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国银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监会令 ( 2015 年第 5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信托公司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许可法 等 法律 、 行政法 规及 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对信托公司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2、 信托公司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一节 信托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信托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 资人,包括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 3 亿元人民
3、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处理信托事务不履行亲自管理职责,即不承担投资管理人职责的,最低限额为 1 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合格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机制; (六)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 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
4、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 2 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最近 1 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 30%;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信托公司不得超过 2家,其中绝对控股不得超过 1 家; (九)承诺 5 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银监
5、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有良好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除外)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 1 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 10 亿美元; (二)具有国际相关金融业务经营管理经验; (三)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 2 年对其作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 法律法规 及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最近 2 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
6、录; (六)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七)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的信托公司不得超过2 家,其中绝对控股不得超过 1 家; (八)承诺 5 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九)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十)具 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十一)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十二)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出资人投资入股信托公司应当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 银监会可根
7、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调整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出资人的条件。 第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信托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管理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 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信托公司股权; (七)其他对信托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一条 信托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二条 筹建信托公司,应当由出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
8、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4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 6 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 1 个月向银监会和 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 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开业,应当由出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 2 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在收
9、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信托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6 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 1 个月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 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业务条线管理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二)具有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三
10、)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 50; (六)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八)最近 2 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九)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前款所称境外机构是指银监会认可的金融机构和信托业务经营机构。 第十七条 信托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 6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信托公司获得 银监局批准文件后应按照拟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注册地国家
11、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并在完成相关法律手续后 15 日内向银监局报告其投资设立、参股或收购的境外机构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地点、注册资本、注资币种。 第三章 机构变更 第十八条 信托公司法人机构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住所,修改公司章程,分立或合并,以及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变更名称,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 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银监局决定的,应将决定抄报银监会;由银监分局决定的,应将决定同时抄报银监局和银监会。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
12、股权结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投资入股信托公司的出资人,应当完整、真实地披露其关联关系和最终实际控制人。 第二十一条 所有拟投资入股信托公司的出资人的资格以及信托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均应经过审批,但单独持有或关联方共同持有上市的信托公司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 5%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信托公司由于实际控制人变更 所引起的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信托公司由于其他原因引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并初步
13、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银监会对信托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和净资本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增加注册 资本涉及新出资人的,新出资人应当符合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 (三)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四条 信托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信托公司通过配股或募集新股份方式变更注册资本的,在变更注册资本前,还应当通
14、过配股或募集新股份方案行政许可。许可程序同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 信托公司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及监管部门有关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之前,应当向银监会申请并获 得批准。 信托公司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二十六条 信托公司变更住所,应当有与业务发展相符合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信托公司变更住所,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 2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
15、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二十七条 信托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信托 公司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信托公司申请修改公司章程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信托公司变更名称、住所、股权、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的,应当在决定机关作出批准决定 6 个月内修改章程相应条款并报告决定机关。 第二十九条 信托公司分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信托公司分立,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存续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存续方应当按 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新设方应当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新设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方应当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当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三十条 信托公司合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吸收合并的,由吸收合并方向其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并抄报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银监局,由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吸 收合并方所在