资 格 , 应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注 册 资 本 不 低 于 人 民 币 1 亿 元 , 净 资 本 不 低 于 人 民 币 5000 万 元 。 具 有 良 好 的 保 荐 业 务 团 队 且
24、 专 业 结 构 合 理 , 从 业 人 员 不 少 于 35 人 , 其 中 最 近 3 年 从事 保 荐 业 务 的 人 员 不 少 于 20 人 。 符 合 保 荐 代 表 人 资 格 条 件 的 从 业 人 员 不 少 于 4 人 。 最 近 3 年 未 因 重 大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受 到 行 政 处 罚 。4.个 人 申 请 保 荐 代 表 人 资 格 , 应 具 备 的 条 件 : (全 为 3) 具 备 3 年 以 上 保 荐 相 关 业 务 经 历 。 最 近 3 年 内 在 境 内 证 券 发 行 项 目 中 担 任 过 项 目 协 办 人 。 最 近 3 年 未 受
25、 到 中 国 证 监 会 得 行 政 处 罚 。七 、 执 业 行 为1.会 员 对 本 单 位 从 业 人 员 作 出 的 处 罚 处 分 信 息 , 会 员 应 自 处 罚 处 分 决 定 生 效 之 日 起 10个 工 作 日 内 向 协 会 诚 信 管 理 系 统 申 报 。2.客 户 身 份 资 料 自 业 务 关 系 结 束 当 年 计 起 至 少 保 存 15 年 , 与 销 售 业 务 有 关 的 其 他 资 料 自业 务 发 生 当 年 计 起 至 少 保 存 15 年 。3.对 提 交 存 在 虚 假 记 载 、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重 大 遗 漏 的 申 请 文 件
26、的 保 荐 机 构 , 中 国 证 监 会 自 撤 销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不 再 受 理 该 保 荐 机 构 推 荐 的 保 荐 代 表 人 资 格 申 请 。4.财 务 顾 问 应 当 提 交 有 关 财 务 顾 问 主 办 人 的 下 列 证 明 文 件 : 具 有 证 券 从 业 资 格 ,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承 销 业 务 、 发 行 保 荐 、 并 购 重 组 财 务 顾 问 业 务 3 年以 上 经 验 , 且 至 少 为 3 个 证 券 发 行 承 销 或 保 荐 、 并 购 重 组 项 目 的 签 字 人 员 的 相 关 证 明 。 最 近 24 个 月 无 违
27、反 诚 信 记 录 的 说 明 。 最 近 24 个 月 未 受 到 行 业 自 律 组 织 的 纪 律 处 分 说 明 。 最 近 36 个 月 未 因 执 业 行 为 违 法 违 规 受 到 处 罚 的 说 明 。八 、 证 券 经 纪1.在 与 客 户 签 订 证 券 交 易 委 托 代 理 协 议 时 , 对 客 户 进 行 初 次 风 险 承 受 能 力 评 估 , 以 后 至 少 每2 年 根 据 客 户 证 券 投 资 情 况 等 进 行 一 次 后 续 评 估 。2.证 券 公 司 应 当 统 一 组 织 回 访 客 户 , 对 新 开 户 客 户 在 1 个 月 内 完 成
28、回 访 , 对 原 有 客 户 的 回访 比 例 应 当 不 低 于 上 年 末 客 户 总 数 的 10%。3.客 户 回 访 应 当 留 痕 , 相 关 资 料 应 当 保 存 不 少 于 3 年 。4.自 查 及 演 练 情 况 应 当 以 书 面 方 式 记 载 、 留 存 , 保 存 时 间 不 少 于 3 年 。5.证 券 营 业 部 负 责 人 应 当 每 3 年 至 少 强 制 离 任 一 次 , 强 制 离 任 时 间 应 当 连 续 不 少 于 10个 工 作 日 。九 、 证 券 投 资 咨 询1.申 请 证 券 、 期 货 投 资 咨 询 从 业 资 格 的 机 构 ,
29、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分 别 从 事 证 券 或 者 期 货 投 资 咨 询 业 务 的 机 构 , 有 5 名 以 上 取 得 证 券 、 期 货 投 资 咨 询 从 业资 格 的 人 员 ; 同 时 从 事 证 券 和 期 货 投 资 咨 询 业 务 的 机 构 , 有 10 名 以 上 取 得 证 券 、 期 货 投资 咨 询 从 业 资 格 的 专 职 人 员 ; 其 中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中 , 至 少 有 1 名 取 得 证 券 或 者 期 货 投 资咨 询 从 业 资 格 。 有 100 万 元 人 民 币 以 上 的 注 册 资 本 。2.证 券 、 期
30、货 投 资 咨 询 机 构 应 当 将 其 向 投 资 人 或 社 会 公 众 提 供 的 投 资 咨 询 资 料 , 自 提 供 之 日起 保 存 2 年 。3.利 用 “荐 股 软 件 ”从 事 证 券 投 资 咨 询 业 务 , 相 关 业 务 档 案 的 保 存 期 限 自 相 关 协 议 终 止 之日 其 不 得 少 于 5 年 。十 、 财 务 顾 问1.证 券 公 司 从 事 财 务 顾 问 业 务 的 条 件 : 最 近 3 年 无 重 大 违 法 违 规 记 录 。 财 务 顾 问 主 办 人 不 少 于 5 人 。2.证 券 公 司 、 证 券 投 资 咨 询 机 构 和
31、其 他 财 务 顾 问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不 得 担 任 财 务 顾 问业 务 : 最 近 24 个 月 内 存 在 违 反 诚 信 的 不 良 记 录 。 最 近 24 个 月 内 因 执 行 行 为 违 反 行 业 规 范 而 受 到 行 业 自 律 组 织 的 纪 律 处 分 。 最 近 36 个 月 内 因 违 法 违 规 经 营 受 到 处 罚 或 涉 嫌 违 法 违 规 经 营 正 在 被 调 查 。3.财 务 顾 问 的 工 作 档 案 和 工 作 底 稿 应 当 真 实 、 准 确 、 完 整 , 保 存 期 不 少 于 10 年 。十 一 、 证 券
32、 承 销 与 保 荐1.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 发 行 人 应 当 符 合 : 最 近 3 个 会 计 年 度 净 利 润 均 为 正 数 且 累 计 超 过 人 民 币 3000 万 元 , 净 利 润 以 扣 除 非 经 常性 损 益 前 后 较 低 者 为 计 算 依 据 最 近 3 个 会 计 年 度 经 营 活 动 产 生 的 现 金 流 量 净 额 累 计 超 过 人 民 币 5000 万 元 ;或 者 最 近 3 个 会 计 年 度 营 业 收 入 累 计 超 过 人 民 币 3 亿 元 发 行 前 股 本 总 额 不 少 于 人 民 币 3000 万 元 最 近 一
33、 期 末 无 形 资 产 (扣 除 土 地 使 用 权 、 水 面 养 殖 权 和 采 矿 权 等 后 )占 净 资 产 的 比 例 不 高于 20%2.保 荐 工 作 底 稿 保 存 期 不 少 于 10 年 。3.擅 自 发 行 证 券 或 者 制 作 虚 假 的 发 行 文 件 的 ,, 以 非 法 所 募 资 金 金 额 百 分 之 一 以 上 百 分 之 五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责 任 人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4.证 券 公 司 承 销 或 者 代 理 买 卖 未 经 核 准 或 者 审 批 擅 自 发 行 的 证 券 的 ,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