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住房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住房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在国土空间规划城镇开发边界以外集体土地上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质量安全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住房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相关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下同)履行属地责任,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下同)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 下,参与农村住房质量安全监管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区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住房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建房村民对自建房屋的质量安全负首要责任,在办理建房审批手续时,应当签订村民建房质量安全责任承诺书(附件1)。房屋设计、施工、材料供应单位或个人分别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二章 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